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癸○○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乙○○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壬○○ 6號 指定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26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癸○○、甲○○、己○○、丁○○、乙○○、壬○○共同殺人,癸○○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壬○○,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係施健益之妻,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工作,於91年間因招攬保險而認識甲○○,之後2 人成為男女朋友且有發生性關係(通姦部分未據告訴),癸○○並常至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88 巷79弄15之1 號租屋處與甲○○共處至深夜方回家。於93年2 月8 日晚間,癸○○、甲○○與戊○○︵原是甲○○的朋友,於92年間經由甲○○介紹而認識癸○○︶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晶晶PUB 」內喝酒,戊○○因知悉癸○○、甲○○2 人之婚外情關係,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癸○○、甲○○2 人佯稱:只要癸○○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就可以用車禍的方式「做掉」癸○○的丈夫施建益等語,而使癸○○陷於錯誤,癸○○並承諾先交付50萬元為前金,嗣於93年2 月11 日 下午4 時許,癸○○持50萬元現金至甲○○上開租屋處交予甲○○,至下午5 時許戊○○到來,甲○○遂於租屋處客廳將50萬元交付戊○○,癸○○為免戊○○事後不認帳,乃要求戊○○須簽立借據以為憑證,戊○○即簽立內容為向癸○○借支50萬元之借據1 紙交予癸○○,癸○○再交予甲○○保管。至93年3 月間某日,癸○○見戊○○一直未有行動,乃加以催促,戊○○竟承上開詐欺犯意,向癸○○稱錢不夠,還要再交付30萬元作為購買殺害施建益之工具,惟癸○○因懷疑戊○○並未實際進行殺害施健益之行動,而拒再交付。 三、癸○○因自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後,常與其夫施健益發生爭執,夫妻平日相處極不融洽,癸○○並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期間癸○○陸續為施建益投保意外險,且於93年1 月12日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500 萬元,受益人為癸○○。嗣於93年2 月8 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晶晶PUB 」內,戊○○因知癸○○與甲○○有婚外情,向癸○○提出要為癸○○殺害其丈夫施建益,癸○○因與其夫施建益相處極不融洽,甲○○亦因戀姦情熱,2 人因此萌生殺害施建益之犯意(戊○○係基於詐欺犯意,並無殺人犯意,已如前述),至93年6 月某日晚間,癸○○、甲○○見戊○○仍未動手殺害施健益,2 人乃商議改由甲○○進行殺害施健益之行動,癸○○並稱伊前以施健益為被保險人投保了500 萬元,如果施健益遭殺害,即可給予甲○○300 萬元之報酬,甲○○亦當場應允,後甲○○更於93年6 月下旬某日晚間在其上開租屋處房間,於「國泰綜合醫院」之肺炎宣導紙上書寫「反正事情做完,我就是要拿到錢」之字句後,置於桌上以提醒癸○○待殺害施健益後,其所應得之報酬。甲○○並於93年6 月下旬,先向己○○、丁○○、乙○○3 人稱如果「處理」好︵意即為殺害︶癸○○之先生施健益,待保險金下來,每人可分得70萬元,己○○、丁○○、乙○○3 人即加以答允,稍後甲○○之外甥壬○○由丁○○口中得知上開計劃,亦表示想要加入之意,甲○○乃對丁○○表示酬金降為每人60萬元,甲○○並提議以敲打之方式為之,癸○○、甲○○即與己○○、丁○○、乙○○、壬○○等人基於殺害施健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商定由己○○、丁○○、乙○○、壬○○4 人於施建益上班路途伺機殺害施健益,事成之後癸○○所領得之保險金,應分予甲○○300 萬元,甲○○再給己○○、丁○○、乙○○、壬○○4 人每人60萬元。癸○○並將施健益每日自家中出發上班之時間即上午6 時至6 時30分之間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之數字為「578 」等情告訴甲○○,再由甲○○轉告己○○、丁○○、乙○○、壬○○4 人,甲○○並於93年6 月某日購得鋁棒3 支置上開租屋處,以供行兇時使用。嗣後己○○等4 人即多次於施健益騎乘機車上班時,從後跟蹤以明瞭施建益上班路線,並預想下手殺害之適當時地及事後逃逸之路線。 