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 曾朝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7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 (一)丙○○係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613 號「震新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丁○○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5-2838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毀損,經由乙○○之介紹,輾轉將車輛交由丙○○修理,丙○○因向丁○○要求預付定金未獲回應,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丁○○交付身分證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以辦理驗車之機會,於91年年底某日,向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37之32號經營「青山汽車材料行」之廖永全聲稱得有丁○○之授權,將W5-2838 號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約4 、5 萬元之價格賣予戊○○,戊○○認為車輛修復後尚可轉賣,有利可圖,乃請不知情之李文翰將該車自震新汽車修理廠吊回青山汽車材料行,並當場交付部分之定金與丙○○,嗣修復完畢欲辦理過戶之際,始發現該車積欠有16萬餘元之稅款,乃於92年1 、2 月間改而將車輛拆解後做為零件販售。嗣丙○○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將該處修理廠關閉,丁○○於92年11月間再度返回該處,發現人去樓空,車輛不知去向後,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起訴罪名: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起訴書誤載為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卷第125頁)。 三、檢察官之舉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73、79頁以下)。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6、79頁以下)。 (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73頁以下)。 (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見偵卷第30頁)。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之理由: 被告丙○○固供認擔任震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並於91年11月間,透過永隆汽車之乙○○之介紹,受理客戶即告訴人丁○○之委託,承攬修理告訴人所有因車禍而受損之車號W5-283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嗣後有將該車交付處分予青山汽車材料行之戊○○,並向丁○○索取其身份證、印章及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後交予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伊估價修理要5 萬元,當時跟丁○○要定金2 萬元,她並沒有給伊,後來約過一星期,丁○○當面跟伊講說要幫他賣掉,但當時該車之稅金、罰單要16萬元之多,伊告知以這台車之價值,不足以抵罰單、稅金,因此丁○○就叫伊處理掉這台車,說不用再拿錢出來最好,當作車價折抵罰單、稅金,後來丁○○有將其身份證、印章及該車行車執照交給伊,伊就將車及相關證件、印鑑等物交予戊○○來處理,並要求戊○○處理車子之罰單、稅金才可辦理過戶。嗣後伊並將丁○○之身份證及印章取回,在乙○○陪同到丁○○家中交還給丁○○。伊將車處理掉係經過丁○○之授權、同意,伊並無侵占之犯意。辯護意旨稱:本案丁○○之所以對被告提出告訴,乃因系爭自小客車係丁○○兒子甲○○使用,其開車出車禍後,就進監所執行,後來執行完畢後,回家找不到車,就對丁○○很兇,丁○○不得不提起告訴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丁○○當面對話之秘密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告訴人丁○○是否有授權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處分予他人,經查: (一)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於告訴人丁○○名下,嗣因告訴人之兒子甲○○駕車出車禍受損後,丁○○乃於91年11月間將車送到由邱永能所經營修理廠修理,嗣因修理費過高,乃經由丁○○妹夫乙○○之介紹,轉交由經營震新汽車修理廠之被告修理,被告並估價修理費約5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卷第66頁以下),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確有介紹丁○○將系爭自小客車牽到被告處修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嗣被告於91年底某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戊○○,戊○○則於92年1 、2 月間,將自小客車拆解後做為零件販售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有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嗣將該車解體等語相符(見審卷第82頁以下),亦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主要證據,係證人丁○○之指述。惟查: ⒈首先,關於證人丁○○係如何發現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侵占乙節,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1年11月將車交予被告修理,於92年12月底去找被告要車子時,發現已經倒閉搬走了,要不到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9頁)。衡諸常情,修車廠將車修理完畢後,理當積極聯絡客戶前來取車,並支付修理費用,以免車輛佔用場地、同時尚需承受保管責任,甚至擺放過久造成車輛機械故障。基此,果丁○○僅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理,而未同意被告將車予以處分,則被告理當於一定時間內修理完畢後,即要求丁○○支付修車費用及取車,則丁○○豈有送修一年後始至被告之修車廠取車之理?