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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興浪羅貞元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妻余優雅於「正達國際有限公司」內,與楊仙會有口角之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楊仙會身體之意思,於94年11月4 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橋頭圍堵楊仙會後,與楊仙會發生口角爭執,憤而以右腳踹楊仙會之左大腿部位,致楊仙會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復於95年1 月23日22時許,持長約70公分之木棍,將楊仙會所有停放苗栗縣三義鄉「站前華廈」騎樓下之車號QE2- 402號機車車頭儀表板、後照鏡砸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仙會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罪,均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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