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 日,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刑之執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無錢吃飯,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騎乘1 部車牌號碼IIA-547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55巷1 號乙○○開設之「名曜工程行」前,見乙○○所有之白鐵鐵窗置於地上無人看管之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5 面價值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白鐵鐵窗,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竊取得手後逃逸,準備載往位於同鎮○○路之舊貨商變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路206 巷口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鐵材來源,甲○○遂向警方供出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彩色照片7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於95年6月18日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段218 地號土地「林檳榔攤」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劉增森所有之廢鐵管2支得手,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4488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移送併辦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與本案竊盜部分,無從發生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