相對而言,客戶將車交予車廠修理,理當關心車子修理狀況及修理費用,甚至及早將車輛取回以便利用。是以,丁○○焉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修理後,中間卻不聞不問,直到1 年左右,始向被告要回送修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悖。從而,由雙方有長時間未聯絡之客觀事態以觀,應可推論丁○○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處理掉,較屬合理。 ⒉其次,丁○○於車子送修後,確有將其身份證、印章及系爭自小客車行照等物交予被告,嗣後被告則僅將身份證、印章交還予丁○○乙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相符(見審卷第69頁)。就此,被告辯稱既然丁○○授權同意伊將車處分,伊就向丁○○要相關證件及印鑑要辦理過戶等語。證人丁○○則指稱:因被告告知伊車子要重新驗車、領牌,所以才交予被告(見審卷第69頁)。惟查,本案自小客車係因車禍受損,丁○○始交予被告修理,並無證據顯示該車牌照業經註銷而需重新領牌之情事,況且本案系爭車輛尚存有罰單及稅金未繳交(詳後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未將之繳交完畢,亦應無法辦理領牌。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言,即有可疑。況被告僅係一般汽車修理廠,而非中古車行,若非客戶主動要求,其焉有主動替客戶辦理驗車服務之理?再者,車主之身份證、印鑑及車輛行照,乃車主及車輛之相關重要物件,丁○○乃具社會經驗之成人,其若非授權被告將車輛加以過戶處分,其焉有將此等重要證件交予被告之理?再者,被告將上開物件歸還時,並未歸還行車執照,丁○○並未因此質疑、爭執,由此客觀事態,應足認丁○○應係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被告處分無疑。是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尚難採信。 ⒊再者,系爭車輛送修時,被告估價修理費約5 萬元,惟該車尚積欠牌照稅、燃料費及車輛違規罰鍰高達16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丁○○、戊○○到庭證述相符。而系爭車輛當時在未損壞之狀態,二手市價則約15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84頁)。參以本案系爭車輛原係丁○○之子甲○○使用,丁○○並不會開車,車輛送修時,被告乃在監獄中執行徒刑乙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而甲○○係因竊盜罪執行至93年2 月18日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系爭車輛送修後,丁○○得知修理費用為5 萬元,且該車尚積欠牌照稅等款項高達16萬元,即便支付5 萬元之修理費用得以取回車輛使用,惟因丁○○並不會開車,且兒子尚須一年多後始執行完畢,取回車輛實無用處,長期不使用亦可能故障,丁○○根據此等客觀條件評估,加以車輛受損後市值下降,及未繳交之稅金、燃料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可能不斷因未繳交而持續增高數額(如怠金等費用)之情況下,其如將車脫手處分掉,以換取無庸保管車輛、支付修車費用、繳交罰單稅金等利益,衡情對丁○○而言,亦屬一種有利且方便處理方式。是以,被告所辯丁○○當時同意其將車處分掉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⒋此外,辯護人復提出被告於94年11月初,在榮民醫院與丁○○談話之秘密錄音帶及其譯文(見審卷第39至45頁),欲證明丁○○提出告訴之真正原因,係受到其兒子出獄後,得知車子遭丁○○處理掉不滿所致。就此內容,經提示證人丁○○閱覽後,證述確有如此之對話內容,但表示知悉被告有在錄音,並按照被告指示回答等語(見審卷第76頁)。觀諸該次對話內容,丁○○提及「我兒子回來就ㄅㄧㄅㄧㄆㄤㄆㄤ,我就很悽慘,他回來弄到我死」、「我要你賣掉的意思是車子修好,賣給車行(指戊○○)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車子修好再賣車行」、「(被告稱:...... 我 要跟妳拿定金,你沒拿給我,過後一星期你就說拜託我跟你處理掉)處理掉是說車先修好...... 」 、「...... 我 說車修好可以賣掉,超速稅金罰金全部多少錢,你說加4 萬,那部車才可以過戶,我想是這樣,我就想說先過戶,錢你再先墊...... 」 、「車子修好來賣,賣一些錢來抵稅金,你說稅金十幾萬,我想車子賣來抵稅金」、「那時講的情形就是要抵稅金,那台車的錢抵稅金這樣的意思,我才資料(指身份證、行照等物)交給你...... 」 等語。由此對話內容,姑不論丁○○究係授權被告賣車或處分系爭車輛,但可證明丁○○當時確有將相關身份證、行照等資料交予被告,並有同意被告將車輛過戶予車行,且亦足證丁○○兒子甲○○出獄後,回家卻找不到系爭自小客車一事,相當不滿,而出氣於丁○○等情,至為明確。另從整個錄音過程中,可知丁○○就交付身份證、行照等資料一事,始終未提及係為辦理驗車、過戶之事,由此亦可證證人丁○○先前證述交付證件、印鑑等資料,係為辦理驗車、過戶云云,應非事實。至證人丁○○雖復指稱此部分之錄音對話內容,係按照被告指示回答云云。惟本案迄今丁○○與被告並未達成和解,丁○○當時無由配合被告錄音而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是丁○○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從而,應可推論丁○○確有授權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與他人無訛。 ⒌末查,丁○○於警詢中既自承於92年底去找被告要車子,結果發現已搬走,車子遭被告侵占云云(見偵卷第19頁)。若確有遭侵占之事,在此情形下,何以告訴人直到93年3 月14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見同警詢筆錄之時間記載)。另觀諸告訴人之兒子甲○○係於93年2 月18日出監,出監後不到一個月丁○○即提出上述本案之告訴,參以上述⒋之推論內容,可知本案實不無可能係因丁○○之兒子對此事表達強烈不滿,導致丁○○不得不提出告訴所致,此對被告有利之間接證據,亦併此敘明。 ⒍綜上,可知證人丁○○之證述,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被告應係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始將系爭車子處分交予他人。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丁○○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論被告涉有何業務侵占罪嫌。準此,公訴人所提出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