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3 次,分別於附表一到二所列的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或持用不同工具之方式(詳細情形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載),竊取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如附表所示的財物。後來都經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各次犯行的證據,其證據名稱已分列於附表各次犯行之後,詳見附表中證據名稱欄所示。 (二)另關於被告有累犯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95年度易字第365號犯罪事證暨成立罪名一覽表 附表一: ┌──────────────────────────┐│本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2345號) │├─┬───┬───┬───┬──────┬─────┤│編│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 │ 時間 │ 地點 │ │ │ ││ │(民國│ │ │ │ ││ │) │ │ │ │ ││ ├───┴───┴───┴──────┴─────┤│ │證 據 名 稱 ││號├────────────────────────┤│ │成 立 罪 名 │├─┼───┬───┬───┬──────┬─────┤│ │95年4 │苗栗縣│漢唐集│趁無人看管之│銅質電纜線││ │月25日│竹南鎮│成股份│際,徒手竊取│約4 公尺長││ │19時許│科北二│有限公│。 │(已切割成││ │ │路統寶│司 │ │段,規格 ││ │ │光電工│ │ │250mm*1c)││ │ │地 │ │ │ ││ ├───┴───┴───┴──────┴─────┤│一│1、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羈押訊問時曾一度否認) ││ │ 。 ││ │2、被害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丁景濬及張政 ││ │ 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 │3、證人黃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5、查獲時之照片共10張。 ││ ├────────────────────────┤│ │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 │├─┼───┬───┬───┬──────┬─────┤│ │95年4 │苗栗縣│漢唐集│攜帶其所有在│銅質電纜線││ │月26日│竹南鎮│成股份│客觀上對人身│約63公尺長││ │21時許│科北二│有限公│安全有危險性│(規格250 ││ │ │路統寶│司 │、足為兇器使│mm*1c,價 ││ │ │光電工│ │用的油壓剪1 │值約4 萬元││ │ │地 │ │支行竊。 │) ││ ├───┴───┴───┴──────┴─────┤│二│1、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 │2、被害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丁景濬及張政 ││ │ 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 │3、證人黃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5、查獲時之照片共10張。 ││ │6、扣案之油壓剪刀1 支。 ││ ├────────────────────────┤│ │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附表二: ┌──────────────────────────┐│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2786號) │├─┬───┬───┬───┬──────┬─────┤│編│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 │ 時間 │ 地點 │ │ │ ││ │(民國│ │ │ │ ││ │) │ │ │ │ ││ ├───┴───┴───┴──────┴─────┤│ │證 據 名 稱 ││號├────────────────────────┤│ │成 立 罪 名 │├─┼───┬───┬───┬──────┬─────┤│ │95年4 │苗栗縣│張育茂│持由不知情的│卡拉OK音響││ │月初某│竹南鎮│ │彭素珍所保管│主機1 台、││ │日18時│長生街│ │之釣蝦場鐵捲│台灣啤酒4 ││ │許 │長春池│ │門遙控器,進│箱及麥茶飲││ │ │釣蝦場│ │入長春池釣蝦│料2 箱。 ││ │ │ │ │場(無人居住│ ││ │ │ │ │其內)內徒手│ ││ │ │ │ │竊取。 │ ││一├───┴───┴───┴──────┴─────┤│ │1、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 │2、證人彭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 │3、被害人之母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