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益康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 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第二行「被告阡鴻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四項科以罰金之刑」更正為「被告阡鴻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前段科以罰金之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 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核被告阡 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 ,係違反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法人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因此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僅三日,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非重,併參酌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五仟元等一切情狀;另查 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 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例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 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