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 月4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H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上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67-H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2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停放台中縣石岡鄉○○街橋樑上,因車身左側佔用部分車道上停車,司機鎖上車門逕行離去(另以95年度交聲字第157 號裁定),經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並限期於95年3 月20自動到案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緩,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此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存卷足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異議人之代理人到院辯稱:不清楚實際所有權人所聘僱之司機如何,因司機已經離職,故不了解真相,希望能傳喚司機到庭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舉發時間停放在台中縣石岡鄉○○街橋樑上佔用部分車道,且舉發之時,異議人所聘僱之司機亦不在場等情,經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並限期於95年3 月20自動到案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緩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台中縣東勢分局函、相片2 張、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並經舉發警員甲○○到院證稱屬實,並提出工作紀錄簿佐證。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拍攝時異議人營業曳引車停放位置確實在橋樑上佔用部分車道,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於異議人聲請傳喚司機到場,然本院於本院95年6 月28日開庭時諭知其10內陳報司機姓名地址,迄今未見陳報,因此本院因無證人即司機的姓名、地址,故無法傳喚。異議人憑臆測之詞認定其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其違規情節及到案情形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