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無前科)與乙○○(另予判決)二人均係和英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火英 ,經營水泥及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之司機。茲因陳昌宏位於銅鑼鄉盛隆村五七 之一號之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下稱鴻興矽砂廠),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起,租予趙俊宇經營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後,遭附近居民質疑污染水 質,遂由黃芳樁(苗栗縣銅鑼鄉鄉長)、邱期武(銅鑼鄉鄉民代表)、彭信貞( 銅鑼鄉盛隆村村長)及村民徐慶坤、彭信景、邱華熾、吳盛和、廖慶輝、張元炳 、羅駿騰等人(除羅駿騰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外,其餘諸人皆經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下午二時許,群聚至鴻興矽砂廠抗議,並由徐慶坤去電向不知情之徐火英調取兩 台混凝土車運送混凝土到場。甲○○、乙○○二人於分別駕駛車號八U─九六0 號、九F─五六0號混凝土車,先後到達鴻興矽砂廠後,已明知黃芳樁等人要求 傾倒混凝土封住鴻興矽砂廠門口,係以強暴方式妨害鴻興矽砂廠人員行使出入廠 區之權利,為違法之行為,竟仍與黃芳樁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將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之混凝土傾倒在鴻興矽砂廠大門口,嗣由基於同一犯意之廖 慶輝、張元炳將大石固定於混凝土上後,再由乙○○傾倒第二部車之混凝土在其 上,使鴻興矽砂廠大門完全遭混凝土及大石圍住,導致陳昌宏、趙俊宇、趙至冠 、趙英守等人員及車輛、機械等均無法自該大門出入,妨害渠等行使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 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3共同被告徐慶坤、廖慶輝、張元炳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4告訴人陳昌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5被害人趙俊宇、趙英守、趙冠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6證人徐火英、賴良和、張良年、范素萍及現場處理員警張文勇、梁志賢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㈡ 非供述證據: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現場照片。 4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書。 三、論罪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乙○○、黃芳樁、邱期武、彭信貞、徐慶坤、彭信景、邱華熾、吳盛和、 廖慶輝、羅駿騰、張元炳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受僱之司機,就本件犯行並未參與其餘被告事前之謀議,其違法之 惡性較其餘被告為低;惟衡酌現場情狀,被告於抵達現場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應足以知悉其餘被告所為傾倒混凝土之指示與要求,顯有違法之情形,被告亦 非不得以獨立之意思拒絕參與,竟仍未予拒絕,逕以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逕行傾 倒,其行為仍有違法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處 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