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丙○○ 70歲民 戊○○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丙○○緩刑參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為現任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正南社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則係該里第13鄰鄰長。戊○○、丙○○2 人為拉抬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丁○○之競選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第4 選區(含該鎮竹南里、正南里、照南里)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出資新台幣(下同)1 萬9 千餘元,另戊○○再提供市價約7 千元之紅酒2 箱,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在林秀珍所開設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1號之新龍餐廳內,席開6 桌,並由戊○○、丙○○2 人分別出面邀約,無償宴請該第4 選區有投票權之葉阿清、黃金星、李黃阿昭、陳久乙、謝王月鴻、周成德、許貴義、曾美娘、郭正漢、劉新清、陳漢洲、鄭阿堂、謝東峰、林阿蓮、李廷銓、翁黃春、董金墻、潘漢隆、陳火土、王錦城、蔡木宗(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約72人,席間戊○○、丙○○分別向參加飲宴之上開有投票權人再三表示:本次竹南鎮竹南里、正南里、照南里僅有住在竹南里之丁○○出來競選縣議員,請大家多多支持,投票予丁○○等語。嗣不知情之丁○○於該宴席進行約一半時,騎乘機車途經該餐廳,見有多人聚餐,即進入該餐廳拜票,戊○○、丙○○2 人再共同向在場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支持丁○○。而以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將前揭不正利益交付予與會之有投票權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戊○○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承認,並認罪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28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席開6 桌,1 桌3 千元,加飲料共1 萬9 千多元是伊出的等語(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202 至203 頁)。被告戊○○自於偵查中承:伊提供兩箱紅酒,市價約7 千元等語(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193 頁)。另證人即新龍餐廳之負責人林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其餐廳確有戊○○、丙○○等人席開6 桌聚餐,1 桌3 千元,加飲料、小菜1 千多元,全部費用是1 萬9 千多元等語(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34頁),證人潘漢隆於偵查中之證稱:係受丙○○邀約到新龍餐廳吃飯,在餐廳還沒上菜前,丙○○說要我們盡量支持本里縣議員候選人丁○○等語(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24頁)。證人周成德於偵查中之證稱:受戊○○邀約,在餐廳時戊○○請我們支持丁○○等語(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41頁),證人謝王月鴻於偵查中證稱:戊○○說他與丙○○今日要請客,拜託我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丁○○等語(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50頁),證人許貴義於偵查中證稱:戊○○、丙○○說他們2 人要請客,錢是他們自己出的,戊○○在餐會上逐桌敬酒請我們支持同一里的丁○○(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漢洲於偵查中證稱:本次餐會係受被告戊○○邀約,在餐會上,戊○○請其支持丁○○等語(第316 號偵查卷第92 頁 )。證人陳火土於偵查中證稱:本次餐會係受丙○○邀約,在餐會上,戊○○說他與丙○○出資請這頓飯,戊○○有來敬酒拜託我們支持丁○○等語(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108 頁),證人王錦誠於偵查中證稱:丙○○叫我幫他向新龍餐廳訂桌,訂6 桌,當天是丙○○邀我去,吃飯時丙○○說拜託我們支持丁○○等語(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112 至113 頁),證人謝東峰於偵查中證稱:受丙○○邀約出席上開餐會,戊○○說他跟丙○○請客,還沒吃飯時戊○○請我支持丁○○等語(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119 頁),經核被告丙○○、戊○○自白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採證光碟1 片、光碟翻拍相片16張附卷足佐(見第316 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被告丙○○、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之刑度,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丙○○、戊○○2 人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罪刑論處。核被告丙○○、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前開條文為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刑法第144 條之規定重複評價之餘地。又被告丙○○、戊○○2 人以一次宴客之方法,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以達支持同一候選人目的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丙○○、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2 人於偵查中雖供承有出資請客之情事,然並未自白宴客之目的係為使其他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且未於偵查中坦承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是被告丙○○、戊○○2 人尚不符合同法第90條之1 第5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丙○○、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對國家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丙○○、戊○○2 人,各褫奪公權1 年。