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無罪。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丙○○均無不良前科,而乙○○係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為從事運輸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8 月1 日凌晨4 時許,乙○○駕駛車號929 —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5 公尺之車號87—KN號拖車,上載長度18.15 公尺、寬度5 公尺之超大型H型鋼樑,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向108 公里3 公尺處。乙○○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規定者,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所載運H型鋼樑超出拖車車身之後方及側邊部分,懸掛夜間用之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貿然駕駛上開半聯結車,違規跨越行駛於該快速道路外側及中間車道上。適有丙○○駕駛車號2F—0471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友人己○○、邱光平,行駛於乙○○之半聯結車身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直接駕車撞及前方乙○○所載之H型鋼樑左後側,造成丙○○自用小貨車車頂撞飛,致坐於小貨車駕駛座上之丙○○受有頭皮、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坐於前座中央之己○○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根肋骨骨折,腦部挫傷併腦腫,創傷嚴重程度大於16分及左耳極重度聽障等之重傷害;坐於最右側之邱光平更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罔效後死亡。肇事後,丙○○留在現場救治傷者,並於警員到來後主動告知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乙○○則於肇事後,仍茫然不知已發生肇事,並未停車而繼續前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獲悉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乃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在臺中科學園區內,發現乙○○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玻璃碎片、刮痕、與小貨車破碎之擋風玻璃與掉落車漆吻合,因而通知乙○○到案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光平之父甲○○、母丁○○;己○○與其父戊○○;丙○○等人分別提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辯稱:當時因車身及載重均甚重,又在上坡,引擎聲音甚大,所載之H型鋼樑寬度又過寬,正好擋住後視鏡,看不見後方,故並未發現亦未注意到有後車追撞之情形,並非故意逃逸。且若有肇事逃逸,則當小心清理善後,不致於仍在車上經警尋獲破碎之玻璃而留下痕跡等語。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或過失致人受傷犯行,辯稱:係前車乙○○未在車身後方懸掛警示燈亦未放置警告標誌,致追撞前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有關(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一)乙○○之過失責任部分: 查汽車裝載時,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9-2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又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之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規定者,應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並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若領有通行證時,依通行證之通行條件第6 條規定:超長、超寬之車輛行駛時,尚須派有閃光警示燈之車輛前導及後護車隨行,通行市鎮○○路急轉彎處,應派員下車管制交通。尤其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79條第1 項第3 款、第82條第1 項2 款、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號929 —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5 公尺、車重11.7公噸之車號87—KN號拖車(如加車頭重量已達19公噸,參見93年8 月7 日偵查筆錄),上載長度18.15 公尺、寬度5 公尺、重量達32公噸之超大型H型鋼樑,顯然其裝載貨物之長度、寬度、載重均已違反規定,且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而被告乙○○卻明知載運貨物已超長、超寬、超重,然並未領取通行證,又未依規定在夜間行駛時使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警示(本部分之說明詳如後述),本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尤以被告乙○○係貿然駕駛上開半連結車,跨越行駛於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之外側及中間車道上,顯然其行駛行為亦違反規定,以上均據被告乙○○在審理中自白明確(除有無使用紅色警示燈部分外),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 月8 日竹監壢字第094000093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被告乙○○行車之裝載已違反規定在前,又跨越車道行駛致發生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二)丙○○之過失責任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 款、第58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發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在時速70公里時,汽車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19.44 公尺,而因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4 分之3 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之4 分之3 ,即每秒14.56 公尺。