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六八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苗警栗刑字 第九三○○○二七七○九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從事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捌 仟元。扣案之金盞花伍盒、喜連珠拾壹盒、閃電雷伍拾肆排、ㄅㄧㄤㄅㄧㄤ珠拾壹盒 、天天開心壹盒、九發煙火壹盒、降落傘拾支、鑽石霹靂拾玖個、彩色煙霧球肆包、 太空梭壹佰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五三三號財廣金香舖。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販賣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當場拍攝之照片二幀。 (四)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