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乙炔鋼瓶貳支、含線切割槍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父子夥同林劍輝(檢察官併案本院另案審理中)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林劍輝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含乙炔鋼瓶2 支、含線切割槍1 組),於民國94年6 月12 日8 時許,進入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28 號,無人管理且大門未鎖之中港紡織廠廠房,由林劍輝持乙炔切割器,切割竊取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國公司)所有之C 型鋼4 支約100 公斤、鐵皮波浪板20片約500 公斤,約600 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交由甲○○、乙○○搬運上三輪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當場經巡鑼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林劍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御國公司業務部主任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鋼瓶2支、含線切割槍1組)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乙炔切割器係鋼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甲○○、乙○○持之侵入無人管理之廠房行竊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與林劍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係欲變現供作生活費、犯罪手段係攜帶乙炔切割器切割財物,再以三輪機車載運、所竊取財物為C 型鋼4 支、鐵皮波浪板20片,據被害人稱約價值3,000 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後於尚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組(含乙炔鋼瓶2 支、含線切割槍1 組)據被告甲○○供稱為林劍輝所有,且供3 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 雅 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