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下午6 時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路27號「維琪魔髮屋」內,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店內櫃臺上之國際牌X400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D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價值約新台幣10000 元,得手後將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將手機插入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員警根據失竊序號調取通聯紀錄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沒有偷被害人行動電話,不知道為何調閱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會記載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D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所有放置於「維琪魔髮屋」店內櫃臺上之國際牌X400型行動電話1 支失竊等語,及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記載被告所有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自被害人之上揭行動電話失竊後,自94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係插入被害人所上揭失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D 行動電話使用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行動電話係在94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下午5 時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路27號「維琪魔髮屋」店內櫃臺上失竊,在當天約下午4 時許,有一位年齡約40幾歲之婦人,進入店內借店內投幣式公共電話打,5 時許手機就不見了,因那位婦人行為怪怪的,有到櫃臺,伊懷疑是那位婦人偷的,被告不是那位婦人,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48 號偵查卷第11、45頁,本院95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6 、7 頁),本件被害人上揭行動電話失竊地點,如依被害人上揭證述係在「維琪魔髮屋」店內櫃臺,且被害人亦未曾在店內看過被告,則上揭行動電話自不可能係被告所竊取,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曾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遽認係被告竊取,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是以竊盜罪之成立,須以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東信電訊股有限公司客戶資料1 紙在卷可參;而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自被害人之上揭行動電話失竊後,自94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係插入在被害人所失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D 行動電話使用,並曾於上揭期間以該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夫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友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之00-00000000 號電話,或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上揭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95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被告辯稱伊未曾使用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件依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縱能證明被告確曾使用被害人所有上揭行動電話,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既證述行動電話係在其店內失竊,而失竊當日曾到其店內之人,除上述一位年齡約40餘歲之婦女外,其餘皆為其所熟識之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未曾到過案發現場,其焉能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是本件尚不能遽此即認定被告曾著手竊取被害人所失竊之上揭行動電話,核與刑法規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記載縱能證明被告曾使用被害人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惟此不能尚不能遽為被告曾竊取該行動電話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如前所述,縱認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之行為,涉犯刑法贓物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本院自不得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竊盜事實,依上揭規定變更法條,論以贓物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意旨),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