四、嗣甲○○、己○○、丁○○、乙○○、壬○○等5 人於93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自上開「晶晶PUB 」喝酒、唱歌後返回甲○○上開租屋處時,甲○○罵丁○○等人為何遲遲未下手殺害施建益,並要丁○○等人當天一定要下手,丁○○乃喚醒已睡著之己○○,丁○○、己○○、乙○○、壬○○即於當日上午再前往施建益上班路線查探,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己○○、丁○○、乙○○分持上述之鋁棒1 支,壬○○則持自甲○○租屋處所取得之鋁棍1 支,4 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己○○、丁○○、壬○○3 人並戴口罩,由乙○○騎乘車號YAW -981 號紅色重機車附載己○○,丁○○騎乘車號IHI -515 號藍色重機車附載壬○○,由甲○○租屋處出發後先至苗栗縣竹南鎮○○路「阿儒海產店」旁等候,約10分鐘後見施健益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車號VK X-578 號輕機車經過,即自後尾隨,待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88 巷163 弄18之2 號旁鐵皮屋前時,壬○○先持鋁棍自後敲打施健益脖子,施健益便將機車停下,雙手扶著安全帽,此時丁○○即持鋁棒衝向施健益欲加以毆打,施健益見狀即往路旁之苗栗縣竹南鎮橋仔頭6 之6 號「友圖全像股份有限公司」方向奔跑躲避,己○○、丁○○、乙○○、壬○○4 人即分持鋁棒、鋁棍在後追打,己○○於追打過程中一度跌倒,致左肩、右手、右拇指擦傷,施健益跑至「友圖全像股份有限公司」旁稻田裏時︵此時安全帽已脫落︶,被己○○等4 人追上,己○○等4 人即持鋁棒、鋁棍往施健益頭部、背部、雙手、左胸猛打,施健益雖奮力以雙手抵抗仍不支而趴倒於水深約五公分之稻田,己○○等四人仍繼續猛力敲打,而施健益所受傷勢之後雖有可能致死,但因被打成重傷倒於水中吸入污水而當場窒息死亡,乙○○則於毆打之混亂過程中不慎左手掌骨折,另壬○○所穿之咖啡色拖鞋1 雙及己○○所穿之黑色絨布鞋1 隻,混亂中亦脫落而遺留於現場稻田裏。己○○等4 人見施健益已趴倒稻田不動,乃再跑回苗栗縣竹南鎮○○路288 巷163 弄,騎乘原車分頭在附近路上繞了數分鐘後,約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先後返回甲○○上開租屋處,己○○4 人即向甲○○稱已有「敲」施健益了,人趴在田裏,但有他人看到且鞋子留在田裏等語,甲○○即稱:「我會給你們害死!」,要求己○○等4 人儘速離去,己○○、丁○○、乙○○3 人即表示欲至新竹市己○○租屋處藏匿,甲○○即提供其白色吉普車鑰匙,由壬○○駕駛搭載己○○、丁○○、乙○○3 人前往新竹市。其等並將作案用之鋁棒3 支、鋁棍1 支及全罩式安全帽4 頂丟棄於新竹市○○路102 巷口附近路旁之垃圾車內︵上開鋁棒、鋁棍及全罩式安全帽均未扣案︶。於同日上午9 時許,壬○○一人返回甲○○租屋處時,甲○○拿出3 萬元給壬○○,叫壬○○拿去給己○○、乙○○、丁○○等3 人花費用,壬○○便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駕車至新竹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3 萬元交給前來之丁○○、乙○○,之後丁○○再將其中1 萬元轉交乙○○,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苗栗縣察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甲○○抗辯其餘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67 頁),除被告甲○○外,其餘共同被告就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甲○○,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戊○○抗辯共同被告甲○○、癸○○於警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甲○○、癸○○就被告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是共同被告甲○○、癸○○於警詢之供述,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甲○○、癸○○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戊○○,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共同被告之警詢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異議後,該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如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後,該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亦可作為彈劾該共同被告證詞證明力之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被訴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簽署扣案借據1 紙交與癸○○,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欲向癸○○借50萬元與甲○○投資,合開PUB ,先簽署扣案借據一紙交與癸○○,但癸○○並未依約交付50萬元,伊有向癸○○索回借據,但癸○○與甲○○均稱該借據已遺失,方未再索討等語,惟查:㈠被告戊○○所犯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戊○○說要用車撞死我先生,要先給他50萬元,以後再給250 萬元,全部代價是300 萬元,確實有給付50萬元給戊○○,當時是我了日後作為憑證才叫戊○○簽借據,50萬元是撞死我先生的前金,戊○○後來說錢不夠,殺害施建益還要再30萬元購買工具,我沒有給他,我想他可能騙我錢。在93年度偵字第26 51 號卷第310 頁以下的偵查筆錄,關於開KTV 的部分是我亂講的,是為了交保出去才翻供。那交錢天下午我要去甲○○家,就先去領錢,把50萬元拿拿到甲○○家,時間大概是下午3 點多,叫甲○○打電話給戊○○,請他來拿錢,戊○○沒有很久就到了,我先請他寫借據再交錢給他,剛開始沒有覺得被他騙,後來他跟我要30萬元才覺得是被他騙等語(參見本院三卷第41至53頁)。另被告確有簽署借據一紙交與被告癸○○,亦有借據正本一紙附卷可佐(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209 頁),雖該紙借據記載之內容係「戊○○向癸○○借支新台幣伍拾萬元」,然被告癸○○要求戊○○簽署該文書僅為取得交付金錢之憑證,為免自己欲殺害施建益之犯行遭他人發覺,自不可能於書面上記載該50萬元係委請戊○○殺害施建益之前金。