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丙○○ 戊○○ 丁○○ 乙○○○ 前四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告 辛○○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自訴人丙○○、乙○○○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㈠自訴部分: 被告辛○○、甲○○2 人係夫妻,於民國92年7 月5 日以黃春蘭名義,由辛○○為代理人向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訂購苗栗市中龍岡99號之房地1 棟,就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部分需向銀行貸款,惟其貸款(屬應付期款)部分因可歸責於買受人債信及償債能力之事由,其貸款先為台中市聯信商銀西屯分行所拒,繼而又為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否准。日南公司鑑於其自92年7 月5 日簽約迄同年10月底已逾3 月餘,乃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5 款之約定,於92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買受人黃春蘭女士於函到15日內,將貸款全部金額或不足之金額1 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日南公司,惟上述期限屆滿多日後,黃女士仍未依約履行,日南公司不得已乃繼上述催告函後於同年11月21日發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日南公司前述發函催告及解約之行為,係本於買賣契約之約款而為之,自屬合法有據,但被告2 人竟把貸款不成之事遷怒於自訴人(強行進入該管制型社區甚至強占系爭買賣房屋7 個多小時),在92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址所強欲進入社區內,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故經社區警衛及工務主任阻擋,渠等2 人心生不滿,乃虛構日南公司經理劉啟華向其陳稱自訴人乙○○○謂要求其2 人離開,否則要打斷其2 人之腿,又表示自訴人丁○○謂其2 人要躺著出去或自己出去云云,另又謊稱自訴人丙○○指使台中角頭藍姓大哥向其恐嚇、妨害自由,更明知自訴人戊○○從未與其接觸,竟亦向檢警機關謊報向伊恐嚇、妨害自由等。被告2 人並依上揭虛構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南苗派出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追加自訴部分: 黃春蘭女士交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因契約解除而遭沒收後,被告2 人心有未甘,乃意圖使自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於93及94年間,虛構「緣告訴人辛○○之母黃春蘭於92年間曾向日南公司購買大將軍社區之別墅,惟被告丙○○、乙○○○、己○○因與前開社區原代銷公司(如來企劃有限公司)交惡為由,拒絕履約,其等3 人明知黃春蘭本件房貸尚在台新銀行持續辦理中,竟基於詐欺、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假借告訴人辛○○、甲○○之名取回申貸資料,故意阻卻貸款,另一方面再以存證信函為手段沒收房價訂金」之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因認被告2 人又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自訴人之舉證: ㈠自訴部分: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⒉明泓律師事務所函2 紙。 ⒊台新銀行房貸部通知書2 紙。 ⒋大甲幼獅郵局存證信函第101 號連同回執聯共3 紙。 ⒌大甲幼獅郵局存證信函第121 號連同回執聯共3 紙。 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 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2號處分書影本1 份。 ⒏自訴人丙○○出國機票存根聯1 紙。 ㈡追加自訴部分: 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09號、94年度偵字第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 ⒉台新銀行92年12月31日第0922696 號函影本1 件。 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判筆錄第24、25頁影本1 件。