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 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村幹事,行政編制上原歸屬於該公所民政課,惟經鄉長指派至鄉公所行政室協助辦事。由於當時鄉公所內並無專責處理觀光事務之觀光課,故關於觀光事務均由該公所行政室人員兼辦,甲○○因而具有處理觀光相關事務之職務。92年6 月23日苗栗縣以府工觀字第0920059931號函請南庄鄉公所提報轄下工業區內違規旅館家數、名稱、房間等資料,因其函文內容與觀光、建管事務均有相關,乃分由甲○○辦理,並由甲○○於92年6 月27日擬具由建設課查報之意見後,依序呈由鄉長決行依其擬具意見辦理。甲○○雖因此無查報之職務,卻利用其職務上接觸擬辦上述函文,得知建設課將查報違規旅館,及因職務上知悉南庄鄉轄內工業區有「藝欣餐廳」違規經營之機會,乃於同年6 月27日後至7 月間之某日,前往位於南庄鄉○○路240 號,向經營藝欣餐廳之業者林鴻恩,佯稱如交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就可打點好不必拆除違建等語,而施用詐術,使林鴻恩誤信為真,經由其妻陳玉枝如數交付款項。 三、其後南庄鄉公所原住民行政課長兼政風主任彭秋權循線展開調查,甲○○便因此向彭秋權坦承有上述收取款項之事,並於92年11月初經由政風系統輾轉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外勤組長陳長松表達自首之意,而於92年12月10日經聯繫安排至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有上述施用詐術,向林鴻恩、陳玉枝夫妻取得新台幣3 萬元財物之事實,其該部分所述情節,與證人林鴻恩、陳玉枝於偵查中所證,亦屬相符一致。 二、該管機關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時任行政室主任、現為觀光休閒課課長之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到院就被告職務、本案函文權責歸屬及其簽辦流程等必要事項,為詳細報告。歸納其報告陳述內容(該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得為證據),有以下幾項重點:⑴被告為該公所村幹事,行政編制上原歸屬於民政課,惟經鄉長指派至行政室協助辦事。由於當時所內並無專責處理觀光事務之觀光課,故關於觀光事務均由行政室兼辦;⑵本案函文(見偵卷第22頁)因與觀光事務相關,所以由當時在行政室辦事之被告擬辦;⑶該公所之所有來文均由收文職員決定發給該管課室,如函文內容非屬該管課室,而收文職員發派有誤,該課室可加以退文,但因本案函文來文單位為苗栗縣政府工務旅遊局,故分由行政室簽辦,並非有誤,但在被告擬辦時,則簽由建設課辦理;⑷當時行政室有二個課員,一個負責研考,另一個就是被告,負責觀光部分。由此可見,被告確是利用其職務上簽辦有關觀光事務函文之機會,而詐取財物。 三、又被告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村幹事,已如前述,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亦當可認定無誤。 四、此外,並有苗栗縣政府92年6 月23日府工觀字第0920059931號函、內政部92年6 月25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104號函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台中郵局交易清單及南庄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名陳玉枝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各1 份,均附於卷中,足為佐證。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另向南庄鄉玉荷園業者彭森榮,以相同手法詐取3 萬元,但證人彭森榮於偵查中證述時,堅決否認有此情事,經檢察官查證結果,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帶在此敘明。 貳、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為輕罪之答辯,主要是認為本案函文中關於報送轄區內現有違規旅館之事務,非其職務範圍,故其詐取財物之行為,即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僅承認自己成立刑法上之普通詐欺罪。辯護人為被告亦提出相同辯護意旨。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罪,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不論係職務本身所固有之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其職務是否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涉,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就此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9、5373、6919號等多件判決可資參考。 二、本案函文係內政部為檢討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作旅館設置之適合性政策考量,故請苗栗縣所轄各鄉鎮報送轄內工業區現有違規旅館家數,此觀該函文之主旨全文敘述自明。故由函文內容觀之,其所涉事務,與當時主管苗栗縣南庄鄉觀光事務之該鄉行政室並非全然無關,故當時行政室主任丙○○於本院報告時即謂:「該函原發單位是縣政府工務旅遊局,所以分給本單位也是有道理」、「像這樣的公文一定會給行政室甲○○來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案函文因與觀光有關,所以並未退文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會獲悉本案函文之內容,進而利用該函文中訊息,加以詐取財物,確係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然,而非僅是偶然之機會而已。更何況,被告之所以能為本件詐欺犯行,除知悉上述函文內容外,更須利用其職務上原本所知悉轄內工業區中有何違規旅館存在,始能加以前往詐取財物,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有明確之陳述(偵卷第3 頁),由此更加確認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無誤。 三、須附帶一提的是,如果本案中被告本身即有查報違規旅館之職務權限,卻向業者要求給付款項,而許以免予查報,其已構成同條例第4 條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罪行。故上述辯解及辯護意旨以查報違規旅館非其職務範圍為由,即認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顯屬誤會。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認被告成立詐欺罪嫌,惟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到庭言詞陳述起訴意旨時,即已表明改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實施公訴,被告及辯護人亦實質以此罪嫌而為防禦,因此無庸再由本院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首段之前科及刑罰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後,於政風人員展開調查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92年11月初經由政風系統輾轉向苗縣調查站外勤組長陳長松表達自首之意,已經證人陳長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3年12月14日苗肅字第09359806180 號函可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為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得財物金額僅為3 萬,其詐取財物之對象僅為1 家業者,犯後於政風人員調查之際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對被害人自動繳還所得財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台中郵局交易清單及南庄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名陳玉枝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各1 份可證,足認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又在5 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六、前述刑罰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其減輕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七、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詐取所得金額僅3 萬元,詐財對象僅1 家業者,犯後有自首坦白承認犯罪事實(惟對法律適用仍有爭辯),接受裁判之情形,有效節省偵、審程序不必要之耗費,本可從輕量刑,但其先前即有2 次詐欺犯行,先後經起訴判刑,其中1 次已經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竟仍不知悔悟,且包括本次犯行在內,詐欺手法均相類似(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29號、同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均以佯稱國家公權力行使可供其交易收買為名目,嚴重戕害國家公務員廉潔形象之建立,此次犯行實有必要處以適切之刑,以促其自省悔改,並避免有人不當效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斟酌其全部情形,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九、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所詐得之3 萬元自動全數繳還交給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須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附帶在此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 本案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