又依被告癸○○上開證稱內容,該50萬元係委請戊○○殺害施建益之前金,此證詞內容係表示自己有殺害施建益之犯意,為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癸○○實無須捏造對自己不利之證詞,足認被告癸○○上開證述可採。 ㈡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癸○○及甲○○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該50萬元係被告戊○○向癸○○之借款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11 、313 、314 頁),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給戊○○50萬元是合夥,當時開完笑說用車禍方式,後來又說要作卡拉OK還是PUB 的生意,沒有說做生意總共要多少錢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11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聽戊○○說要開PUB ,只知道他向癸○○借50萬元,戊○○沒有說做生意總共要多少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13 、314 頁),惟被告癸○○、甲○○上開證述,與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不一致(共同被告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戊○○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彈劾證人本身證詞證明力之用),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93年2 月8 日戊○○向我建議把施建益作掉,並開口向我要300 萬元,我答應戊○○,後來先交付50萬元之定金與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93年2 月8 日在經經PUB 談論時,戊○○說他要用車禍的方式殺害施建益,並要癸○○先拿50 萬元給他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癸○○、甲○○於偵查中所稱該50萬元係借款之證言,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戊○○辯稱:就50萬元,係其與甲○○2 人借的,一人還一半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194號偵查卷第30頁),亦與甲○○所稱係由戊○○一人借款50萬元之證詞不符,足認被告甲○○、癸○○、戊○○等人所稱該50萬元係借款一節,均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庚○○雖於本院具結證稱:2 月時戊○○與甲○○有到店裡談起開PUB 的事,他們說各人要拿出10萬元來裝潢等語,後又改稱,他們2 人說要各拿出50萬元來裝潢,不知癸○○有交付50萬元與戊○○之事等語(參見本院三卷第60頁),此與被告戊○○上開所稱,50萬元係一人還一半等語不符,又其就所謂開PUB 被告戊○○與甲○○應支出之金額,先稱各人拿出10萬元,後經辯護人再次確認才改稱50萬元,證人庚○○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瑕疵,另證人庚○○根本不知戊○○所稱之50萬元係向癸○○借得,或以殺害施建益之詐術取得,是庚○○上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又被告戊○○亦坦承其從未有殺害施建益之犯意(參見93年度偵字第3194號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戊○○確以為癸○○殺害施建益為詐術,欲向癸○○詐取300 萬元,並已得手50萬元。 二、被告甲○○、癸○○、己○○、丁○○、乙○○、壬○○被訴共同殺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殺害施建益之犯意,辯稱:於警詢時坦承有叫丁○○等人殺害施建益,是要讓癸○○知道伊有在幫她而已等語。被告癸○○先辯稱:沒有請戊○○或甲○○殺害伊丈夫施建益,只有在2 月份開玩笑提到要殺害施建益,後則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己○○先辯稱:只是要幫癸○○打她先生,後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則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先辯稱:伊只是要教訓施建益,沒有要打死施建益之意思,後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壬○○先辯稱:癸○○是叫伊教訓施建益,施建益跌倒後就沒有繼續打,後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甲○○、癸○○、己○○、丁○○、乙○○、壬○○共同殺害被害人施建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癸○○、丁○○、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257 、289 頁、二卷第244 至24 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323 頁),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93年6 月23日我和癸○○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好心情PUB 」喝酒、唱歌時,我問癸○○有沒有錢支付「小孩子」的錢,就是我叫這件案子的己○○、丁○○、乙○○等人殺害施建益,癸○○就跟我說她幫她先生寫500 萬元投保的事,我就當場對癸○○說我要300 萬元處理這件事,癸○○說要施建益死亡他領到這筆500 萬元保險金,才會拿300 萬元給我,在93年6 月底,有一天晚上11、12 點 ,在我竹南家裡喝酒時,我跟己○○、丁○○、乙○○3人 講,敢不敢「處理」癸○○她老公施建益,他們3 人都知道我要叫他們殺死施建益,他們3 人都說敢,我還交代他們3 人要先去看施建益騎機車上班的路線。