至於煞車距離則依道路為瀝青或混凝土、乾燥或潮濕、路面之新舊而有所不同,但平均在70公里時速時,所需之煞車距離,約在23公尺至32.2公尺間。時速80公里之情形時,則因汽車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22.22 公尺,反應距離亦相對增加為16.64 公尺,煞車距離則係在30公尺至41公尺之間,均敘述甚明。以本件而言,依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我行經上述時地,因為前方載運H型鋼樑的聯結車無後方警示燈,沒有看見前方車才會撞上H型鋼樑。……我要從竹南回通霄途中,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交通流量少,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對方約1 公尺左右,行車速度約6 、70公里。……我車上有裝載3 輛機車,總重約200 公斤……車頂被撞掉,撞擊點是右前座。……發現時,立即向左側躲避,未踩煞車」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偵查中又供稱:「大約在清晨4 時許到達肇事地點,天色還沒有亮,車流量少,沒有障礙物,沒有路燈,不過視線還算可以。對方的車子上面載著超寬、超長的H型鋼樑開在慢車道,我開在中間車道。對方車子後面沒有引導車,兩旁及後面都沒有警示燈,結果我車子右前車頭部分撞到對方超出車寬的鋼樑後方……(問:為何會撞上去?)因為對方沒有警示燈,我沒有看到,在撞上前約1 公尺我才看到。看到之後,我把方向盤往左轉想要閃過,結果閃不過,鋼樑把車頂撞飛,死者從前座外側彈出去,我車被對方的大貨車拖離約50公尺,我車才脫離……對方連煞車都沒有就開走::我的車速約6 、70公里,該處是上坡,對方的車速比我慢……」等語以觀,被告丙○○當時係在夜間行駛,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線亦無影響,又開大燈,縱因前車未依規定裝設紅色警示燈,致未注意及前方車底板延伸之H型鋼樑,然對於前方之929-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及其曳引之87—KN號拖車竟亦全未注意及之,焉得謂【已注意車前狀況】?尤以該87—KN號拖車,其全長即有15 .2 公尺,寬度為2.5 公尺,堪謂行駛於公路上之龐然巨物,被告丙○○竟視而未見;又該拖車重達11.7公噸,加上車頭部分已達19公噸,再加載重之H型鋼樑重達32公噸,總連結重量已高達50餘公噸,依通常經驗,重車行駛再加載重物,必有鉅大震撞之聲響,被告竟亦聽而未聞,豈得謂無過失?又本件所載之H型鋼樑全長為18. 15公尺,超出曳引車全長15.2公尺,故延伸於車底板後方約3 公尺,而依被告丙○○上開陳述,其發現鋼樑時,距離僅約1 公尺以觀,則被告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在肇事當下,距離被告乙○○所曳引之拖車車身僅約4 公尺,顯然較前述時速70公里之情形下,被告丙○○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如:反應距離最少14. 56公尺、煞車距離最少23公尺至32.2公尺等均相距甚大,是證被告丙○○與前車間,亦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末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在肇事當時完全無煞車,而係由其行駛之中間車道直接撞擊前車左側之H型鋼樑尾端,此參酌被害人邱光平、己○○與丙○○等人當時所坐位置、撞擊點、撞擊車身之部位及本件全無任何煞車痕跡、車輪在地面之摩擦痕跡及被告丙○○之上開陳述即明。按被告丙○○當時係在上坡路段,本應減速慢行,然除曾轉動方向盤外,竟全無煞車痕跡,其併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亦明。是被告丙○○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已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甚明,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前車有無懸掛紅色警示燈,僅有與被告乙○○間過失程度輕重之比較問題,與其本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有關H型鋼樑是否懸有紅色警示燈之認定: 本件被告乙○○供稱,當日「在H型鋼樑後,有設2 個紅色會旋轉的轉燈」云云,被告丙○○則始終堅稱,當日未見到前車有懸掛任何警示燈等語,證人己○○則表示對當天所發生之情形已記不清楚,對前車有無懸掛紅色警示燈亦全無印象等語。按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其他並無現場目擊之人,當事人之陳述既未一致,邱光平又已死亡,是本件車禍究竟前車有無懸掛警示燈,關係於被告乙○○、丙○○2 人過失責任之輕重,自有認定之必要。經查: ⑴卷附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63頁、65頁、68頁照片,雖有警示燈,然該照片係在93年8 月7 日上午10時,檢察官進行勘驗時所攝(參見93年度相字第360 號卷第52頁),距肇事當時之8 月1 日已逾6 日。且依偵查中之調查結果,本件攝影中之車輛,係被告乙○○經警方通知有肇事情形後,於8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駛回臺中科學園區之友達光電工地內,而經查扣。是該車輛既係經被告乙○○已知悉肇事後才駛回遭查扣、勘驗,則該車輛上縱有懸掛警示燈如勘驗筆錄所載,然該勘驗結果已難謂與事件發生當時之情形必然相符,並不能為被告乙○○為有利之證明,自屬當然。此參諸檢察官起訴事實中,亦同認定被告乙○○並未依規定懸掛警示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㈩所載)之指訴即明。 ⑵又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賢治證述,現場地面及藍色小貨車內均無發現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的碎片(參見93年相字第360 號卷55頁)。設依被告乙○○之陳述,當日懸掛警示燈之方式,即如前揭照片所示,則比對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63頁、65頁、68頁照片,其警示燈雖部分係採固定於車上之方式,然靠近H型鋼樑及車身側方之燈泡則係採虛垂方式吊掛,並未固定,於行駛中應會左右擺動,若遭撞擊震動,均應極易破裂。