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庚○○ 31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丁○○、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己○○、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壬○○、己○○及辛○○,均素行不佳,各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1)壬○○於民國(下同)81、82、85、92年間,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惟均未構成累犯。 (2)己○○除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外,期間並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6 月分別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83年12月22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16日;②又曾於85年12月13日,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應執行殘刑4 月;③又曾於86年9 月5 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9 月22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刑期自86年3 月20日起算,於88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 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3)辛○○除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外,亦曾於92年12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己○○、辛○○、乙○○(日後再行審結)、甲○○(日後再行審結)、丙○○(日後再行審結)、丁○○及庚○○等8 人,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支,於93年10月14日晚上8 時許,一同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 鄰士林壩下方2 百公尺堤防旁,由苗栗縣政府所設置打撈72水災國有漂流木之臨時堆放處(非屬森林法之林地範圍),由丁○○持上開斧頭逐一劈開漂流木察看是肖楠或是紅檜,從中選取所要之高經濟木頭後,再由辛○○綑綁木材,由丙○○駕駛一部附有吊桿之車牌號碼IQ-257 號大貨車(龍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已發還),以車上之起重機吊起丁○○所選中之木頭,放置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5 -GU自用大貨車(為乙○○所有靠行在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發還)上,壬○○、己○○、甲○○及庚○○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已經註記編號「苗B1009 」號之直徑0.75公尺,長度6 公尺,材積3.19 立 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9 萬6 千1 百15元之高經濟珍貴樹種肖楠1 支得手。適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巡佐戊○○上班途中經過發現,立即打電話給苗栗縣政府保管人吳榮坤,查證是否有僱人前來吊木頭,吳榮坤稱沒有,戊○○隨即至派出所佩槍並請求支援,隔15分鐘後返回現場,將壬○○、己○○、丁○○、庚○○、辛○○、乙○○、甲○○及丙○○等8 人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斧頭1 支。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己○○、辛○○、丁○○及庚○○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證人即查獲之大湖派出所巡佐戊○○於93年11月8 日亦向檢察官證述:「(問:本案如何查獲?)我上班途中剛好從現場經過發現的,我自己一個人發現的。」、「(問: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我約晚上7 點50分自那邊經過,我看到一台有吊車的卡車,那台車正要調頭,有人在指揮,那台車要進去吊木頭的路,有一堆在卡車那指揮,二堆人只有離5 、6 公尺,另一堆在路頭,我停下來,問其中一個人,我問他們是否要吊木頭,他們說不是,他們吊的是堤防旁已經堆好的木頭,不是自河床上吊的,他們的位置在那堆木頭旁,吊卡一吊就可以把木頭吊至車上,我是那邊的主管,所以我知道他們吊的木頭是苗栗縣政府的,我馬上打電話給看管人吳榮坤。」、「(問:警訊中問有4 個人在壩上,4 個人在下方,但是實際上是你剛所說的只離5 、6 公尺?)我剛發現時,他們8 個人都在一起,後來我打電話求證有無請人來吊木頭之後,吳榮坤就說沒有,我就先離開現場回派出所,帶槍找人支援,再回來現場時,就在士林水壩壩上有4 個人,我們沒有理他們,我們直接往現場,現場另有4 個人,一個在開吊卡,二個在綁樹木,另一個在大卡車上,大卡車是我離開後,它又來現場,我最早發現時,還沒有大卡車。」、「(問:你發現至重回現場約隔多久?)15分鐘左右。」、「(問:你說的現場是堆置木頭處?提示第63頁照片)對,就是這裡,那邊堆了2 千棵的木頭,是沿河堤旁的路放。」、「(問:照片上的情形是你重回到現場的情形?)是,到現場取締完把人控制完後,才拍的。」、「(問:重回現場時,大貨車上有無木頭?)有一棵。」、「(問:有無標示?)我不知道。」、「(吊卡上有無木頭?)還沒有。」、「(問:吊桿上有無綁木頭?)有無綁我不確定。」、「(問:進去現場的路有幾條?)一條,他們應該是從卓蘭的公路進來,走到河堤的路。」、「(問:河堤的道路接到外面的路,最近的是哪一條路?)應該是台中縣和平鄉的達觀村,他們一定要經過那個路。」、「(問:若從達觀村起算,進去到現場約多遠?)5 公里左右。」、「(問:平時巡邏上、下班,你會經過現場?)巡邏是每天都有巡邏班,上下班大部分也會繞到那。」、「(問:現場平時有無人去?)除非有工程,不然很少人會去那。」、「(問:你認為壩上4 個人是否是原本最早發現的那一群人裡面的4 個人?)應該是,我後來再去現場看到的壩上的4 個人應該是那一群裡的4 個,而且其中的壬○○,是我先前問他話的人。」、「(問:現場堆置的木頭,有無警告牌、標示牌?)沒有。」、「(問:士林壩的入口有無警告牌、標示牌是關於漂流木?)沒有發現。」˙˙˙「我們在現場控制開卡車及開吊卡的人,開吊卡的那個人說是壬○○請他來的。」、「(問:現場有無發現他們使用的小客車?)在士林壩壩上暫的那4 個人旁,那邊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問:一開始你看到時約有幾個人?)約7 、8 個人。」、(問:一開始有無見到那台白色小客車?)有,一開始白色車也是在現場,和吊卡在一起,我重回現場後,那台白色小客車就在壩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3 9頁至第142 頁)。又被告等人竊取之木頭是93年72水災時,苗栗縣政府在大安溪打撈的漂流木,屬於苗栗縣政府所有,共有2 千支等情,亦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士張家禎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59頁)。又被告等人竊取之漂流木1 支,直徑0.75公尺、長度6 公尺,計算材積為3.19立方公尺,依據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83年10月份之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以下材每立方公尺30130 元之價格計算,漂流木經碰撞破損情形較嚴重,苗B1009 號漂流木價值約為96115 元,有苗栗縣政府94年2 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40020450號函附東勢林區管理處93年10月份之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7 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8頁),及丁○○所有之斧頭1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壬○○、己○○、辛○○、丁○○及庚○○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壬○○、己○○、辛○○、丁○○及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①「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至於同法第39條第1 項關於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行政上對森林經營之監督及獎勵而設,與森林之本體無關。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 年 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要旨參照)。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可知,要成立森林法第50條或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竊取地點必須在「林地內」、「森林內」。查本案被告等人竊取苗栗縣政府堆置打撈漂流木之地點,係屬苗栗縣泰安鄉○○段,地目屬『旱』,該集材場無群生竹、木或以竹、木為目的,故該地點應非森林法所指林地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附該地區之地籍圖1 份在卷足憑。可見本案被告竊取肖楠木的地點,非屬森林法規範之範圍甚明。 三、核被告壬○○、己○○、辛○○、丁○○及庚○○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壬○○、己○○、辛○○、丁○○及庚○○5 人,與同案尚未審結之被告乙○○、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6 月分別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83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16日;②又曾於85年12月13日,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應執行殘刑4 月;③又曾於86年9 月5 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9 月22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刑期自86年3 月20日起算,於88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辛○○曾於92年12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己○○、辛○○二人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曾於81、82、85、92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見其三人均素行不佳,被告壬○○、己○○、辛○○、丁○○及庚○○5 人,均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得漂流木已由苗栗縣政府領回,及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壬○○、己○○、辛○○、丁○○及庚○○等5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丁○○及庚○○3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斧頭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乙○○、甲○○及丙○○三人日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歐 明 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