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辛○○、甲○○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所申告之事實均有所據,係因檢察官偵查不完備而未能證明,渠等合理懷疑自訴人有所申告之犯行,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被告2 人主張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泓律師事務所函、台新銀行房貸部通知書、丙○○出國機票存根聯等證據與本件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 ⒉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泓律師事務所函及台新銀行房貸部通知書,雖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自訴人有無對被告2 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然仍可為被告辛○○之母黃春蘭與自訴人4 人所屬之日南公司買賣房地相關過程之佐證,而此亦為被告2 人於92年11月29日進入大將軍社區、與日南公司人員發生爭執之原因,故此等證據尚難謂與本件全無關連性;至於自訴人丙○○出國機票存根聯之待證事項為丙○○於92年11月29日案發當時不在國內,無從當面對被告2 人實施恐嚇或妨害自由犯罪之事實,雖不能憑此認定丙○○不曾以其他方式對被告2 人恐嚇或妨害自由,惟此一證據亦顯與本件案情有關。基於上述,被告2 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前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無罪之理由: ⒈自訴部分: ⑴自訴人丙○○主張被告2 人對其誣告,係以案發時林進湖在泰國曼谷洽公,不在國內,亦未唆使任何人對被告2 人恐嚇或妨害自由,當晚前往大將軍社區巡邏之南苗派出所警員馬鳳臣、張文勇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夫婦自己表示要留下來和對方談,不需要協助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由意志或行動自由均未受到絲毫阻礙或限制,為主要之論據。惟查,依證人馬鳳臣中於偵查中所證:離開(大將軍社區)守衛室時,有2 、3 個日南建設的人員在那裡,說還要跟被告2 人談一談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卷二第147 頁),已足認定被告2 人並未自始主動要求留在現場,是在疑似日南公司人員現身並表示希望被告2 人留下後,被告2 人方才同意商談之事實,在此情況下,被告2 人意思形成之過程是否全未受到先前與日南公司人員衝突經驗或當時現場態勢之影響?內心是否不致於產生絲毫之壓力或恐懼?本已不無疑問。而馬鳳臣、張文勇2 位員警離開前,曾詢問被告2 人是否需要協助,1 小時後又打電話詢問被告2 人安全與否之事實,已分據證人馬鳳臣及被告甲○○於前述案件偵查中證、供述明確,衡情若當時與被告2 人商談之人態度極為和善,現場復全無任何足以使員警對被告2 人之安全及權利心存顧慮之跡象,員警何須如此謹慎,再三確認被告2 人是否需要協助?雖馬鳳臣又證稱:「我們離開以前並沒有其他人跟他們爭執」、「我們在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還好,並沒有要強留甲○○夫婦」等語(同上卷第147 頁),惟此僅能證明員警離開現場前雙方尚未發生爭執,疑似日南公司之人員亦無態度不良之情形,至於員警離去後雙方談判之氣氛是否和諧如故,被告2 人有無果真遭受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則非員警所能知悉。是被告2 人主張其等當時自由已遭限制乙節,尚難認為必屬虛構。再者,證人黃坤榮、馬玉崑雖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日南公司有無找外面的人、臺中姓藍的人來等語(同上卷第115 至117 頁),惟衡酌上述2 人當時均在現場,且受僱於日南公司,與自訴人丙○○利害相同,與被告2 人則立場相反之情況,縱使確有臺中姓藍之人到場助勢或負責與被告2 人談判,亦難期待其等詳盡陳述此一過程,是其等之證詞本不足憑以認定被告2 人虛構藍姓男子到場之事實,況依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函詢結果,該局轄區內確有1 名藍姓、綽號「尼龍」之男性黑道份子(本院卷一第166 頁),益證被告2 人有關遭藍姓男子恐嚇之指控並非無稽。進一步言,如被告2 人確有遭藍姓男子恐嚇之情事,藍姓男子既係立於日南公司一方之立場與被告2 人談判,即便其未聲稱代表自訴人丙○○前來,按一般正常人之感覺,均不免懷疑其與身為日南公司負責人之丙○○有所關連,因而認為丙○○有授意之行為,遑論被告2 人均一再指陳藍姓男子自稱代表丙○○來談判之事實,就此復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2 人所述為虛偽,則被告2 人所辯懷疑丙○○指示、教唆藍姓男子恐嚇等情,亦非顯不可採。又被告2 人自始即未指訴丙○○親自、當面對其等犯恐嚇罪,故丙○○於案發當時人在國外之事實,仍不足據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對自訴人丙○○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不能遽認其等係在無任何懷疑之情況下憑空捏造事實,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⑵自訴人戊○○主張被告2 人對其誣告,係以戊○○與被告2 人素未謀面,毫不相識,未曾接觸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92年11月29日晚間與被告2 人一同在案發現場之人,除派駐在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員黃坤榮、劉金發等人外,尚有任職於日南公司建設管理部、擔任自訴人戊○○司機之馬玉崑,此經證人黃坤榮、馬玉崑、劉啟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93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115 至117 頁),核與被告2 人所辯情節相符,被告2 人固未與戊○○直接接觸,但戊○○身為日南公司副董事長,其私人司機理應隨時待命聽候差遣,卻無端出現在案發現場並停留相當時間,此一客觀情事致令被告2 人懷疑戊○○可能有參與決策、涉入本案,應不違背常情。