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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太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3年3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LT—5398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前妻乙○○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14日10時許,前往丁慶興所開設、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街112 號1 樓之「象文堂鎖印舖」,利用丁慶興不知上開車輛為其前妻所有,而向之佯稱上述汽車為其所有,現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頭份農會地下室,因鑰匙遺失,要丁慶興前往配製鑰匙。嗣丁慶興不疑有他,即於當日下午2 時許,與其徒弟持「終極保鏢」開鎖工具組前往該地下室,丁慶興即以該工具組將上述汽車之後車廂門鎖破壞(業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並打開,而將後車廂門鎖頭帶回前開店內以配置鑰匙。後丁慶興為測試鑰匙是否可開啟該車之車門鎖,再回現場時,見甲○○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即先離去而未完成配製。然甲○○卻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破壞牌檔鎖(業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後,將該車發動竊走。嗣經乙○○報警,經警於93年6 月18日,在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22鄰山寮18號住處門口尋獲該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

(四)證人丁慶興偵查中證述。

(五)該車及鎖頭相片6張。

(六)永能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修理單明細1份。

(七)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三、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觸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4年10月4 日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太正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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