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 號、第469 號、第818 號、第864 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49號、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共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共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鑰匙壹把、注射針筒參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27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悛悔,竟於緩刑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⒈於94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製瓶場前,以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丁○○所管領使用之車號2L -056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1 月15日下午9 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與科西二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乙○○則趁隙駕車逃逸,嗣經警依乙○○所出示之身分證循線查獲(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把業據丟棄,並未扣案)。 ⒉於94年3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09 號對面倉庫前,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戊○○所管領使用之車號CI -6217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牌前已失竊而未懸掛車牌),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4年3 月4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與龍泉街口 ,因乙○○駕駛上揭竊得之贓車搭載其胞弟甲○○與丙○○下車購物時,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甲○○與丙○○(指查獲後述共同竊盜及傷害部分),乙○○則伺機駕車逃逸,並將汽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竹圍仔92-3號旁停車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把。 ⒊於94年3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許,與其胞弟甲○○及丙○○(所犯連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CI-6 217號自用小客車承載甲○○及丙○○,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2 鄰牧場8 號癸○○之住宅前,由甲○○在車上把風,乙○○及丙○○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癸○○所有之鐵管約3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鐵管載往不知情之苗栗縣頭份鎮○○路215 號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皓舊貨回收場)變賣。 ⒋於94年3 月2 日上午6 時26分許,乙○○復與甲○○、丙○○承接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CI- 6 217 號廂型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2 鄰牧場8 之2 號由辛○○所開設之「立成工業社」之鐵皮屋,由甲○○在車上把風,乙○○及丙○○進入門未鎖之鐵皮屋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得鐵管及牙條等白鐵約100 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載往民皓舊貨回收場變賣。 ㈡乙○○與甲○○、丙○○(後2 人共同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94年3 月2 日上午7 時許,將上揭自「立成工業社」所竊得之鐵管及牙條等物,搭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15 號之民皓舊貨回收場出售時,適鐵管遭竊之失主癸○○發覺物品遭竊亦至該處找尋,而察覺係乙○○等3 人所竊取,雙方理論之際,乙○○、甲○○、丙○○等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竊得之鐵管毆打癸○○頭部及身體,致癸○○受有左手臂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嗣經癸○○報警後循線查獲。 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8年8 月31日、89年6 月28日,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6 號、89年度少調字第7 、50、14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 月27日,以90苗簡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確定。詎乙○○仍不思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4 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其苗栗縣竹南鎮○○路4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6 日晚上10時止,在其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8 鄰海口98號住處、苗栗縣竹南鎮友人家中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在下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1 月24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4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 支,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 年3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末於94年8 月4 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9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淨重0.32公克,包裝共重0.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業經丟棄,並未扣案)。 二、案經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連續竊盜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管領使用之自小貨車遭竊等語屬實(見94年度聲拘字第16號卷第19頁),而證人即查獲地之目擊者傅詩詠亦於警詢中證述本件警方盤查及被告乙○○駕車逃逸之過程等語明確,且有自用小貨車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至18頁、23頁),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第8 頁以下、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該車係其兄乙○○所竊得等語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管理使用之自小客車遭竊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0頁以下),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卷第149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12 、115 頁、審卷第20、22頁)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之鐵管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72頁)、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見同上偵卷第81頁)、民皓舊貨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見同上偵卷第82頁至第90頁)、現場採證照片2 幀(見同上偵卷第9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卷第107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1 2、115 頁、審卷第23、20頁)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之鐵管、白鐵等物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77頁)、民皓舊貨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0頁背面)、現場採證照片3 幀(見同上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審卷第107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846 卷第113 、11 6頁、審卷第23、21頁)相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且有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68頁)、告訴人癸○○受傷之照片4 幀(見同上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施用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卷第107 、228 頁),而被告於94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尿液經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卷第19、28頁)。而被告於94年3 月7 日遭查獲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3 月17 日 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94 年 度毒偵字第856 號卷第15、13頁)。而被告於94年8 月4日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18頁、審卷第219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共淨重0.32公克,包裝共重0.3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99 000132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審卷第186 頁)。而關於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⒋部分)、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3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⒋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4 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傷害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於緩刑期間(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於出售贓物時與失主癸○○發生衝突,而毆打被害人,且多次查獲其施用毒品,仍一犯再犯,不知悔改,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所竊得之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鑰匙1 支,及注射針筒3 支、吸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淨重0.32公克,包裝共重0.36公克),業經鑑驗明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24日某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路4 號住處,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94年度偵字第405號):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乙○○另於94年1 月19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9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號IJO-15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9 鄰37號之20海銓舊貨商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㈡檢察官所為之舉證:⑴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供述筆錄:坦承騎用上揭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⑵被害人庚○○警詢證述筆錄:證明其所有之之機車失竊之事實。