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 號、第469 號、第818 號、第864 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本院另案審理中)與甲○○及丙○○係兄弟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⒈乙○○於94年3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 CI-6217 號廂型車(該車為林政賢所持有,94年3 月1 日凌晨某時許遭乙○○所竊取)承載甲○○及丙○○,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2 鄰牧場8 號戊○○之住宅前,由甲○○在車上把風,乙○○及丙○○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鐵管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鐵管載往不知情之苗栗縣頭份鎮○○路215 號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皓舊貨回收場)變賣。 ⒉乙○○於94年3 月2 日上午6 時26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CI-6217 號廂型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2 鄰牧場8 之2號由丁○○所開設之「立成工業社」之鐵皮屋,由甲○○ 在車上把風,乙○○及丙○○進入門未鎖之鐵皮屋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得鐵管及牙條等白鐵約10 0公斤(價值約10,000元)。 ㈡乙○○與甲○○、丙○○於同94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將上 揭自「立成工業社」所竊得之鐵管及牙條等物,再搭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15 號之民皓舊貨回收場出售時,適鐵管遭竊之失主戊○○發覺物品遭竊亦至該處找尋,而察覺係乙○○等3 人所竊取,雙方理論之際,乙○○、甲○○、丙○○等3 人竟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持竊得之鐵管毆打戊○○頭部及身體,致戊○○受有左手臂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㈢嗣於94年月4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與龍泉街口,因乙○○駕駛上揭贓車,甲○○與乙 ○○則下車購物,為警臨檢盤查當場而查獲甲○○與乙○○,乙○○則伺機駕車逃逸,並將汽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竹圍仔92-3號旁停車場。 ㈣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⑴被告被告甲○○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12 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 ⑵被告被告丙○○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15 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34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指述筆錄(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72頁)。 ⑹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見同上偵卷第81頁)。 ⑺民皓舊貨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見同上偵卷第82頁至第90頁)。 ⑻現場採證照片2 幀(見同上偵卷第91頁)。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⑴被告被告甲○○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12 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⑵被告被告丙○○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15 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 134 頁)。 ⑷告訴人丁○○警詢指述筆錄(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5 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77頁)。 ⑹民皓舊貨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0頁背面)。 ⑺現場採證照片3 幀(見同上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被告甲○○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13 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 ⑵被告被告丙○○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16 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 132 頁)。 ⑷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 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68頁)。 ⑹告訴人戊○○受傷之照片4 幀(見同上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