在作案當天(93 年7月10日)凌晨3 點多,我和己○○、乙○○、丁○○、壬○○5 人在苗栗縣竹南鎮「晶晶PUB 」喝酒、唱歌到店裡打烊,凌晨3 點多,我們5 人回到竹南租屋處,我就交代他們4 人早上(7 月10日)去看一看,就是看施建益有沒有上班,講一講我就睡著了。他們4 人殺害施建益後都有回到我竹南租屋處,他們4 人講已經敲他了,我問人怎麼樣,他們說人趴在田裡,還說有人看到,我說:他媽的!你們亂搞,有人在那邊,你們也在做,你們有想到事後的問題嗎?他們還說,有2 個人的鞋子留在田裡,我說:他媽的!我會給你們害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被告甲○○復供稱:扣案之肺炎宣導紙上記載「反正事情做完,我就是要拿到錢」等字,是我寫的,我寫完放桌上,要讓癸○○看到,讓她知道把施建益殺害,我要分到 300 萬元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我想說把施建益弄死,癸○○有保險金下來,會分一點給我,93年6 月23日晚上,在頭份好心情PUB ,癸○○說現在經濟比較困難,他前幾天開票30幾萬的票,不夠錢,叫我幫她,她有為施建益投500 萬元保險,如果施建益死了,就有錢領,我說如果這樣我要300 萬元,我說有機會的話,我會叫小孩趁他上下班時去處理,6 月20 幾 日有跟己○○等人講過,在晶晶PUB 喝酒處講的,回家也有講,他們4 人我都有當面講,壬○○、己○○、丁○○、及我叫他「小吳」(乙○○)的,我說要處理阿姨的老公這件事有膽作嗎?他們都說沒問題,壬○○是後加入的,我沒有叫他們怎麼作,只有叫他們在上下班找機會動手。我叫他們不要拿刀,棍子可以,因為我覺得拿刀跟拿棍子不一樣,3 隻鋁棒是我買回來的,我對他們4 人說有機會就給他死,不要自己離不開現場,7 月10日當天喝酒喝到凌晨3 點多,我有叫他們今天有機會去看。有跟丁○○等4 人講施建益機車車牌及上下班時間,路線是丁○○等人自己看出來的,他們4 人殺害施建益後都有回來,說已經敲了,我問有無人看到,他們說有,我說會給你們害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23 至126 頁)。另被告甲○○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來是己○○、丁○○2 人,1 人給80 萬元,乙○○加入,1 人給70萬元,最後變60萬元,壬○○沒有聽到60萬元的問題,其他3 人有聽到,有跟己○○、丁○○、乙○○、壬○○講要打死錢才會下來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第165 、167 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其與被告癸○○、己○○、丁○○、乙○○、壬○○等人,有殺死被害人施建益之共同犯意聯絡。 ⒉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3年過年後開始有買兇殺施建益這個想法,並於93年2 月8 日晚上在「晶晶PUB 」,戊○○提議說有沒有想把施建益作掉,我當時覺得這提議不錯,且可一勞永逸,後來戊○○沒有執行,於93年6 月份某日,我向甲○○表示願比照給戊○○的條件交付300 萬元作為殺施建益的費用,後來我自己也有問壬○○、丁○○、己○○、乙○○4 人,是不是有意願幫我執行這工作,然後我就把殺施建益的事交給甲○○全權處理,至於甲○○如何分配300 萬元給壬○○、丁○○、己○○、乙○○4 人是甲○○的事,後來事情就發生了,甲○○於93年6 月底有在他家中告訴我用敲的方式殺害施建益,致於何時下手沒有明確告訴我,我打算以施建益意外險之保險金,作為支付甲○○殺害施建益之費用(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甲○○說如果他作的話,要比照給戊○○的條件給他300 萬元,甲○○有在6 月底說以敲的方式殺害施建益,我說用車禍的方式比較好,剛開始是因為感情不好要殺害施建益,後來才有想到保險金,我有叫4 個小孩說要把施建益弄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31 至133 頁)。另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見,並且就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表示認罪(參見本院一卷第257 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施建益陳屍地點(苗栗縣竹南鎮○○路288 巷163 弄18之2 號前稻田中)之黑色絨布鞋1 隻是我所有,因為與綽號阿華、小吳、鍾魁4 人拿鐵棍、鋁棒毆打施建益後遺留現場,綽號「阿華」真實姓名是丁○○、綽號「小吳」真實姓名是乙○○,綽號「鍾魁」真實姓名是壬○○,當天乙○○騎紅色重型機車載我,丁○○與壬○○共騎藍色重型機車,於7 月10日上午6 時左右出發,先到竹南照南路「阿儒海產店」旁等施建益上班經過,看到施建益騎車經過後,我們4 人就尾隨在後,「鍾魁」先持鋁棒朝施建益後面脖子打一下,施建益馬上將機車停下來,「小吳」將機車迴轉施建益前面,施建益看情形不對放倒他所騎機車,迅速往一間工廠旁稻田跑,我們4 人分持鋁棒、鐵棍沿稻田的田埂路,在後面追施建益,當時我摔了一跤,施建益倒在稻田裡面後,「小吳」、「阿華」、「鍾魁」就拿鋁棒很大力往施建益頭部、背部敲打,我隨後也加入毆打,施建益被打後沒有動,趴在稻田裡,陳屍地點之咖啡色拖鞋,是「鍾魁」所穿。