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 月4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H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理 由 一、按「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 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67-H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2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停放台中縣石岡鄉○○街橋樑上因車身左側佔用部分車道上停車(此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交聲字第158 號裁定),經警察攔檢舉發,司機鎖上車門逕行離去(本院另以95年度交聲字第157 號裁定)發現其核重35噸,丈量總重量為45.12 噸,超重10.12 噸等情,經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並限期於95年3 月20自動到案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緩,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2,000元,此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足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本件所爭議係「超載」應以重量法為取締標準,丈量法應不適用,雖然警察取締違規砂石注意事項第7 項固有排除重量法之規定,惟須駕駛人受檢查人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等情始有適用。本件駕駛人係因車輛機械運轉不順,疑似油路阻塞,有影響行車,故停車在上開點等待檢查,否則不會無故停在石城街?舉發人認為停車待援之際,係駕駛人離開現場,為故意、棄車之行為,顯係誤會。因此是舉發人未究明事實,本件應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應不適用丈量法。又以丈量法計算,依監理機關核發之標示牌登載規格,為載貨容積量,舉發人之丈量車廂容量與核定不符,計算亦有誤差。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異議人所屬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因駕駛人鎖上車門逕行離去,經台中縣縣警察局以丈量法得總重量為45.12 噸,超重10.12 噸等情,經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並限期於95年3 月20自動到案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緩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台中縣東勢分局函在卷可稽,並經舉發警員張君毅到院證稱:我們丈量時已經考量對司機最有利的部分考量了,我們丈量換算之後依照總聯結重減掉空車重再除以1.5 ,是貨箱的容積,上面隆高的部分最高到18公分,最低8 公分,取決於當事人最有利的部分,一律以8 公分計算,核算當時裝載為15.7米,所以貨重為31.4公噸加上車重共計45.12 公噸,換算丈量部分就是以這個公式計算。」等情屬實,並提出照片、工作紀錄簿(補強記憶)為證。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拍攝時異議人營業曳引車停放位置確實在橋樑上佔用部分車道,鎖上車門逕行離去,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離去,不聽制止之違規事實,因此異議人憑臆測之詞認定其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逕行離去,不得以丈量法實施測量,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2,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10. 12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 萬2,000 元,參照前開規定,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裁決書漏未記載,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