而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自後直接撞擊,車頂且遭撞飛,其擋風玻璃亦經碎裂而散落於地,然竟於地面及藍色小貨車內均查無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的碎片,於與事理即難謂符,是被告乙○○所稱有懸掛警示燈云云,尚有可疑,難以遽採。 ⑶末按過失責任之有無,固屬刑事責任之認定問題,惟過失責任輕重之比較,即牽連民事責任之比例,而有舉證責任之適用。尤以被告乙○○之應懸掛警示燈,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條件之存在與否,應由有利於當事人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乙○○對有無懸掛警示燈,本即應負舉證責任以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明。然被告乙○○未能提出有何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反觀同案被告丙○○對其未懸掛警示燈1 節,又指訴歷歷,其他於客觀證據上,又無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碎片堪資證明,本件有關紅色警示燈有無之認定,即應以被告丙○○之指訴較為可採,特此敘明。 (四)結論: 末查,本件被害人邱光平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告訴人甲○○、丁○○指訴綦詳,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童綜合醫院93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而被害人己○○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根肋骨骨折,腦部挫傷併腦腫,創傷嚴重程度大於16分及左耳極重度聽障等之傷害,應屬刑法上之重傷,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8 月18日、9 月2 日、9 月14日、10月12日、10月18日、12月20日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等共6 紙可參。至於告訴人丙○○(兼為本件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大千綜合醫院93年8 月10日第000 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考。此外,復有證人胡泉祺、朱火中、林賢治等人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2F—0471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狀態及現場照片31張、車號929 —GR營業用半聯結車案發當時載運H型鋼樑之模擬照片13張、H型鋼樑照片6 張、相驗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乙○○、丙○○2 人,均如前述,於本件之肇事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或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責任之比例應屬相同,無分軒輊。此部分過失責任之認定,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乙○○駕駛超長、超寬、超重之半聯結車在快速車道跨越2 車道慢速行駛影響他車通行;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車輛,均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之鑑定結論一致,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竹鑑字第93118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 月8 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34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丙○○2 人,分別犯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受傷之罪責,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乙○○涉嫌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肇事逃逸,無非係以肇事後被告乙○○並未停車,亦未留在現場之客觀情事及小貨車受創嚴重,乙○○不可能不知肇事為論據。 (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肇事當時,小貨車之車頂撞飛,並造成1 死2傷 之慘劇,情節固極嚴重,撞擊之力道亦非輕,然被告乙○○是否知悉已肇事,仍應綜合當時之主、客觀環境與情節以為觀察,尚不能逕因小貨車之受創情形嚴重,逕推論被告乙○○係肇事逃逸。以本件而言,綜合以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乙○○確未發現肇事,應屬可信: ⑴本件是由警方發現車禍後,經研判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乃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在臺中科學園區友達光電工地內,發現由乙○○所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擋風玻璃碎片與藍色漆痕、與小貨車所破碎之擋風玻璃、藍色車漆吻合(小貨車上亦遺留有乙○○所駕駛之半拖車上之紅色漆痕),因而通知乙○○到案查獲上情,此參酌卷附竹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20頁)及證人胡泉祺、朱火中、林賢治、陳漢松等人在警訊、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甚明。參酌被告乙○○於警訊時之供述:「我係於今(8 月1 日)早上5 時30分到達工地,下完貨快8 時。下完貨就回龍潭,大概9 時30分後回到龍潭。::(接到警方通知後)約於11時30分回到友達光電工地」(參見93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第8 頁);證人朱火中(友達光電工地現場指揮人員)供稱:「我是在早晨6 時起就開始在工地工作,有看見車號929 —GR號曳引車在工地卸貨。6 點鐘開始上班時就有看見929 —GR號曳引車停在工地外面。卸貨時間約是早上7 時左右」(偵卷第30頁)。是依本件肇事之時間係在同日凌晨4 時許比較,被告乙○○於肇事後,仍如常抵達目的地,正常等待卸貨,依其行為態樣與作業程序、時間流程,均與平常相仿,並無何特別反常情形。 ⑵又依通常事理,肇事逃逸之人多係於發現並確定已肇事後,知悉情事嚴重,為逃避刑責始有逃逸之行為。