93年6 月底左右在甲○○家中癸○○叫我們殺害施建益,我們談論要殺施建益時甲○○也有在場,甲○○也有叫我們幫忙癸○○把施建益殺掉,殺害施建益的兇器是甲○○家裡的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49至59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6 月底在甲○○家,他跟我說癸○○很可憐,說她老公虐待她,叫我、丁○○、乙○○幫她,7 月10日上午5 點50分許,丁○○叫我起床,我大概知道要做什麼事,我們就到車庫拿鋁棒出門,然後遇到死者就跟著他,壬○○、丁○○在後面,從他後腦打一下,死者就停下來,乙○○就把車調頭到死者前面,死者把車子放下,往田裡跑,我跌倒一下,左肩膀及手指有擦傷,爬起來繼續追,他們繼續打,我也跟著打,甲○○有講,說這件事處理好,作掉他,一人就有60萬元,在甲○○家裡講的,我有1隻鞋掉在現場,行兇的鋁棒丟在垃圾桶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33 至135 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殺人罪認罪(參見本院卷二卷第224 頁)。 ⒋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殺害施建益,於93年7 月10日上午5 時接近6 時左右,我騎深藍色機車載壬○○,乙○○騎紅色機車載己○○,我們4 人各持鋁棒或鐵棍,騎乘機車一起出發,在竹南鎮「阿儒海產店」旁等施建益上班經過,約10分鐘後,就看到施建益騎機車經過,我們立即騎機車尾隨,乙○○所騎機車先超越死者,我便快速騎去,壬○○先持棍棒敲打死者頭部,死者施建益將機車停下來,我即持鋁棒向施建益衝過去,施建益見多人圍上前,立即往工廠旁邊之稻田逃跑,我們四人隨即追上,就用各人手上持有之棍棒向施建益猛力敲打,到施建益沒有反應,我們才停止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癸○○有在甲○○家中講,甲○○也有講,叫我殺害施建益,7 月10日當天乙○○載己○○,我載壬○○,我騎過去施建益旁邊時,壬○○從施建益後面敲一下,我是拿鋁棒,那時是要打死施建益。我們4 個人都有跟蹤過死者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36 至137 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好像是打施建益時,施建益才跌倒,跌倒後繼續打他,後來施建益趴在田裡不動,還有繼續打,我當時是認為他死了才走,癸○○說死亡才有錢,甲○○也有講,不記得最早講多少錢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68 至16 9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並認罪(參見本院一卷第289 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車號YAW -981 號,紅色、124CC 重機車,車主是我本人,這輛車平常都是我在騎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9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6 月20幾日,甲○○有問我敢不敢去處理癸○○老公,我硬著頭皮答應,7 月10日當天我有下手,我騎自己紅色機車載己○○,我拿鋁棒,己○○也是拿鋁棒,甲○○跟我講說處理完就有錢,剛加入時是70萬元,打時是要致施建益於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27 至128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事實(參見本院二卷第323 頁、六卷95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1頁)。 ⒍被告壬○○於警詢供稱:施建益被發現陳屍地點稻田中之咖啡色拖鞋1 雙是我的,當天我和己○○、乙○○、丁○○等4 人一起到現場,殺害施建益是癸○○跟我親舅舅甲○○講,甲○○跟己○○、乙○○、丁○○講,在93年6 月底丁○○跟我講可不可以一起去打施建益,我當場答應,丁○○跟我講給他死,癸○○會給我們錢,7 月10日5 點50分許阿華叫我起來就出們去打施建益,我們4 人均帶全罩式安全帽,我與丁○○共騎IHI -515 號藍色重機車,乙○○騎他平常用的紅色重機車,後載己○○,先到竹南鎮○○路「阿儒海產店」旁等施建益上班經過,看到施建益騎車經過後,我們就騎機車尾隨在後,施建益被打後,看情形不對,放下機車往一間工廠旁稻田跑,我們4 人沿稻田的田埂路追,我看施建益被打以後沒有動,趴在田裡。7 月10日案發後早上9 點多,甲○○在他家裡拿3 萬元給我,叫我拿去給乙○○、己○○、丁○○他們3 人,給他們跑到新竹的費用,我將3 萬元交給丁○○,跟丁○○說著前是甲○○要給他們3 人用的等語(參見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67至75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有意思要打死施建益,承認本件之殺人罪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246 至24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7 月10日打施建益是伊先下手等語(參見本院三卷第229 頁)。 ㈢次查,被害人施建益因遭被告己○○、丁○○、乙○○、壬○○4 人持鋁棒、鋁棍,往施建益頭部、背部、雙手、左胸猛打,施健益不支而趴倒於水深約5 公分之稻田,被告己○○等4 人仍繼續猛力敲打,而施健益所受傷勢之後雖有可能致死,但因被打成重傷倒於水中吸入污水而當場窒息死亡,,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份及相片數十張附卷可稽(參見93年度相字第321 號卷第25 、31 、44、45、50至58、60),另被害人施建益之死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之鑑定結果為:「死者施建益,男性,四十五歲,因多處鈍器傷害後趴倒於污泥中窒息死亡」,有該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043號鑑定書1 份(參見93年度相字第321 號卷第60至63頁)附卷可憑,核與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參見93年度相字第321 號卷第9 頁)相符,被害人施建益之死亡,顯與被告己○○、丁○○、乙○○、壬○○之前開敲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衡諸被告己○○、丁○○、乙○○、壬○○等人乃知悉需施健益死亡,其等方有獲得報酬之可能,故於93年7 月10日毆打施健益時,當有置之於死之殺人犯意;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跟己○○、丁○○、乙○○、壬○○講要打死錢才會下來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第167 頁),又觀諸被害人施健益所受之傷勢,乃集中於頭部、背部、雙手、左胸,下半身幾無受傷,且遭毆打趴倒稻田後,被告己○○等4 人仍繼續以棍棒敲打,是被告己○○、丁○○、乙○○及壬○○等4 人,自白確有殺死施建益之犯意,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據被告癸○○及甲○○上開自白,被告癸○○乃支付300 萬元酬金之人,被告甲○○則於取得酬金後,分配與實際執行殺害施建益之人,且建議以敲打之方式殺害施建益,並催促被告己○○、丁○○、乙○○、壬○○等人動手殺害施建益,足認被告癸○○、甲○○、己○○、丁○○、乙○○、壬○○等人,確有殺害施建之共同犯意聯絡。另被告甲○○於警詢自白,為讓被告癸○○知道把施建殺害後,確實要交付300 萬元報酬,並於肺炎宣導紙上書寫「反正事情做完,我就是要拿到錢」等文字,亦有肺炎宣導紙1 張(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4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己○○受傷照片2 張(參見偵查卷第153 頁)、乙○○受傷照片1 張、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1 紙(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217 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壬○○所穿之咖啡色拖鞋一雙、己○○所穿之黑色絨布鞋一隻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癸○○、甲○○、己○○、丁○○、乙○○、壬○○等6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叫己○○等4 人動手,癸○○催時只是叫他們去看一下,並沒有提到錢的事,當時跟他們說去教訓人家,不要反被人家教訓,關於肺炎宣導紙所寫的字條,是韓春梅要向我借錢,我跟他解釋,鋁棒是伊買回來防身用的,向丁○○等人說教訓施建益一下,沒有講到錢的問題,於警詢時坦承有叫己○○等人殺害施建益,只是要讓癸○○知道我有在幫她等語,惟查: ⒈甲○○已於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叫己○○等4 人殺害施建益,本來是己○○、丁○○2 人,1 人給80萬元,乙○○加入,1 人給70萬元,最後變6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與他人共犯殺人重罪,若非確有其事,不可能因要讓癸○○認伊有幫助她,即願供認自己有此一殺人重罪,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告癸○○、丁○○、己○○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捏造。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甲○○先跟我們談殺害施建益,他拿照片及告訴我們車牌,說每個人給我們60萬元殺害施建益,癸○○說用車子處理施建益,但我們沒車子,是甲○○指示用鋁棒,3 支鋁棒是甲○○買的,7 月10日那天甲○○一直罵我們為何遲遲不去作,並叫我們當天一定要去作,後來甲○○睡著,我們想說自己下手,我就叫醒己○○,我看到壬○○敲施建益就跟著敲下去,當時為了錢要敲死他,而且為了同情癸○○也要敲死他,整件事是甲○○主導,剛開始甲○○講80萬,後來講70萬元之後又改為60萬元,我們4 人決定要去作,就是跟甲○○說好每人要60萬元等語(本院四卷第60至76頁),證人丁○○上開證述與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自堪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甲○○先講要打癸○○的老公,甲○○說打的越嚴重越好,不要打得讓他半身不遂,在作此事前就和甲○○講好,事情發生時我們自己扛,不要牽涉到甲○○,被害人施建益的資料是甲○○給的,以前提到只有癸○○提供施建益的資料,是因為之前就講好不要牽扯到甲○○,在警詢所說甲○○要我們幫忙做掉施建益是屬實,所謂做掉施建益就是殺害施建益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三卷第207 至226 頁),證人即被告己○○上開證述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另己○○雖稱甲○○會給80萬,惟此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所稱,一開始是丁○○與己○○2 人,每人80萬元等語相符。