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3934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20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6號、94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24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3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9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 段36 7 巷巷口前,以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丁○○所有車號IDI-392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承載友人丙○○,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15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把。 ㈡於93年10月27日16時50分,與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新竹縣竹北市○○街316 巷86號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道路),進入趙清池所有、門未上鎖之倉庫內,共 同徒手竊取趙清池所有之耕耘刀63支、變速箱3 組、三菱牌農機用引擎1 部等物品,得手後由丙○○騎乘JBR- 331號機車(為陳孝佳所失竊之贓車,乙○○被訴竊盜部分詳後述理由欄四移送併辦案件退回處理部分)承載乙○○及竊得之物離開現場之際,為鄰居楊雲廣、楊金榮發現並加以追趕,而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道路上將渠攔下,並通知趙 清池到場指認遭竊之物品,詎丙○○與趙清池等人發生爭執,乙○○、丙○○則乘趙清池報警之際趁隙逃離,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5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機車遭竊情節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4至26頁),及被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8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乙○○共同竊盜犯行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頁以下、見審卷第158 頁以下),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耕耘刀等物遭竊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7頁以下),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竊盜後,遭楊雲廣、楊金榮等人於路上發現攔下,趙清池並到場指認贓物,嗣於趙清池打電話報警之際,乙○○則與同案被告丙○○乘機逃跑乙節,業據證人廖登安、趙清池、楊金榮、楊雲廣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6 、17、20、67頁以下)。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38至40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IDI-392 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機車,之前伊在偵訊、審理自白,係因丙○○於警局中叫伊頂罪,他稱會請律師幫伊辯護,後來沒有做到,因此伊認為沒有頂罪之必要云云(見審卷第187 、188 頁);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乙○○固供認有搭乘同案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丙○○並於前揭時、地拿取耕耘刀63支、變速箱3 組、三菱牌農機用引擎1 部等物(下稱耕耘刀等農具),且途中為鄰居攔下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丙○○載過去,丙○○稱那是其家中倉庫,要整理一些東西拿去賣,伊就在外面等,後來離去途中被人攔下來,丙○○告訴對方耕耘刀等物係他們家的東西,還與對方起爭執云云(見審卷第126 、127 頁)。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承認犯罪,而於審理將近結束之際,始突然否認犯罪,並為上述替丙○○頂罪之辯解,因此,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及被告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是否具有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而可以採信,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乙○○雖辯稱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所以自白犯罪,係因被抓到警局時,丙○○叫伊頂罪,並稱會請律師幫伊辯護云云,惟查,⑴本案係被告乙○○騎乘ID I-392號機車承載丙○○時,為警查獲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是認,先予敘明。⑵關於本件被告於偵審中供述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係否認犯罪,並辯稱系爭機車係在遊藝場向「柯其昌」所借得(見93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2、36頁以下),經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尋得「柯其昌」之人,被告始認罪自白(見同上偵卷第53頁以下),惟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改口辯稱係丙○○交給伊云云(見審卷第52頁),嗣於準備程序又認罪(見審卷第125 頁),而於審理程序即將結束之際,又辯稱係丙○○叫伊頂罪云云(見審卷第187 頁)。其前後辯解不一,本值可疑。⑶衡諸常情,如本案被告係幫丙○○或他人頂罪,何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係否認犯罪,而稱系爭機車係向「柯其昌」所借得?此顯與常理有悖。⑷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經觀諸該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未出於檢察官或法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參以,本案被告乙○○騎乘ID I-392號機車看見警察時,有加速逃跑之動作,並為警攔截查獲,且系爭機車鑰匙孔亦有遭破壞乙節,亦據乙○○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同上偵卷第11頁以下),由此客觀事態,可知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綜上,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憑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⒈被告乙○○雖辯稱:丙○○載伊去現場時,告訴伊那是他家倉庫,要整理一些東西拿去賣,伊就在外面等丙○○搬東西,伊並不知道是偷人家東西云云。惟查,⑴被告乙○○前於偵訊中辯稱系爭耕耘刀等農具係放在路旁,伊以為係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搬運走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61頁),其前後辯解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本值可疑。⑵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問:你說我們一起去偷的時候,你有無告知我那是你家的倉庫?)無。」等語(見審卷第161 頁),證人並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載乙○○,騎到竹北時看到耕作機具,我們才臨時起意要偷,等偷到後再一起去賣錢等語(見審卷第164 頁)。