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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條捌支、破壞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己單獨1 人或分別與詹坤松、朱文正等2 人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5年4 月18日20時許,由詹坤松(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駕駛車號G7C-008 號機車,搭載甲○○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60號附近(義蘭幹44),由甲○○以破壞剪竊取電纜線22mm平方,數量約200 至300 公尺,得手後帶回住處,於削除電纜線外皮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60元售予不知情之吉野企業社負責人賴文山,得款均分。又於同年5 月4 日2 1 時許,甲○○與詹坤松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及破壞剪,在苗栗縣三義鄉上山下60號前,先以鐵條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義蘭幹44G6887DC39) 桿孔內,攀登至電線桿上,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約20公尺(60mm平方)之電纜線,得手後帶回住處,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後,售予不知情之廣順環保企業社之李啟崇,得款750 元。

(二)於95年5 月3 日22時至21時許,由朱文正駕駛AI-631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苗栗縣鯉魚潭卓蘭鎮西坪里(西坪幹84-88) 竊取電纜線8 mm平方,數量約75公尺,得手後,2 人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苗栗縣三義鄉之吉野企業社,以每公斤60元售予不知情之賴文山。

(三)甲○○承前揭概括犯意,單獨1 人於95年4 月20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1-1 號前(鯉魚幹118) ,竊取電纜線22mm平方,數量約150 公尺,未削除電纜線外皮,與詹坤松送至吉野企業社,以每公斤60元售予不知情之賴文山;又於95年5 月6 日2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河邊小路旁,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及破壞剪,在苗栗縣三義鄉上山下60號前,先以鐵條插入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桿孔內,攀登至電線桿上,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約20公尺(8 mm平方)之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後,售予不知情之昇葆資源回收場,得款350 元。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1鄰上山下33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條8 支,破壞剪、美工刀各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電公司三義服務所主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廣順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李啟崇及昇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周得峰、吳仁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賴文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共犯朱文正、詹坤松之供述。

(七)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九)現場照片20張。

(十)臺灣電力公司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4份。

(十一)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1份。

(十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錢,冀圖不勞而獲,而連續竊取電纜線,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鐵條8 支、破壞剪1 支及美工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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