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甲○○講,戊○○不去作,你作了我一樣給你300 萬元,甲○○聽了沒什麼反應,也沒有說要去作等語(參見本院三卷第171 、172), 惟證人癸○○復稱,被告甲○○在庭會影響證詞(參見本院三卷第181 頁),經本院隔離被告甲○○後,證人癸○○證稱:甲○○於93年6 月底在他家有說用敲的方式殺害被害人,但他有沒有作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三卷第185 頁),顯見癸○○上開所稱甲○○沒什麼反應等語,係因被告甲○○在庭所致,且與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甲○○於93年6 月底有在他家中告訴我用敲的方式殺害施建益等語不符,是癸○○所稱甲○○沒什麼反應一節,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癸○○上開所稱,被告甲○○有提議用敲的方式殺害施建益等語,足信為真實。 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聽癸○○說處理完要給錢,甲○○沒有提過,因為癸○○對我們不錯,甲○○對我們不好,所以才想把甲○○拉進來代替癸○○的位置從頭到尾甲○○沒有叫我們去打施建益,也沒有告訴我們可以分到錢等語(參見本院四卷127 至144 頁),然乙○○上開證述,與被告乙○○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可供彈劾乙○○證詞證明力之用)之供述不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3年6 月20幾日,甲○○有問我敢不敢去處理癸○○老公,我硬著頭皮答應,甲○○跟我講說處理完就有錢等語。證人即被告被告乙○○雖稱,因甲○○對其不好,所以在偵查中之供述將甲○○與癸○○之位置對換,然乙○○亦供稱與甲○○無深仇大恨,且多次至甲○○家過夜或與甲○○至PUB 喝酒、唱歌,被告乙○○實不可能誣指被告甲○○涉有殺人之重罪,是被告乙○○於本院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甲○○,不足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除被告丁○○外無其他人說過要我去修理施建益,被告甲○○也沒有說過,不認識施建益,當時是丁○○騎機車,他叫我打我就打,施建益長怎樣我都不知道,丁○○載我,整件事到最後下手之前,癸○○沒有告訴我,甲○○也沒有,只有丁○○告訴我等語(參見本院五卷第25至28、34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我都有當面跟壬○○、己○○、丁○○、及我叫他「小吳」(乙○○)的,說要處理阿姨的老公這件事有膽作嗎?等語不符,亦與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可供彈劾乙○○證詞證明力之用)供稱:殺害施建益是癸○○跟我親舅舅甲○○所講之供述不符,是證人即被告壬○○上開有利於被告甲○○證述,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 ⒎按證明犯罪行為之主要證據如已明確、充分,彈劾主要證據之反證需合乎經驗、論理法則,並足以形成有利於被告的合理懷疑之心證基礎,始為適格之反證。觀諸被告甲○○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除支付被告己○○等人報酬有30萬元與60萬元之差異外,其餘情節與證人丁○○、己○○之證述互核相符,而就被告甲○○承諾分配與被告己○○等人報酬之金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是己○○、丁○○2 人,1 人給80萬元,乙○○加入,1 人給70萬元,最後變60萬元,壬○○沒有聽到60萬元的問題等語,因參與人數增加使每人應分得之報酬有所變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雖有所差異,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參與人數及分配金額詳細供述,並與證人即被告丁○○具結證述之金額,互核相符,是應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本來是己○○、丁○○2 人,1 人給80萬元,乙○○加入,1 人給70 萬 元,最後壬○○再加入,變成每人60萬元一節可堪採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每人30萬元,並不足以推翻被告甲○○於警詢中其他部分自白之真實,又證人即被告癸○○、乙○○、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然該3 人證述有利於被告甲○○之部分,經查與該3 人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不符,而該3 人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可作為彈劾證詞證明力之用,復如前述,是證人癸○○、乙○○、壬○○等人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上開證述,仍有瑕疵可指,不足以形成有利於被告甲○○的合理懷疑之心證基礎。 ⒏另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案審理時聲請與證人即被告丁○○、己○○2 人對質,惟該條文係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本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審理程序詰問證人時,由辯護人為之即可(參見本院二卷第36頁),而證人即被告丁○○、己○○,經被告甲○○聲請轉換為證人後,由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對之為交互詰問,並於交互詰問完畢後,讓被告甲○○就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且證人丁○○、己○○所述與被告甲○○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證人即被告丁○○、己○○之證述足堪採信,核無再由被告甲○○與之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甲○○、己○○、丁○○、乙○○、壬○○等6 人,確有殺害被害人施建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甲○○、己○○、丁○○、乙○○、壬○○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癸○○、甲○○、己○○、丁○○、乙○○、壬○○6 人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另以被告戊○○事後,又向被告癸○○索取30萬元,因癸○○發覺有異未給付,而認被告戊○○又構成詐欺未遂,惟被告戊○○自始即欲向被告癸○○詐取300 萬元,並已取得其中50萬元,戊○○又再向被告癸○○索取其中30萬元,亦為上開詐欺300 萬元之部分行為,應未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序明。 四、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貪圖不法之財,竟以可為他人殺害人命為詐術,手段惡劣,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且至今未將50萬元返還被告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癸○○雖曾遭被害人施建益以暴力相向,二人婚姻生活已無法和諧相處,然其應循合法管道尋求救濟,竟先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後,又為謀取施建益之保險金,而買兇殺夫,本應重判,惟被告癸○○案發前,確曾遭被害人施建益以暴力相向,有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卷影本一宗附卷足佐(參見本院五卷第156 至168 頁),證人即被害人施建益之子丙○○證稱:曾聽過爸爸施建益說很想拿刀子砍媽媽(即被告癸○○),覺得我媽的婚姻情形過的很不好等語(參見本院五卷第37頁),足認被告癸○○婚姻生活甚不融洽,又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任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甲○○為謀取殺人所得報酬,竟指使年輕之被告己○○、丁○○、乙○○、壬○○等人,下手殺害被害人施建益,致使施建益喪失寶貴生命,更對施建益之其他家屬更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是尚不認被告甲○○有處以極刑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認公訴人對被告甲○○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㈣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己○○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報酬,竟聽從他人指使,以鋁棒毆打被害人施建益致死,致使施建益喪失寶貴生命,對施建益之其他家屬更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並非全然無可取之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9 年,以資懲儆。㈤被告丁○○,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報酬,竟聽從他人指使,以鋁棒毆打被害人施建益致死,致使施建益喪失寶貴生命,對施建益之其他家屬更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被告丁○○自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細節,以利檢察官偵查本案,尚知悔悟,移審後亦坦承認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良好,且被告丁○○於案發時甫滿18歲(75年5 月31日生),年輕識淺,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14年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 年,以資懲儆。 ㈥被告乙○○、壬○○,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報酬,竟聽從他人指使,以鋁棒毆打被害人施建益致死,致使施建益喪失寶貴生命,對施建益之其他家屬更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被告壬○○、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咖啡色拖鞋1 雙為被告壬○○所有,黑色絨布鞋1 隻為被告己○○所有,為此係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非為供本案殺人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鋁棒3 隻、鋁棍1 隻、全罩式安全帽4 頂、口罩3 個等物,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37條第1 項、第2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