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大致相符,而觀丙○○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前後供述矛盾,證人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⑷綜上,可知被告乙○○確實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⒉被告乙○○復辯稱:丙○○拿耕耘刀等物騎機車載伊離去,途中被人攔下來,丙○○告訴對方耕耘刀等物係他們家的東西,還與對方起爭執云云,執此主張案發前丙○○確實告訴伊那是他家的東西。惟查,⑴被告及丙○○遭楊雲廣等人攔下後,丙○○確有對趙清池等人稱系爭耕耘刀等物係自己家中所有,並非偷竊乙節,業據證人廖登安、楊金榮、楊雲廣、趙清池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相符(見審卷第164 頁),應堪認定。⑵承上,就此證人丙○○復證稱:因為當時偷東西被抓到,心裡害怕,所以才隨口說這些耕耘刀等農具係伊父親所有的話,但我確定我跟乙○○一起去偷之前沒有告訴他這句話等語(見審卷第164 頁)。由此足見,丙○○係因遭人發現竊盜,為脫免眾人逮捕及罪責,始佯稱上述虛偽事由以圖欺騙趙清池等人,此亦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⑶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解之事實,雖屬實在,但僅係丙○○為脫免眾人逮捕及罪責所虛構之言,其並未事前告知乙○○耕耘刀等物係其家中之物,故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於趙清池等人打電話報警之際,即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廖登安、楊金榮、楊雲廣、趙清池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訛。由此畏罪逃逸之客觀事態,亦足認系爭耕耘刀等農具,確係被告乙○○、丙○○所共同竊取,殆無疑義。 ⒋至關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下手行竊分工之過程,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係伊竊取、丙○○在機車上把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頁);同案被告丙○○則稱係2 人一起去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而證人丙○○於審理時改稱:係伊去搬,乙○○沒有搬,在旁邊把風等語(見審卷第159 、164 頁)。本院審酌乙○○於警詢中復供承:案發時經過案發地點看到耕耘刀等農用機具,伊見四下無人,就在現場臨時找一個箱子將東西裝起來,並想要拿去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頁及背面),此核與查獲照片所顯示機車後面有一箱子之情形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0 頁), 由此足認被告乙○○應有下手行竊無訛。參諸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承自己有動手去搬,此較不利自己之供述,衡情亦應可採信。綜核上述,本院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丙○○2 人均有下手行竊,較符常理,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情節非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參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乙○○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移送併辦案件退回處理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偵緝字第56號部分: ⒈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93年10月23日20時30分,在新竹市○○路○ 段459 巷11之1 號前,竊取陳孝佳 所騎用之車牌號碼JBR -331號之重機車,供2 人代步之用。嗣於93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因乙○○與丙○○至新竹縣竹北市○○街316 巷86號旁趙清池所有之倉庫內,共同竊取其所有之耕耘刀63支、變速箱3 組、農機用引擎1 部等物品(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得手後由丙○○騎乘JBR- 331號機車承載乙○○及竊得之物離開現場之際,為鄰居楊雲廣發現並加以追趕,而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道路上將渠攔下,並通知趙清池到場指認 遭竊之物品,詎丙○○與趙清池發生爭執,趙清池則報警處理,乙○○、丙○○則於等候警員到場時趁隙逃逸,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與本件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⒉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由丙○○騎乘車號JBR -331號機車搭載被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見93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8 及11頁以下),證人即被害人陳孝佳於警詢時證述其機車遭竊情節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以下),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同上偵卷第34、36、40頁)。 ⒊法律依據: ⑴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指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判例可資參照。 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⒋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93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由丙○○騎乘JBR -331號機車搭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街316 巷86號旁所有之倉庫內拿取耕耘刀63支、變速箱3 組、農機用引擎1 部等物品,嗣於離去之際為鄰居半路攔下,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JBR -331號機車並非伊所偷的,聽丙○○說係丙○○向綽號「大胖」之男子所借得的,案發前伊在友人甲○○家中,伊拜託甲○○載伊回家,但甲○○沒空,而丙○○騎JBR -331號機車過來,伊就拜託丙○○載伊回去,中途丙○○順便去他家倉庫搬一些東西去賣等語(見審卷第52、125 、127 、184 頁),經查: ⑴被告乙○○於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竊取系爭JBR -331號機車,並辯稱:丙○○告訴伊稱該車係丙○○於93 年10 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附近,向綽號「大胖」之男子所借的(見93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9 頁、第75頁),此核與其於審理時之辯稱大致相符,其前後辯解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⑵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JBR -331號機車係伊於93年10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附近,向綽號「大胖」之男子所借的(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及背面、第60頁)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丙○○以證人之身分亦到庭證稱:系爭機車係伊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按:鳳鼻隧道原名鳳岡隧道,隧道有一部份在新竹縣新豐鄉內,另一部份在竹北市鳳岡內,詳http://cult.nc.hcc.edu.tw/News/News-21h.htm 網站說明)那附 近向「大胖」所借的等語(見審卷第159 頁)。