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806號、93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戊○○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另行審結)、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明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43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子○○,實際有權管理使用之人為癸○○,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山坡地採取土石,竟因甲○○承包工程需用土石,丁○則欲藉其曾於民國84年間與癸○○之夫粘仲仁(業於90年4 月17日死亡)合作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復已於92年7 月間透過子○○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取得上開土地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之合法外觀,出售上開土地之土石牟利,2 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癸○○同意,於92年10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上開土地上之土石,甲○○乃自同年11月23日起,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先剷除上開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之林木後,將B 部分整平作為連接產業道路以供作業車輛通行之道路,隨即雇用不詳之人開始大肆採取A 部分上不詳數量之土石外運,其後甲○○再於同年12月11日後,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壬○○、辛○○(均另行審結)為現場指揮者,負責指揮挖土機開挖現場,又透過辛○○,以每日9,000 元之代價僱用具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丙○○、己○○(均另行審結)駕駛挖土機,以每日7,000 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陳朝全、陳志賢、楊勝凱、楊勝傑、徐燕輝(以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鍾連賓等卡車司機,將自上開土地採取之土石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不知情之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富公司)砂石場販售。戊○○預見甲○○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辛○○、壬○○、丙○○、己○○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之事實,竟仍經由丙○○介紹,自同年月12日起,以每日9,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甲○○,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取土石。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述開採現場查獲指揮施工之辛○○、壬○○及操作挖土機機具之丙○○、己○○、戊○○等5 人,扣得挖土機3 部(業於偵查中發還所有人丙○○、己○○、戊○○),發現現場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約4,052 平方公尺之土石已被挖掘採取,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戊○○坦承因丙○○之介紹、邀請,自92年12月12日起,以每日9,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在壬○○、辛○○指揮下,與丙○○、己○○各駕駛1 部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之土石挖取至卡車上等事實。 ⒉上開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子○○,子○○已於82年11月9 日將之售予蔡文雄,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粘仲仁欲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蔡文雄應付之買賣價金大部分改由粘仲仁支付,故粘仲仁為實際買受人,有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並於88年3 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與粘仲仁,90年4 月17日粘仲仁死亡後,該權利應由其妻癸○○繼受等情,有苗栗縣政府68年3 月19日69府農保字第17166 號公告(92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下稱偵4806卷】二第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4806卷一第97頁)、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99頁)在卷足憑,並分據證人子○○、蔡文雄、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4806卷二第256 至260 頁、第11頁),是上開土地對被告、甲○○、丁○及本案其他共犯而言屬「他人山坡地」,自無疑問。 ⒊甲○○與丁○簽訂上揭協議書後,在未徵得癸○○同意之情況下,自92年11月23日起,由甲○○僱工剷除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林木後,將B 部分整平作為連接產業道路以供作業車輛通行之道路,在A 部分採取土石並外運,同年12月11日後,甲○○再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壬○○、辛○○在現場指揮挖土機開挖裝載,又透過辛○○,以每日9,000 元之代價,僱用丙○○、己○○及被告駕駛挖土機開挖現場,另以每日7,000 元之代價,僱用陳朝全等人駕駛卡車將自上開土地採取之土石載運至磊富公司砂石場販售等事實,分別經共同被告甲○○、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壬○○、辛○○、丙○○、己○○於準備程序時、陳朝全、陳志賢於偵查中供認及證人癸○○、劉佳昇、戴宏雄、張慶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協議書1 紙(偵4806卷二第185 頁)查獲照片35張(偵4806卷一第72至88頁)、砂石載運路線圖及堆置現場圖(同上卷第156 、158 頁)、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2 件暨會勘記錄1 件(勘查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15日,同上卷第161 、162 、165 頁)、估價單15紙(偵4806卷一第93頁、卷二第32頁)、磊富公司進料日報表(偵4806卷二第58頁)可稽;上開土地經甲○○僱工開挖後,整片呈土石裸露狀,整片砂土遭淘空,挖掘區域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約4,052 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勘驗無誤(偵4806卷一第166 頁),復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及補述圖各1 紙(偵4806卷二第96頁、卷三第81頁)可佐;甲○○因前述行為未經許可,經苗栗縣政府以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則有苗栗縣政府93年1 月6 日府建水字第093000170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偵4806卷三第75、77頁)可查。再參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張國興於偵查中證陳:現場已達開挖土石之程度,農業局林務課技士乙○○於偵、審中均結稱:其於92年5 月、6 月為採伐林木申請案履勘時,現場林木茂密,確認上開土地係新近遭到挖掘等語,甲○○等人係在上開土地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乙節,足認屬實。 ⒋被告駕駛挖土機營生,已有約20年之經驗(偵4806卷一第179 頁),依其在此行業之歷練,自應熟知採取土石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之法令規定。被告自承其受僱於甲○○在現場工作前,不認識甲○○,也沒跟甲○○接觸過(本院卷二第139 頁、偵4806卷一第139 頁),其對甲○○之素行、風評如何,是否經營合法事業,是否誠實可信等個人資訊均一無所悉,客觀上實不具有對甲○○產生充分信賴之理由,則僅有透過辛○○仲介始受甲○○僱用之丙○○對被告口頭「轉述」甲○○、辛○○「聲稱」工程合法,丙○○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工程合法或甲○○對土地擁有權利之證明文件,被告亦不知丙○○曾否親見甲○○提示相關證明,如此顯不足以使被告對於甲○○等人是否果真有權且合法在上開土地進行工程之事實毫無懷疑。而本案開挖現場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整片呈土石裸露狀,整片砂土遭淘空,已如前述,依偵查中被告所供及證人丙○○、己○○之證述,被告等3 名挖土機駕駛前往工作時,現場又早已被人挖掘過,且3 人工作內容均包括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之角石挖到砂石車上(偵4806卷一第133 、136 、139 頁),再觀諸相關查獲照片及砂石車司機之供述,該等砂石車亦隨之將滿載之土石運離現場,基於上情,足認被告實際抵達現場工作後,當更瞭解甲○○係在該處採取土石,其行為有可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土地權利人同意,而有違法之疑慮。被告既然預見甲○○等人在他人山坡地違法採取土石,猶受僱於甲○○,親自駕駛挖土機,與甲○○僱用之現場指揮者及其他挖土機司機一同在上開土地挖取土石,此一違法行為自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與甲○○等人就本件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⒌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一再向丙○○求證,丙○○說工程是合法的,伊才受僱於甲○○,且在現場之工作內容是修整邊坡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雖屢屢強調曾向丙○○求證本案工程是否合法,惟丙○○僅有口頭告知其聽聞甲○○、辛○○說合法云云,不曾對被告提示任何足以證明合法之書面文件,此乃不爭之事實。按諸常理,僱用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若無法提供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優渥報酬,絕不致於事先向受僱人透露工作涉及違法,否則何人甘冒風險受其利用?故甲○○口頭上表示合法,本非絕對可靠,何況被告對甲○○素無認識,此一說詞又係經由辛○○、丙○○之口輾轉流傳,至丙○○對被告轉述時,究係何種工程、如何合法,恐怕均已無法說明清楚,被告豈能因此即確信甲○○在進行合法工程?而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若要看雇主的證件,會引起雇主不悅,還會不讓我做,所以我就只有去做」(本院卷一第129 頁)及在審理中所稱:「我以前有要求別人拿(合法文件)給我看,但後來卻被解雇了」(本院卷二第136 頁)等語,益證被告係因擔心失去工作機會,不敢積極求證甲○○主導工程之合法性,才抱持著「姑且相信」丙○○所言之心態參與本案犯行,換言之,並非客觀上有何事證使丙○○所述合法乙節令人信服,僅是被告受生計所迫,選擇接受而已。是被告有關以為工程合法之辯詞,尚不足採。 ⑵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有駕駛挖土機在現場開挖土石,並將土石挖取至砂石車上外運之行為,於92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更坦稱:「(問:上車土石有無挑選過?)只挑石頭上車,泥土不要」(偵4806卷一第179 頁),查獲照片中亦可見現場作業之挖土機中,確有1 部使用可篩選體積較大石塊之網狀挖斗(同上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足證被告所述刻意挑選石頭之情形屬實,則被告及其他挖土機駕駛之實際工作內容,顯係採取土石,而難謂為單純之修整邊坡。再者,被告自承其所駕駛之挖土機為查獲照片第12、13張內位在最上層者(偵4806卷一第77、139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觀諸前述照片所示現場狀況,被告所駕駛挖土機所在高度及位置已經極接近上方樹林,而照片右側新近挖掘之部分,其上半段之坡度甚為陡峭,坡面與上方樹林生長處之地表近乎呈垂直角度,與左側尚未挖掘之部分相比,地勢反倒更不平緩,且其中石塊已遭篩選、外運,僅餘碎石、沙土,地質亦更趨不穩固,如此豈是修整邊坡之適當作為?故被告所稱其工作僅有修邊坡云云,亦不足取。 ⑶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要求被告修邊坡,沒有怪手司機將土石挖到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惟被告及其餘挖土機駕駛受辛○○、壬○○指揮「修邊坡」之方法有違常情,已如前述,依被告擔任挖土機司機多年之歷練經驗,對現場指揮者之指令是否合理,應無不能分辨之理,縱使辛○○曾要求被告修邊坡,其指示之施工內容既甚有疑問,過程中復一再有挖取土石外運之情況發生,自不能據此否定被告仍對其等在採取土石之事實存有認識,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⒉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處罰。 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與甲○○、壬○○、辛○○、丙○○、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甲○○與丁○簽訂協議書、購買上開土地之土石乙事並不知情,又受僱前往工作時,甲○○所僱用在上開土地剷除林木、挖採土石之不詳人士早已工作完畢而離去,故被告尚無從與丁○及其他不詳人士產生犯意聯絡)。 ⒌共犯甲○○前後20餘日僱工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係為供使用之同一目的所採取,顯係在同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 ⒍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4頁),素行良好,為賺取收入維持家庭生計,受僱駕駛挖土機,在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現場開挖面積達4,052 平方公尺,山坡地原有之地形、地貌遭嚴重破壞,且有部分土石運往砂石場販售,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惟本案查獲後,甲○○已依主管機關指示將該山坡地回復原狀,經勘查結果,目前植生良好(見苗栗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農保字第0930122444號函及後附照片,偵4806卷三第83頁),終未使自然生態景觀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被告僅係立於聽命行事之從屬地位,取得2 萬餘元之勞力所得,未獲分配額外之犯罪利益,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妻子及7 歲之幼女需其照料(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06 頁)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警方查獲之挖土機3 台,雖分屬被告、共犯丙○○及己○○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惟尚非違禁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司法院第4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6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院審酌該等挖土機之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丙○○、己○○等挖土機駕駛所必需之謀生工具,倘因其等一時誤蹈法網,除論罪科刑外,更將挖土機沒收,形同剝奪其等之工作權,未免過苛,為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㈠公訴意旨: ⒈起訴事實: 被告庚○○係磊富公司砂石場現場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基於故買(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向未提示砂石來源證明之甲○○,以每立方米250 元之代價,收購甲○○等人在上開土地所採取之角石190 立方米。 ⒉起訴法條及罪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檢察官之舉證: ⒈被告庚○○之供述。 ⒉共同被告甲○○之供述。 ⒊同案被告陳朝全、陳志賢、楊勝凱、楊勝傑、楊麗秀、徐燕輝之供、證述。 ⒋證人劉佳昇、戴宏雄、張慶仁之證述。 ⒌查獲照片35張。 ⒍估價單15紙。 ㈢被告之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從事砂石業至案發僅有14天,對砂石業生態不熟悉,當時對方表示該批角石是工程剩下的,伊看到砂石車上都有公司行號,認為沒有問題,且係以與市價相符之價格向對方購買,不是故意收購贓物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法律依據: ⑴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表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指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無罪之理由: ⑴甲○○於92年12月14日,僱用陳朝全、陳志賢、楊勝凱、楊勝傑(以上為承億企業社員工)、徐燕輝(勝隆通運有限公司員工)及鍾連賓(受僱於張慶仁)等卡車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F-526、3V-267、437-QP、9F-641、OQ -240 、QD-479號砂石車,陸續將其在上開土地所採取之土石約190 立方米載運至磊富公司砂石場販售,擔任磊富公司砂石場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同意予以收購,進場之土石均由被告或其同事簽收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陳朝全、陳志賢、楊勝凱、楊勝傑、楊麗秀、徐燕輝及證人劉佳昇、戴宏雄、張慶仁等人分別供、證述綦詳,且有相關警方蒐證照片(偵4806卷一第79至82頁)、砂石載運路線圖及堆置現場圖(同上卷第156 、158 頁)、載有砂石車車牌號碼、土石數量並經被告或其同事簽名之估價單共15紙(同上卷第93至96頁、偵4806卷二第32頁)、磊富公司進料日報表(偵4806卷二第58頁)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該批土石係甲○○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僱工所採取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在案,自係財產犯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本質上既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當然包括財產法益)所得之贓物。