被告于白儂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尼龍」說丙○○已經和他兒子戊○○通過電話,也就是他們2 人授意他來講這個事情,馬玉崑也在現場說有什麼事情的話,他可以跟戊○○講,大概12點多時,裡面就有傳話說副董要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雖相關證人之證詞未能佐證前開情節,然相關證人與日南公司立場相同,未必公正、客觀、毫無保留地陳述一切細節,已如前述,丙○○、戊○○、馬玉崑彼此間有無電話通聯、內容為何,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從積極證明為虛偽,而倘若所辯屬實,被告2 人豈非更有懷疑戊○○涉案之合理理由?是被告2 人對自訴人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告訴之行為,尚非不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亦難論以誣告罪責。 ⑶自訴人丁○○、乙○○○主張被告2 人對其等誣告,係以其等並未指示日南公司管理部經理劉啟華打斷被告2 人之腿或要被告2 人躺著出去,劉啟華亦明謂未受到任何指示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劉啟華乃日南公司員工,同時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5號恐嚇等案件之被告,其在偵查中否認有對被告2 人聲稱要打斷其等之腿或要其等躺著出去,並否認受到丁○○、乙○○○指示等情,實乃人情之常,雖其恐嚇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殊不能執其出於自身利害必然而為之陳述,認定被告所指情節盡屬虛構;再者,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不足以證明丁○○、乙○○○有無要求劉啟華對被告2 人傳達恐嚇之言語,至少可以佐證劉啟華與被告2 人交涉期間,有無以電話向丁○○、乙○○○報告或請示之客觀事實,以判斷劉啟華於偵查中所述:那天在中龍岡99號沒有接到陳春娥打電話給我,也沒有人打電話給我(93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二第124 頁)等語是否誠實可信,辨明劉啟華與被告2 人所述何者為謊言,惟檢察官並未調閱劉啟華、丁○○或林陳春娥於案發當天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此一證據復因事隔已久而無法取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為6 個月),如此自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 人所辯林銘崇、乙○○○曾透過劉啟華之電話加以恐嚇乙節亦屬虛構。從而,被告2 人對自訴人丁○○、乙○○○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告訴之行為,仍不能率認該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 ⒉追加自訴部分: ⑴自訴人丙○○、乙○○○認被告2 人對其等誣告,係以台新銀行早於92年10月6 日正式拒絕黃春蘭女士申貸案,再於92年12月31日發函說明無法核貸之原因,是被告辛○○早於92年10月6 日即知悉不能獲得貸款,被告2 人至遲於92年12月31日已獲悉黃春蘭女士不能貸款係因資格不符,並無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之可能等情,為主要論據。 ⑵經查: ①自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92年12月31日台新總企劃室第0922696 號函固有載明:「…本案借款人黃春蘭君為家管、年齡70歲,且無收入來源,且所提供之保人黃慕薇君(黃春蘭君之女)之收入資料並無法支應新臺幣1000萬元貸款之本息,又擔保品為山坡地丙種建地,因此本行相關人員依據本案借款人及標的物等條件綜合評估後予以婉拒,此乃本行業務單位依前述授信準則規定衡酌考量之結果…」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179 頁),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黃春蘭申貸案之經理壬○○亦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證稱:整個貸款過程中,日南公司沒有要求我們不要貸款給被告辛○○,客戶可以貸款成功才有錢買房子,建設公司應該鼓勵我們貸款給客戶,我認為建設公司沒有阻止繼續貸款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172 頁),且前述函文說明及證人證詞,依常情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惟欲判斷被告2 