又查,被告丙○○於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戊○○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戊○○經前次教訓,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是不宜再對被告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現任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選本次即將於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第4 選區之候選人,且抽籤登記為第1 號。被告丁○○、戊○○、丙○○3 人為拉抬被告丁○○之競選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第4 選區(含該鎮竹南里、正南里、照南里)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丙○○共同出資1 萬9 千餘元,另戊○○再提供市價約7000元之紅酒2 箱,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1號之新龍餐廳內,席開6 桌,由戊○○、丙○○2 人分別出面邀約,無償宴請該第4 選區有投票權之葉阿清、黃金星、李黃阿昭、陳久乙、謝王月鴻、周成德、許貴義、曾美娘、郭正漢、劉新清、陳漢洲、鄭阿堂、謝東峰、林阿蓮、李廷銓、翁黃春、董金墻、潘漢隆、陳火土、王錦城、蔡木宗等約72人。嗣丁○○於該宴席進行約一半時,進入該餐廳,由戊○○、丙○○2 人陪同,再共同向在場之前開有投票權之人尋求投票支持。共計其等向前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總金額至少25200 元,一桌以有投票權之12人計,6 桌72人,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人分得不正利益350 元。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係以被告戊○○、丙○○舉行餐會,無償宴請該第4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約72人。嗣被告丁○○於該宴席進行約一半時,進入該餐廳,由被告戊○○、丙○○2 人陪同,再共同向在場之前開有投票權之人尋求投票支持,當日僅有被告丁○○1 位候選人到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丙○○向其表示,因為丁○○選情告急,才席開6 桌,並請其幫忙為丁○○拉票等語。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次餐會係其個人出資宴請,並向戊○○表示,待丁○○到達餐廳,請戊○○向在場之人表示要支持丁○○等語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復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足參。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新龍餐廳拜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當日係路過該餐廳,方進去拜票尋求投票支持,敬酒時沒看到戊○○站在後面,不知該餐會係被告丙○○、戊○○請客,當時伊之選情亦未告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戊○○2 人雖有於新龍餐廳席開6 桌,無償宴請第4 選區之選舉權人約72人,被告丁○○當日亦有到新龍餐廳拜票,惟被告丁○○辯稱:不知當日係被告丙○○、戊○○無償宴客。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戊○○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應舉證證明被告丁○○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觀諸本案全卷,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知悉當日新龍餐廳之餐會,係由被告丙○○、戊○○2 人無償宴請。另證人即被告丙○○具結證稱:這次餐會丁○○沒有出錢,也沒有找他過來餐會等語(參見本院卷95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沒有找丁○○去,沒有跟丁○○說辦餐會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95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被告丁○○就被告丙○○、戊○○2 人無償宴客之行為既不知情,自難推斷被告丁○○有何行賄之主觀犯意,更難證明被告丁○○與就被告丙○○、戊○○2 人間,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先至天廚餐廳參加會議及頒獎直至晚上6 時30分許,又晚上7 時即參加竹南鎮婦女座談會,是被告丁○○進入新龍餐廳拜票之時間僅數分鐘之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苗栗縣工業會有於94年11月15日在竹南鎮○○○ 街19號的天廚海鮮樓辦活動,表揚績 優研發廠商,丁○○於下午5 點到場,6 點半分離席等語(參見本院卷95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竹南鎮婦女會於94年11月15日晚上有在竹南鎮召開社區婦女聯誼座談會,是在竹南鎮戶政事務所4 樓,丁○○當天晚上7 點到場,約10多分鐘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95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被告丁○○於餐會停留時間甚短,且僅逐桌敬酒後即離去,未全程參與餐會,更未事先派助選員到場散發文宣,足認被告丁○○係於參加苗栗縣工業會、竹南鎮婦女會活動之途中,經新龍餐廳而進入拜票。雖當日至新龍餐廳拜票之候選人,僅被告丁○○1 人,惟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戊○○,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丙○○向其表示,因為丁○○選情告急,才席開6 桌,並請其幫忙為丁○○拉票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丁○○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丁○○競選總部在94年11月13日成立,兩天之後94年11月15日丁○○選情應該沒有告急,如果有會聯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協商如何因應,但都沒有這個訊息,所以沒有選情告急,丙○○、戊○○不是競選總部之助選員等語(參見本院卷95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8 頁), 是被告戊○○上開供述,縱係屬實,亦係被告丙○○個人主觀認被告丁○○選情告急,而有為被告丁○○拉票之行為,尚難以此推斷被告丁○○亦有認為自己選情告急,更難以此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戊○○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丁○○部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知悉被告丙○○、戊○○有上開無償宴客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戊○○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歐明秀 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