⑶現場查獲機車照片:證明本件機車查獲時之情形。⑷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證明本件機車失竊之報案資料。⑸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證明被告持該鑰匙竊盜之事實。 ㈢法律依據: ⑴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指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本院之判斷: 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IJO-150 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94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伊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 號住家前向友人己○○借的,係要去慈祐醫院看住院的父親,並約當日下午歸還,而伊兩位胞弟甲○○、丙○○也有看到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94年1 月19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9 鄰37號之20海銓舊貨商前,因騎乘車號IJO-150 號重型機車,為警臨檢盤查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機車為庚○○所有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查獲機車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14、15、20頁),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乙○○自查獲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機車係向己○○所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31 頁以下、審卷第106 頁),其前後辯解一致,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無瑕疵可指。參以,被告可具體指出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事、向何人借得該機車,並約定歸還時間,甚至帶同警方至己○○家中蒐證(見同上偵卷第10頁),此與一般持有贓物者泛稱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所借之抗辯有所不同,故其辯解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而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胞兄乙○○於94年1 月22日中午,在伊住家向己○○借1 台重型機車,要去醫院看伊父親,己○○係拿1 把鑰匙給乙○○發動機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此與被告之辯解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4年1 月22日中午伊僅至乙○○家中吃飯,並無借予系爭機車之事,係乙○○冤枉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9頁、審卷第195 頁以下)。惟本院審酌己○○如承認借系爭機車予被告,則自己將涉及相關刑責,是其作證時否認此事,亦合乎人之常情。再者,證人己○○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頁),且被告所指查獲前借機車之時間,己○○亦自承確在被告家中,是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是本院綜核各情,並透過交互詰問過程觀察被告及證人雙方之說詞、表情,認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從而,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末按,持有失竊機車之原因眾多,除竊取之外,亦可能係收受、故買或寄藏贓物等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而刑法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外,客觀上必須有積極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以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而單純持有贓物之行為,苟無證據加以證明其有竊取贓物之行為,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必係以竊盜之方法加以取得。查本案檢察官僅舉證證明被告乙○○有持有系爭機車之行為,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手段加以竊取,並無證據加以證明。況且,本案依前述之說明,仍存有合理懷疑可認系爭機車係乙○○向己○○以竊盜以外的其他方法取得,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乙○○持有系爭機車,而遽認被告乙○○係竊取機車之人。 ⒍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機車應係被告向己○○所借得,尚難僅憑被告騎乘該機車上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移送併辦案件退回處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2132號):㈠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乙○○於94年3 月18日某不詳時間,至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3鄰塭仔頭13號之2 臥房衣櫃內,竊取被害人張惠珍所有之柏爵牌鑽錶乙支(以下簡稱系爭鑽錶)。復於同年月24日晚上7 時許持前開竊得之鑽錶往許碩儒所經營之金元當舖典當,嗣經張惠珍在金元當舖尋獲其鑽錶,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所為之舉證:⑴被告乙○○供承有持鑽錶至金元當鋪典當之事實。⑵告訴人張惠珍之警詢筆錄:證明其所有之鑽錶失竊之事實。⑶證人即當鋪負責人許碩儒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有持鑽錶典當之事實。⑷金元當鋪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有持鑽錶典當,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鑽錶之事實。 ㈢法律依據:同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㈢」部分所載。 ㈣本院之判斷: 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持系爭鑽錶至金元當鋪點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鑽錶係壬○○於94年3 月20日晚上7 時許,至伊家中交給伊的,他稱係從家中拿來的,拜託伊拿去當鋪典當,後來伊共當得7 萬元,壬○○拿走5 萬元,另外2 萬元借伊,壬○○他稱之所以自己不去典當,係因沒有身份證,且他也事前同意當到的話要借2 萬元給伊等語。經查: ⒈乙○○於94年3 月24日晚上7 時許,持系爭鑽錶前往許碩儒所經營之金元當舖典當,共當得7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金元當鋪負責人許碩儒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金元當鋪當票附卷可稽。而系爭鑽錶係張惠珍所有、置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3鄰塭仔頭13號之2 臥房衣櫃內,而於94年3 月18日晚上8 時張惠珍回家時發現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蕙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乙○○自查獲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鑽錶係壬○○於94年3 月20日至伊家中交給伊,拜託伊拿去當鋪典當,後來共當得7 萬元,壬○○自己拿走5 萬元,另外2 萬元借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第23頁、審卷第105 頁),其前後辯解一致,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無瑕疵可指。參以,被告尚可具體指出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事而取得系爭鑽錶,此與一般持有贓物者泛稱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之抗辯有所不同,故其辯解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據證人張惠珍於警詢中證稱:伊係94年3 月18日晚上20時許回到家中後,發現置於家中臥房衣櫃之鑽錶遭竊,家中並無其他物品遭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以下)。準此以觀,如系爭鑽錶係被告乙○○侵入張惠珍家中所竊得,衡情應尚竊取其他家中物品,何以僅竊取鑽錶1 支?實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竊盜之模式不同。況且,壬○○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及毒品之前科(見同上偵卷第20頁),且壬○○之住址為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3鄰塭仔頭13號之2 (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警詢筆錄記載),與張惠珍住所相同,可知壬○○與張惠珍應有家屬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壬○○稱系爭鑽錶係從家中拿來乙節,並非全然無據。由此可知,被告是否侵入張惠珍家中竊盜,不無疑問。 ⒋再者,系爭鑽錶如係被告所竊取,其銷贓時應當謹慎,焉有至當鋪典當而留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易於為警查獲之理(此與一般竊盜者持贓物至舊貨商販賣不需留存資料之銷贓方式不同)?是該物品是否係被告所竊取,亦有可疑。 ⒌況且,依前所述,持有贓物之原因眾多,除竊盜外,亦不無可能係收受、故買贓物等方式取得,惟檢察官僅舉證證明被告乙○○有持有系爭鑽錶之行為,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手段侵入張惠珍住宅?以如何之手段竊盜,並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仍存有合理懷疑可認系爭鑽錶係被告乙○○以竊盜以外的其他方法取得,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乙○○持有系爭鑽錶,而遽認被告乙○○係竊取鑽錶之人。 ⒍至證人壬○○固於警詢中否認被告之說詞(見同上偵卷第20頁以下),惟證人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無法藉由被告與證人當庭之對質、詰問過程以判斷孰是孰非。惟參酌前述⒉至⒋之推論及情況證據,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詞,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鑽錶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⒏綜上,此部分該併辦部分,既無從為有罪認定,即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李 太 正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