人之指控是否構成誣告,仍應視在本件申貸過程中,是否曾有足使被告2 人對前述說法心存懷疑之具體情事而定,要難以此等說法入情入理,難以反駁,即遽論被告2 人憑空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 ②本件申貸過程中,被告辛○○先於92年9 月底去電日南公司之職員己○○,請己○○另外將資料寄給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並表示台新銀行的貸款還在辦;嗣被告甲○○得知貸款被拒,去電台新銀行經理壬○○時,壬○○告以:「…我想承辦人是出於一個好意,跟賣房子這邊(指日南公司)他們接洽的狀況一開始是他們(指日南公司)說黃先生(指被告辛○○)說台新這邊沒有結果,要他們(指日南公司)趕快再找銀行…所以建設公司這邊要找一個比較可以那個的銀行…」,甲○○問:「…你的意思是說建設公司騙了承辦人,說他(日南公司)要幫我們辦別家銀行…」,壬○○答稱:「我感覺應該是這樣,因為…」,甲○○再問:「是你感覺還是事實?」,壬○○復稱:「應該是這樣」;翌日辛○○聯繫壬○○時,壬○○又於電話中稱:「…他當初來跟他騙這個東西…當初日南建設這個窗口先打電話,意思就是說,不曉得黃先生這邊在台新的款項一直沒辦法下來,那我們是不是建議日南建設比較高級上面那個老闆,再幫黃媽媽找別的銀行…」等語;事後辛○○再去電己○○時,己○○即告知本件貸款於其陳報辛○○交代寄資料之事後,上面已指示其停止處理,轉由法務部處理等語,前開事實,有被告2 人提出之電話譯文4 份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19 至122 頁),並為證人己○○、壬○○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84、87、88頁),堪認無訛。依上述情節可知,被告黃柏恩確曾向日南公司人員表達除台新銀行外,欲同時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請其協助準備資料之意思,然不久後其獲悉台新銀行拒絕核貸之決定,被告2 人為此先後去電詢問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之答覆卻使用「騙」之字眼,指日南公司聲稱要幫被告黃柏恩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而原經手本案之日南公司人員竟又於被告辛○○提出要求後立即調職,其過程確非全無巧合或令人起疑之處,加以被告2 人認其等因擔任國會助理之職務上作為與日南公司交惡,被告辛○○事後寄出之多封存證信函亦遭日南公司拒收(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在雙方溝通不良之情況下,被告2 人遂誤會或懷疑日南公司不願出售房地,因而有阻撓黃春蘭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詐騙行為,自非絕無可能。儘管證人賴啟祥於審理中解釋稱:「我所謂的騙是建設公司要求庚○○私下給切結書」(本院卷二第88頁),惟按理日南公司既無權利請求台新銀行出具證明黃春蘭申貸案不予核准之切結書,復無義務以該切結書代客戶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且事實上事後日南公司並未提供此一服務,而係依契約進行催告、解約,則縱令被告2 人確實知悉壬○○所述情形,其等對日南公司以被告辛○○有意另向其他銀行貸款為由、急於自台新銀行處取得該切結書之異於常情舉動,亦容有可能產生台新銀行核貸與否係受日南公司操縱之聯想。 ③依據上節所述,足認本件申貸過程之轉折,不無使被告2 人懷疑或誤認日南公司有從中干涉、阻止台新銀行通過黃春蘭申貸案,以達解約、沒收訂金目的之空間,既然如此,被告2 人對台新銀行不予核貸之理由可能早已心存定見,自難期待台新銀行92年12月31日所發函文之說明足以消除被告2 人之疑慮,而建設公司應鼓勵銀行貸款予客戶之說法,基於被告2 人之觀點,恐亦難以在本件個案中成立。而壬○○於電話中曾對被告辛○○提及「日南建設比較高級上面那個老闆」,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懷疑擔任日南公司董事長之自訴人丙○○主導其事,尚非無據;又92年11月27日自訴人乙○○○曾致電壬○○,對話中壬○○談及乙○○○不應向陳偉立要切結書之事,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乙○○○、壬○○通聯譯文1 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03 至147 頁),事後壬○○再於93年2 月10日對被告辛○○稱:「後來他們陳特助在好幾個月前告訴我有關他們(指被告2 人)的事情通通法院見…」等語,亦有被告2 人提出之壬○○、辛○○電話譯文1 件為憑(本院卷二第130 頁),足認擔任日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乙○○○就該公司處理黃春蘭貸款之事介入甚深,故被告2 人對乙○○○提出告訴,亦非全然無因。 ⑶綜上說明,被告2 人所申告之事實,雖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為實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既難排除其係出於被告2 人之誤會或懷疑、非完全虛構之可能性,自不能認定被告2 人有何誣告之故意。從而,被告2 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自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