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大升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即大升企業社為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處新臺幣捌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大升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87-R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4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無駕駛執照之曾懷禾駕駛,在苗栗縣銅鑼鄉○○○街45號前,為警發現,而當場舉發曾懷禾「無照駕駛自大貨車行駛於公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25mg/l」之違規,並於94年8 月14日製作「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並定應於94年9 月14日到案,而異議人屆期未到案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 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罰鍰限於94年11月17日前繳納。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4年11月18 日 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9 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2 日前繳送。⑵94年12月2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4年12月3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287-R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4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挪移車輛被警舉發。異議人並未於48小時接獲有關單位通知,以致不知道車輛有被侵占或遭第三人偷竊之事實,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舉發單位應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以致異議人於事發後48小時後,接獲有關單位之電話通知,尚認為是詐騙新術,不予理會,因異議人根本未查覺有任何異動。異議人事後求證於駕駛人,均未能得到善意的回應,請有關單位起訴駕駛人而非異議人,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 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於91年1 月17日經公布增訂,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含運輸業者),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監督、支援等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惟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末按上揭條文第4 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駕駛人即異議人之配偶曾懷禾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94年8 月12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 00000號、94年8 月1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亦為曾懷禾所自認,異議人亦不否認,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為曾懷禾所駕駛,而曾懷禾亦確實為無駕駛執照者,足以認定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應於48小時內接獲通知,以及應起訴駕駛人云云。然按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固然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欲免責,必須舉證其已盡查證及督促義務。然本件異議人到庭所稱其所有之車輛都不准曾懷禾駕駛,有請其他有駕駛執照者開車,因鑰匙就掛在家中,曾懷禾要開車,異議人沒有辦法等詞,顯見本件行為人即駕駛者曾懷禾可以輕易在家中取得鑰匙,異議人對於所聘僱之司機對於車輛、車輛鑰匙之管理不確實際,因而曾懷禾尚可輕易取得鑰匙駕車,足以認定異議人對於聘僱司機、車輛鑰匙之保管,及汽車之管理均有所疏失。 (三)又依一般情形,異議人明知其配偶即本件違規者,實際居住在一起,如不准其配偶開車,更應妥善保管車輛及鑰匙。而本件依據異議人之陳述,其所聘僱之司機交回鑰匙,即隨機掛在家中,因此其供稱:沒有辦法阻止騎配偶開車等詞,實不符合經驗法則。綜上各情以參,均顯示異議人對大貨車之管理並不嚴謹,亦未明確限制其配偶不得擅自違規駕駛,且未能提出案發前已有關於監督之管理機制,或常態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及約束管理稽查行為,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之措施或方法,從而本件縱使異議人未指示曾懷禾駕駛該車,亦難認異議人已善盡相當之查證駕駛人管理車輛、車輛鑰匙之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違規之情形,已屬明確,自無從以本件違規係曾懷禾之個人行為,作為免罰之託詞。至於異議人其餘所辯均與本案無關,不一一敘明理由,附此說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然於94年10月18日裁決的主文記載為:罰鍰限於94年11月17日前繳納。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4年11月18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9 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2 日前繳送。⑵94年12月2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4年12月3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係將違規之裁決與裁決確定之後行政處罰一併告知,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牴觸,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為無效。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規定,裁處⑴自94年11月18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9 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2 日前繳送。⑵94年12月2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4年12月3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牴觸憲法保障異議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應一併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