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 日,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刑之執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無錢吃飯,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騎乘1 部車牌號碼IIA-547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55巷1 號乙○○開設之「名曜工程行」前,見乙○○所有之白鐵鐵窗置於地上無人看管之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5 面價值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白鐵鐵窗,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竊取得手後逃逸,準備載往位於同鎮○○路之舊貨商變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路206 巷口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鐵材來源,甲○○遂向警方供出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四)彩色照片7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於95年6 月18日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段218 地號土地「林檳榔攤」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劉增森所有之廢鐵管2 支得手,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4488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移送併辦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與本案竊盜部分,無從發生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