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91號、9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因妨害婚姻、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確定,嗣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8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丙○○於90年3 月間起,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道台一線南向124.7 公里附近,向陳金來租賃貨櫃屋檳榔攤位,並開設「名揚檳榔世界」販售檳榔,其明知於90年7 、8 月間起,檳榔攤經營不善,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9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在同鎮○○路2-5 號樣樣紅電器行,佯向店主甲○○購買女用衣服2 套及電器品1 批(包括冷氣機3 台、冰箱2 台、電視機2 台、洗衣機2 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88800元,甲○○不疑有詐,於90年9 月24日先交付衣服,及同年月26日送貨至上址檳榔攤,惟丙○○迄未支付款項,甲○○始知受騙。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前於同年8 月間,已曾先選看傢俱),前往同鎮內島里7 鄰內島61號佳美傢俱行,佯向店主乙○○購買傢俱1 批(包括牛皮沙發1 組、鐵書櫃1 組、鏡台1 個、彈簧床1 個等物),價金共135200元,並以2 部貨車搬運載走,丙○○並謊稱數日內將匯款支付,惟事後避不見面,迄未支付任何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連郁文、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國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樣樣紅電器行電器及衣服出售憑證影本2 紙(91年度偵字第504 號卷第13頁)。 ㈥佳美傢俱行傢俱出售憑證影本1 紙(9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1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