而類似本件由後追撞發生肇事之情形,前車駕駛人若未停車且下車查看,實難以知悉並確定已肇事,則又如何會有逃逸之動機?換言之,被告乙○○為前車之駕駛人,若當時確有感覺遭後車追撞,依通常事理,至少應有諸如減速、煞車、停車、下車、查看、重新啟動逃逸等行為,或至少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任何一種舉動,否則無異違反人類之天性與自然本能。尤以,本件被告乙○○當時確有載運貨物,且所載之H型鋼樑亦確有超長、超寬之情形,是渠所辯,無從依後視鏡發覺車後情狀等語,亦屬可信。從而,被告乙○○既不能於後視鏡即知悉已肇事,又如告訴人丙○○之指訴:「連煞車都沒有就開走」而全無減速、煞車或停車查看等舉止,是其外觀正符合被告乙○○所辯,對肇事完全渾然不覺等語,且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 ⑶退一步言之,被告若知悉已肇事而迅速逃逸,則依通常事理,被告亦應在脫離現場後,儘速查看本身之車輛與所載貨物,並在可能之情形下,儘速湮滅證據以防止被查獲,始符事理。而本件被告乙○○所駕駛者為重車,車身全無損害,只有所載之H型鋼樑上留有少許小貨車所殘留藍色之擋風玻璃碎片與漆痕,業如前述,則依通常經驗,將上開之細碎玻璃予以掃除、漆痕刮除,均非難事,則焉有任其留存於上,任由警方於事後按圖索驥之理?是被告乙○○所辯,「若有肇事逃逸,則當小心清理善後,不致於仍在車上經警尋獲破碎之玻璃而留下痕跡」等語,亦未悖事理。 ⑷第查,本件之小貨車車頂雖經撞飛,然參考卷附照片:小貨車上所載之機車仍留在車上;車身亦停留在原有之中間車道,並未顯著偏離;而小貨車之前座與H型鋼樑上均無血跡殘留,血跡所在則集中於小貨車前座之後側;被害人邱光平、己○○之面部均未遭正面撞擊,邱光平致死之原因係頭部上方靠後部位;小貨車撞擊後至靜止地點,雖相距約40餘公尺,然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車禍之撞擊部位,顯然係集中在小貨車之車頂(即被害人之面部以上),直接撞上H型鋼樑之尾端。依此種撞擊部位與撞擊之方式,因小貨車之車頂本即脆弱,所撞擊之前車又非車體本身,而係撞擊在拖車所載貨物之H型鋼樑尾端,是衡酌雙方車身之噸位本即懸殊,而H型鋼樑又質地堅硬且巨大沈重,雙方又均係在行駛中,以脆弱之小貨車車頂撞擊H型鋼樑,實無異以卵擊石,其力道雖大,小貨車之車損亦嚴重,然其所發生之震動與聲響,是否足以讓前車之駕駛乙○○即時發覺,即有可疑。尤以衡酌被告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當時之總聯結重量已高達50餘公噸,所載之H型鋼樑又非固定於車身,難免於拖車底板上在行駛中震動,本即會發出聲響,而當時行駛之地點又在上坡,引擎聲音亦較大,在此種震動、燥音均難免之情形下,本件肇事又非直接撞擊車體本身,而係撞在所載運之貨物上,其時所引起之震動與音響,是否足以凌越原有之音響與震動,而讓處於密閉車窗內之前車駕駛被告乙○○及時發覺肇事尤有可疑,是被告乙○○所辯並不知悉肇事等語,益徵可信。 ⑸綜合上述,被告乙○○所辯並未發現肇事等語,既屬可信,則被告既不知悉已肇事,則其並未停車而留在現場,即非故意逃逸,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尚不得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而應為被告乙○○本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按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光平部分)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上致人受傷罪(丙○○部分)。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光平部分)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己○○部分)。上開被告乙○○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上致人受傷罪;被告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人重傷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乙○○原經公訴人起訴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嫌,惟因被告乙○○於事後業與告訴人己○○及告訴代理人戊○○(己○○之父)達成和解,並經由戊○○、己○○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惟因該撤回告訴部分與被告乙○○其餘被訴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致人受傷罪間,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留在現場送被害人邱光平、己○○就醫並主動報警而接受裁判,亦經證人陳漢松、林賢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在偵查、審理中結證明確,符合自首規定,並不因被告丙○○嗣後否認而有所不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2 人均肇事,且已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傷害等結果,過失非輕。惟被告2 人之本件犯罪均係出於過失,且雙方之過失比例相等;而被告丙○○雖因本件肇事致自己亦受有傷害,並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然因自己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至於被害人邱光平、己○○於肇事當時均係被告丙○○之友,共乘1 車,對丙○○之過失行為,基於使用人之地位自亦應就丙○○之過失部分,負有相當之責任。又被告乙○○雖法定本刑較重,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家屬分別積極進行和解,就所受損害亦已為相當之賠償,致審理中分別獲得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如甲○○、丁○○、己○○、戊○○等人之相當諒解,分別撤回告訴或為其請求減輕其刑,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不宜過重。而被告丙○○所犯之本刑雖較乙○○為輕,且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鑑於其自偵查起迄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罪,且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甲○○、丁○○、己○○、戊○○等人之指訴,認為並無任何悔意,既未對被害人為任何道歉、慰問之意,迄今對被害人亦無分文之賠償,從而在審理中均請求對被告丙○○從重量刑等情,堪認犯罪後態度惡劣,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