準此以觀,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 ⑶再者,被告乙○○復於審理時辯稱:案發前伊在友人甲○○家中,伊拜託甲○○載伊回家,但甲○○沒空,而丙○○騎JB R -331 號機車過來,伊就拜託丙○○載伊回去等語(見審卷第125 、127 頁),此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租房子給丙○○,伊記得乙○○到伊家中,要回家時沒有機車,拜託伊載他回去,伊稱有太太在家中,怎麼可能出去,後來丙○○騎其機車載乙○○回竹南,隔天早上「胖子」要騎機車時,就跑來問伊說怎麼騎機車出去這麼久還沒有回來等語(見審卷第180 至182 頁)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⑷此外,本案係同案被告丙○○騎乘JBR -331號機車承載被告乙○○,並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離去之際,遭鄰居攔下後為警查獲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僅係乘坐於後座之乘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持有系爭機車之人。況且,縱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有系爭機車之人,惟按,持有失竊機車之原因眾多,除竊取之外,亦可能係收受、故買或寄藏贓物等而持有,不一而足,而本案依前述之說明,可認系爭機車係丙○○向綽號「大胖」之男子所借得,仍存有合理懷疑可認系爭機車係丙○○自行以竊盜以外的其他方法取得,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乙○○乘坐於系爭機車上,而遽認被告乙○○係竊取機車之人。 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系爭JBR -331號機車係丙○○向綽號「大胖」之男子所借,並承載被告乙○○時為警查獲,尚難僅憑被告乙○○乘坐於該機車上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⑹綜上,此部分該併辦部分,既無從為有罪認定,即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203號部分: ⒈移送併案意旨略以:於94年6 月12日8 時許,乙○○與張文忠、張岳發(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含乙炔鋼瓶2 支,及含線切割槍1 組),進入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28 號,無人管理且大門未鎖之中港紡織廠廠房,由乙○○持乙炔切割器,切割竊取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國公司)所有之C 型鐵4 支、鐵皮浪板20片(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交由張文忠、張岳發搬運上三輪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當場經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乙炔切割器1 組(含乙炔鋼瓶2 支、含線切割槍1 組)。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與本件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⒉檢察官所為的舉證: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55頁以下、本院卷第125 頁)、同案被告被告張文忠、張岳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同上偵卷55頁以下),證人即御國建設業務部主任謝謙德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物品價值約3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以下),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見同上偵卷第41頁背面47頁),及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組(含乙炔鋼瓶2 支、含線切割槍1 組)扣案可佐。 ⒊法律依據: ⑴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⑵按竊盜罪之構成,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認為他人已經廢棄之物,以拾取之意思而撿取時,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首先,同案被告張文忠、張岳發涉嫌共犯本案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惟張文忠、張岳發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無罪乙節,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文忠、張岳發確有於94年6 月12 日8時許進入中港紡織廠,持乙炔切割器切割並拿取C 型鐵4 支、鐵皮浪板20片乙節,有前述⒉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之證據可以證明,應堪認定。 ⑶次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張文忠、張岳發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乙○○並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該處為廢棄處所沒有管理員,且我覺得該公司已經廢棄許久應該可以進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27頁背面)。同案被告張岳發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該公司已廢棄許久應該可以進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被告張文忠於警詢時供稱:我爸爸張岳發說該公司已廢棄許久應該可以進入,所以才去幫忙切割運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至31頁)。由此可知,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張文忠、張岳發3 人主觀上,應認係進入廢棄工廠撿拾廠內廢棄物,是以,渠等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疑義。 ⑷又案發地點之中港紡織廠,係御國建設公司於94年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購買,而御國建設公司購買該廠房及土地,目的係欲在該地上興建房屋,故原有中港紡織之舊廠房,就御國建設公司而言,係準備拆除不要之廢棄物,而該廠房已棄置十餘年無人管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御國公司業務部主任謝謙德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一案中證述明確,並證稱:中港紡織是御國建設的產業,中港紡織已倒了十幾年,該廠房十幾年來都沒有人管理,偵查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的東西,領回去也是亂丟,那是不要的東西,中港紡織廠房裡面的東西,已經敲掉,夷為平地,那些東西我們都不要了,在警詢筆錄說該物品價值3000元,是警察告訴我,大概抓一下,如果要賣當然有,但我們公司只要土地,不是要那些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一案,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第4 至8 頁),此核與證人即御國公司管理部協理劉義雄亦證稱:被告拿的東西是我們廢棄不要的等語(參見同上刑案之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第4 頁)相符,復觀諸現場照片8 張,可知案發地點無人使用、建築物老舊、雜亂物品散落各處,足認現場確為已廢棄之廠房。由上可知,可證被告乙○○等人所拿取之系爭C 型鐵4 支、鐵皮浪板20片確係他人所拋棄所有權、廢棄不要之廢棄物,殆無疑義。 ⑸綜上,可知被告乙○○等人所拿取之物品,係屬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而被告乙○○於偵查之初主觀上亦認為於廢棄工廠內之該等物品為廢棄物,而可自行撿取,揆諸上揭說明,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固於偵審中有自白認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自白尚與事實不符,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該併辦部分,既無從為有罪認定,即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李 太 正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