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98號、93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係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182 號之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鴻公司)之董事長,其姪乙○○為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業務經理管理公司財務,二人間前為改選董事及丙○○要求退還股金等事宜早有嫌隙。丙○○先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薑母鴨店與友人甲○○會面,請其出面與乙○○協調退還股金事宜,甲○○應允之。後丙○○又得知乙○○將於同年10月15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心中益加不滿。甲○○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前往阡鴻公司欲協調退還股金一事,但因臨時無法聯絡到乙○○而作罷,並隨丙○○之女詹蕙純之男友周建章至丙○○位於公館鄉○○村○○路○ 段164 號之住處。斯時丙○○向甲○○稱:3 天後即將 召開股東會,伊董事長一職可能遭罷免,看如何處理,不要讓乙○○參加股東會等語,甲○○則表示可綁架乙○○修理他,在場之丙○○、周建章及詹蕙純(均未據起訴)均附和此議。甲○○、丙○○、周建章及詹蕙純即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周建章帶領甲○○前往乙○○位於公館鄉玉泉村182 號住處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嗣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甲○○帶同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2 N-6445號及另1 部借得之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約於晚上7 、8 時許到達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公館休息站等候,其間甲○○與周建章多次互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詹蕙純亦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甲○○是否押到乙○○;嗣約於晚上9 時許,周建章以上開手機告知甲○○「乙○○將離開其父親家返回自己住處」等語,甲○○等人隨即駕車前往公館鄉館南村台灣蠶絲改良場後方產業道路上埋伏,約10 餘 分鐘後,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X9 -9111號休旅車駛來,即以2 車前後攔阻之方式攔停乙○○,甲○○並持綽號「阿仁」所有之長約7 、8 公分小刀架在乙○○脖子上,喝令其坐上車牌號碼2 N-6445號小客車,再以其事先買得之膠帶、手銬,蒙住其雙眼及銬住雙手,以此強暴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甲○○等人帶同乙○○驅車前往公館鄉北河村之某處偏僻山區,解開乙○○之手銬及眼部膠帶後,渠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其購得之鋁棒2支 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胸第9 肋骨骨折、右前臂尺股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臂挫傷血腫20x8 公分、右眉部裂傷7 x1 x1 公分、右臉擦傷3 x3 公分、頭左顳部裂傷4x1x1 公分、左大腿血腫8 x3 公分、左小腿挫傷血腫20 x6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15x5 公分、右小腿挫傷血腫8 x4 公分等傷害,直至乙○○意識到可能與股東會議有關,表示不出席股東會後,甲○○始停止毆打,將小刀、鋁棒2 支、手銬、膠帶等物丟棄於該山區,並棄乙○○於該處後驅車離去,甲○○並以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周建章處理結果。嗣旁人聽見乙○○呼救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阡鴻公司負責人,乙○○是監察人,90年間因改選董事發生糾紛,乙○○要伊退股,伊於同年9 月下旬有去找甲○○出面協調,同年10月12日伊與詹益康、甲○○等人有在公司談股份問題;伊沒有叫甲○○打乙○○,乙○○被押走被打,伊是隔天才知道云云。 二、經查,(一)上揭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因退股及改選董事長事宜而有嫌隙,被告丙○○請託被告甲○○於90年10月12日至仟鴻公司協調股份問題不成等情,業經被告丙○○、甲○○供承在卷。是被告丙○○確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股份糾紛,已無疑義。(二)又因與告訴人協調不成,被告丙○○、甲○○、周建章、詹蕙純始共謀以綁架告訴人方式阻止告訴人參加同年10月15日之股東會,嗣如何透過周建章聯絡,由被告甲○○率人於同年10月14日晚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帶至公館鄉北河村某偏僻山區加以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3 月16日筆錄)。再被告甲○○、周建章、詹蕙純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經渠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無誤;而核對卷附之通聯記錄,自90年10月14日20時5 分起至21時27分止,被告甲○○與周建章有8 次通話紀錄,詹蕙純亦於同日20時56分許發話予被告甲○○(見偵字第3146號卷第88、89頁),參以證人甲○○所述於同年10月14日晚間7 、8 時抵達苗栗後,與周建章多次互通訊息,詹蕙純亦曾電話詢問人押到否,約於晚上9 時許接獲周建章通知告訴人之行蹤,約10餘分鐘後攔截到告訴人,於離開棄置告訴人之山區後亦電話告知周建章處理完畢等語,則其與周建章、詹蕙純通話時間與通聯記錄顯示之時間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時間約為21時10分吻合;徵諸上情,周建章與詹蕙純於被告丙○○、甲○○謀議綁架告訴人時在場,二人於案發前後又密集與被告甲○○聯絡,足佐證人甲○○證稱周建章、詹蕙純參與聯繫綁架告訴人一事非虛。又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周建章為女兒詹蕙純之男友,於90年10月12日被告甲○○至仟鴻公司協調股份糾紛時詹蕙純在場,伊均係透過周建章聯絡被告甲○○等情在卷,故詹蕙純與周建章知悉被告丙○○請託被告甲○○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但最終協調不成乙節,事屬必然。是被告丙○○藉由親近可信賴且知悉糾紛過程之詹蕙純、周建章分工聯繫綁架告訴人事宜,亦符經驗、論理法則;而詹蕙純、周建章之參與本案,適足以認定被告丙○○確與被告甲○○間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三)再者,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甲○○互不相識,而被告甲○○與被告丙○○雖相識但無嫌隙,此經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甲○○既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又與仟鴻公司無涉,自無介入仟鴻公司糾紛而綁架告訴人之必要,又其與被告丙○○亦無怨隙,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而捏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反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若90年10月15日股東會召開,伊是最大受害者,當時伊仍想再繼續當董事長,因為再4 年就可以退休,但乙○○不同意,有無當董事長而退休所得差好幾倍,估計差好幾千萬元,仟鴻公司是伊於20幾年前一手創立的,對於乙○○要伊交出公司經營權,伊與太太、兒女都不滿等情不諱,是其顯為該次股東會之最大利害關係者,自具有強烈動機阻止股東會之召開,而其與家人為守護畢生努力之事業及鉅額利益,聯合外人被告甲○○綁架告訴人以阻止股東會之召開,已非不可想像!被告丙○○空言否認有犯罪動機,顯屬虛妄,益證被告甲○○事後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受被告丙○○之託而犯本案之證詞為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與甲○○共謀綁架告訴人後,推由被告甲○○實施,其等共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甲○○及周建章、詹蕙純共謀決議綁架告訴人後,推由被告甲○○與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渠等應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雖再予以傷害,然此為被告等妨害自由犯行之手段,此觀被告甲○○先備妥鋁棒後再綁架告訴人自明,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強押告訴人乘坐他車,並將告訴人所有之休旅車駛離現場,妨礙告訴人行使該車權利,另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云云;然按同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務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所持見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間之利益糾葛,即憤而與被告甲○○謀議本案,手段暴力兇殘,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丙○○犯後態度惡劣,始終卸責於被告甲○○,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素以暴力為人解決事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其尚知悔過坦認犯罪,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等人持以犯罪之小刀、鋁棒2 支、手銬、膠帶等物已丟棄於山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黃 怡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