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翔企業社即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翊企業社即甲○○所有車號9F-963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司機甲○○駕駛,載運砂石行經台13線竹圍段河床便道出口前,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違規(過磅總重39.150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18.15 公噸),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所員警攔檢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 萬8 千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 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一 公噸以公噸計算。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翔企業社即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行經台13線竹圍段河床便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依91年6 月4 日制(訂)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定,會同該車司機經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結果:總重量為39.150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超載18.15 公噸,並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93年12月24日苗縣警交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取警員邱華文於94年5 月11日在本院作證時具結屬實,並提供其職務報告書、異議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公、民營固定地磅業者實施地磅測量報告單及執行紀錄單各1 紙、照片8 張佐證,復經苗栗縣警察局查處無誤,有該局94年2 月25日苗縣警交字第0940056514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事無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於異議人認為其駕駛大貨車係停在「台13線竹圍段疏濬便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警員強行要求其道中平村地磅過磅,係屬重大明顯瑕疵處分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因此只要「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依照同條第3 款計算處罰鍰款項,因此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停在何處吃便當,而為警發現其違規,不影響其上開違規之取締,所辯係誤解法律,何況「台13線竹圍段疏濬便道與河床出入口處」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亦經苗栗縣警察局實際勘察無誤,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足憑,益證異議人之爭執純屬主觀認知之錯誤。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取締當時現場只有其與警察在場等情,因此異議人聲請傳訊證人劉世榮、劉良璟、黃朝軍、增煜元想證明其並非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而是停在河床便道出口1 情,除上開證人均非目擊證人外,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加以處罰,並無「行駛於道路」方可取締之規定,因此縱然證人所辯屬實,亦不能影響裁定之結果,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狀、陳情書辯稱如上,應係主觀認知的錯誤,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有關車輛超載之規定,係以車輛及所裝載之貨物總重量為是否超載之依據,與取締當時車輛是否行駛於道路無關,,是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於有超載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 萬8 千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 ,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溫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