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93年度苗簡字第7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40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4168、4137、3945、4433號,94年度偵字第349 、587 號),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虎頭剪壹支、飼料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一)於93年9 月30日8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FHZ-312 號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7號國泰診所前,徒手竊取該診所所有之白鐵製拒馬2 個。 (二)於同年10月5 日8 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得該診所所有之白鐵製拒馬1 個。嗣後將上開竊得之白鐵製拒馬3 個售予不知情之李詩婉所經營之鑫能資源回收場。 (三)於同年10月17日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74號前,徒手拆卸陳文陸所有之鋁門1 扇,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欲載運離開時,為路人發現大喊「抓小偷」,而丟棄該鋁門於原地後騎車逃逸。 (四)於同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2巷21號處,徒手拆卸屋主戊○○所有之鋁門3 扇,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而離去。經房客馮雁伶當場發覺記下丙○○所騎機車車號,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於同年10月20日7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70號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紗窗2 扇,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欲行離去,旋為甲○○○發現報警,當場為警查獲。 (六)於同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七十六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車號6190-FM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電鑽1 組,得手後旋為坐在車內之己○○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 (七)於同年11月11日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北戶39號崎頂海水浴場,踰越圍牆進入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虎頭剪1 支,剪斷竹南鎮公所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內之銅線抽出,售予坤裕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曾桂芬。 (八)於同年11月12日8 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黃少強(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一同踰越圍牆進入崎頂海水浴場後,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虎頭剪1支 ,剪斷竹南鎮公所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內之銅線抽出,售予不知情之曾桂芬,所得款項由丙○○、黃少強平分花用。 (九)復於同日15時10許,丙○○、黃少強再基於上揭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踰越圍牆進入崎頂海水浴場後,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虎頭剪1 支,於著手竊取電纜線時,為竹南鎮公所職員丁○○偕同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虎頭剪1 支、飼料袋2 只;並經丙○○、黃少強供稱先前竊得之銅線已售予坤裕企業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文陸、戊○○、甲○○○、己○○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李詩婉、馮雁伶、丁○○、曾桂芬、黃少強、楊金龍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三二大隊受理(查獲)警察機關管轄案件移辦單1 份、坤裕企業社舊貨商收購電纜線銅線登記表2 紙、坤裕企業社收貨單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秤量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相片33張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八)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九)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黃少強就犯罪事實(八)、(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述除犯罪事實(五)外之犯行,均與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先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連續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惟犯罪手段尚輕、竊取之物品均價值不高,雖竊取電纜線但並不影響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竊盜崎頂海水浴場電纜線所使用之虎頭剪1 支及飼料袋2 只,均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黃 怡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