故本件應審究之唯一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購買之該批土石為贓物? ⑵公訴人認被告對所收購之該批土石為贓物之事實有所預見,具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係以:被告為經營砂石廠之人,從事砂石生意多年,對於採取土石須經申請取得許可之相關規範,及北河山區為禁採土石之處應知之甚明,卻未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即收購明知來自北河山區之角石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從事砂石生意多年」,堅稱於案發前14天之92年12月1 日起,才在磊富公司砂石場任職,先前則係從事混凝土買賣業務,並提出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公司)於92年12月27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1 紙為證。觀前揭離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92年11月30日以前,被告確係在該公司擔任廠務經理,嗣因公司歇業而離職(偵4806卷一第237 頁),而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則顯示,其所營事業包括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並已於93年1 月9 日解散(本院卷二第210 頁),參酌前述事證,被告所辯甫卸下混凝土廠經理之職務、轉入砂石業乙節,自屬合理有據,堪予採信。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上任前已經和證人甲○○所稱陳姓友人合夥從事砂石買賣2 、3 年等語,惟合夥人之權利義務本僅止於出資及分擔損益,自身不必然參與業務經營,況且被告於92年11月30日前尚在新協公司之混凝土廠任職,混凝土加工、買賣方為其專業,因而與友人合夥經營之砂石買賣業務實可能僅係副業、投資性質,換言之,被告對砂石相關業務仍未必有廣泛涉獵或深入研究。基於上述,被告是否誠如公訴人所陳,基於經營砂石業之經驗,對採取土石之法令規範及北河山區禁採土石之事實甚為明瞭,容有疑問,自不能徒以被告收購明知來自北河山區之土石,且未要求查看許可證明,即推論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⑶本件甲○○委請砂石車司機將土石運抵磊富公司砂石場前2 天,甲○○曾以電話與磊富公司另1 名員工接洽,表示認識磊富公司陳姓股東,欲以該批土石和該公司交換級配,92年12月14日當天甲○○是交代工人帶砂石車把土石載過去的,甲○○從未與被告本人有過任何聯繫交談,此經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48 至152 頁),觀諸前述情事,磊富公司人員不無可能以為本件交易已由陳姓股東談妥,遂未事先請示被告,甲○○僱請之工人亦有可能不瞭解甲○○與磊富公司曾議定何種交易條件,只知須將土石運往磊富公司砂石場販賣,價款問題留待甲○○自行處理,故被告供稱不清楚被告有先打電話到公司談好條件,案發當天有1 位開自小客車之男子到砂石場稱有砂石可以賣,伊與之談妥後約1 個多小時卡車才進貨,事發後才有同事提到對方要換級配等情,應非無稽。被告既不瞭解土石之真正出賣人為甲○○,與甲○○復無接觸,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在上開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被告自不至於明知所購入之土石係甲○○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再者,載運該批土石進入磊富公司砂石場之砂石車司機陳朝全等人,自甲○○處得到有關該批土石來源之資訊均是「做工程剩下的」,此據證人陳朝全、楊麗秀、張慶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4806卷一第156 、169 、174 頁),彼等對於所載運砂石之來源並無所悉,而無贓物之認識,此點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93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第122 頁),被告根本未與張世浩直接聯繫,僅能藉由上開砂石車司機之口瞭解土石來源,而陳朝全等人尚且不知其等所載運者為贓物,豈能認定被告知情?此外,由查獲照片中可以發現,本件載運土石之砂石車車頭及車斗上皆印有清楚之公司行號名稱,砂石車司機出具之估價單上,不但明確記載品名、數量、車牌號碼、日期,復印有「承億企業社」之名稱及聯絡電話(除不屬承億企業社之徐燕輝、鍾連賓所出具之5 張外),因而相關人、車均可於事後循線追查,且賣方交付土石後,並未立即請款,而係依商業慣例約定事後再行結算、付款,與一般儘速變現以避免節外生枝之銷贓行為有所不同,種種交易過程,既無明顯足以令人起疑之異常現象,被告如何能夠發現該批土石為贓物之事實?又被告收購該批土石之約定價格每立方米250 元,對照其所提出之進貨資料(本院卷一第201 至210 頁),確與該段期間向他人購買砂石普遍之單價完全相同,未低於市場行情,被告收受該批土石後,亦在磊富公司之進料日報表上明確記載其交易內容(偵4806卷二第58頁),倘若被告已預見此筆買賣可能觸法,存有法律上風險,豈可能依舊翔實登載、留下線索,甚至同意按市價加以收購?是依上開客觀情事,仍不足認定被告對本件所購買之土石具有贓物之認識。 ⑷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心證,既無法排除被告因對砂石業生態之瞭解尚淺,在交易過程並無違背常規,致未懷疑各該砂石車司機運至磊富公司砂石場之土石為贓物之情況下,誤予收購該批土石之可能性,本件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 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 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共犯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僅「實施」修正│ │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不│ │ │第28條) │第28條) │生有利或不利於│ │ │ │ │被告之情形 │ ├───────┼──────────┼──────────┼───────┤ │易科罰金之折算│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修正前刑法較有│ │標準 │100 元即新臺幣300元 │1,000 元、2,000 元或│利於被告 │ │ │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3,000 元折算1 日(第│ │ │ │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41條第1 項前段) │ │ │ │日(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