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94年度苗簡字第55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父子夥同林劍輝(另移送本院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含乙炔鋼瓶2 支,及含線切割槍1 組),於民國94年6 月12日上午8 時許,進入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28 號,無人管理且大門未鎖之中港紡織廠廠房,由林劍輝持乙炔切割器,切割竊取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國公司)所有之C 型鐵4 支、鐵皮浪板20片(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交由被告甲○○、乙○○搬運上三輪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當場經巡邏員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循。又竊盜罪之構成,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認為他人已經廢棄之物,以拾取之意思而撿取時,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二人涉有上揭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御國建設業務部主任丁○○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物品價值約3000元等語,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扣案乙炔切割器1 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們認為那些東西是人家廢棄不要的,不是要偷竊,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固坦承有進入中港紡織廠,切割、拿取C 型鐵4 支、鐵皮浪板20片,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觸犯竊盜罪,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該公司已廢棄許久應該可以進入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爸爸說該公司已廢棄許久應該可以進入,所以才去幫忙切割運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2人與本案偵查之初,即辯稱以為上開物品為廢棄物,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被告2人於警詢中並無自白,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均承認觸犯竊盜罪?被告雖供稱:承認。(參見偵查卷第56頁),然就被告是否認該等物品為廢棄物一節,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等亦未為與警詢時不一致之供述,。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認為那些東西是人家廢棄不要的,不是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94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觸犯竊盜罪之自白,尚有瑕疵可指。 ㈡案發地點之中港紡織廠,係御國建設公司於94年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購買,而御國建設公司購買該廠房及土地,目的係欲在該地上興建房屋,故原有中港紡織之舊廠房,就御國建設公司而言,係準備拆除不要之廢棄物,而該廠房已棄置十餘年無人管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御國公司業務部主任丁○○具結證稱:中港紡織是御國建設的產業,中港紡織已倒了十幾年,該廠房十幾年來都沒有人管理,偵查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的東西,領回去也是亂丟,那是不要的東西,中港紡織廠房裡面的東西,已經敲掉,夷為平地,那些東西我們都不要了,在警詢筆錄說該物品價值3000元,是警察告訴我,大概抓一下,如果要賣當然有,但我們公司只要土地,不是要那些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第4 至8 頁),證人即御國公司管理部協理丙○○具結證稱:被告拿的東西是我們廢棄不要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12月22 日 審理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以為該等物品係他人廢棄不要一節,足堪採信。 ㈢被告2人拿取之物品原雖屬御國公司所有,然御國公司顯認該等物品屬廢棄物,同意他人前往拾取,而被告2人主觀上亦認為該等物品為廢棄物,可自行撿取,是被告2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