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大貨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甲○○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及扣案變造之甲○○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未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竟因欲應徵司機工作,即基於變造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底某時,在借住之苗栗縣後龍鎮友人家中,利用他 人之駕駛執照影印本1 張,貼上自己之照片,並於報紙上剪下所需字樣,貼上自己之姓名,復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影印本1 份留供己用,嗣於同年8 月2 日持向林國昌經營之永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貨車司機工作而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影印本,後因為警舉發「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而造成永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負擔連帶責任而繳交罰款新台幣(下同)4 萬多元,足生損害於林國昌及證照查驗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國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1份。 (四)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影印正、反面各2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汽車駕駛執照係關於汽車駕駛能力之證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又被告變造大貨車駕駛執照後並繼續供行駛之用,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謀生、犯罪手段係以利用他人之駕駛執照影印本1 張,貼上自己之照片,並於報紙上剪下所需字樣,貼上自己之姓名資料,復以影印之方式變造、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於94年6 月8 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駕駛執照原本1 張,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惟其內換貼如「甲○○」之照片1 枚,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衡情並非易於滅失之物,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變造之甲○○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 張,係被告甲○○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