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號、第624 號、第12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8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單獨或與丙○、或與江柏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79號前,自 行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得手後,販售予 同鎮○○路某流動攤販,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已與丙○朋分花用殆盡。 (二)再於93年12月間某日,與丙○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苗 栗縣頭份鎮○○里○○街37號前,由丙○擔任把風,己○ ○則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 台得手後,販售 予同鎮尖山大橋附近之流動攤販,得款800 元,亦與丙○ 共同花用殆盡。 (三)與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23日 下午1 時許,共乘丙○所租用車號YY—2642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所經營及居住而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295 號之「國揚企業社」,由丙○在外把風,己○○則侵 入「國揚企業社」內,竊取甲○○所有之金屬切割機1 台 得手後,販售予同鎮尖山大橋旁之某舊貨商,得款700 元 ,已共同花用一空。 (四)再於9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己○○駕駛車號YY ─2642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於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路91號前時,竊取庚○○所有放置於3F─1965號自小貨車 上的電動工具組2 組。因有民眾在場目賭而記下被告之車 牌並經庚○○報警處理而查獲。 (五)又於93年12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與丙○再共乘上開車 號YY─2642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國揚企業社」,仍由丙 ○在附近巷口擔任把風,己○○則持丙○所有客觀上而足 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1 支,侵入「國揚企 業社」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焊機1 台,尚未得逞之際 ,為甲○○發現,甲○○即與該企業社員工乙○○當場逮 捕己○○,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抵達現場後,即在頭份鎮 ○○路與育英街口處當場查獲正在把風之丙○,並扣得己 ○○丟棄在旁田地內之上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1 支,始 查知上情;並於94年3 月23日,依己○○及丙○之供述, 循線查獲前述竊取抽水馬達機及空氣壓縮機之案件。 (六)另於94年5 月17日13時30分許,由江柏佑駕駛車號H2-09 85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苗栗縣三灣鄉○○街36號丁○○ 住宅,並從該宅1 樓遮雨棚攀爬至3 樓再由3 樓之窗戶侵 入住宅內,而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硬幣零錢1 批(計 3,800元),後經屋主丁○○及警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三)、(四)、(五)先後4 次竊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對上揭先後6 次竊盜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戊○○、甲○○、丁○○、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共犯即證人江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照片3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附卷暨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扣案可證。被告二人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丙○、己○○間就事實欄第一項(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江柏佑間就事實欄第一項(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皆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罪各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先後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皆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各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罪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罪之2 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丙○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係先加後減。另被告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因犯竊盜罪,甫於94年4 月2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又再連續為6 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惡行非淺,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第一項(一)至(三)及(五)所示之竊盜部分提起公訴,而不及於事實欄第一項(四)、(六)所示犯行部分,惟因該二犯行業據公訴人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及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因與上述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