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4674號 ),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確定,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入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上述竊盜等案件之後執行,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95年7 月1 日出監)。詎丁○○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其個人單獨,或與莊家旺2 人共同(莊家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法,分別竊取亦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立公司)、戊○○等人如下列所示之財物: (一)丁○○、莊家旺2 人,於95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聯袂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50 號「廖婦產科」之倉庫,由莊家旺負責把風,丁○○則打開上述倉庫未上鎖作為安全設備之用的窗戶後,踰越該處窗戶而進入倉庫之內,旋將亦立公司所有之機械手臂41組(含ASYST2150 型20組、1150型10組、EBERA 牌PR1 型8 組、移動承載器3 組)、數量不詳之機臺LAM 牌8300型周邊設備鋁製護蓋、電纜線、鋁製腔體等物品,陸續搬至上述倉庫旁之草堆中藏匿,而接續竊得該等物品。其嗣後再與莊家旺2 人,分別於95年8 月6 日16時許、95年8 月7 日8 時許、95年8 月8 日8 時許、95年8 月10日8 時許,將前述物品,分批持至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6 鄰139 之8 號,出售與不知情之榮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廣公司)之黃阿增,分別賣得新臺幣(下同)945 元、13 20 元、1860元、1050元,所得款項與莊家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5年9 月12日,經警依據丁○○之陳述,循線於榮廣公司起獲亦立公司所失竊之機械手臂22組(含ASYST215 0型11組、1150型2 組、EB ERA牌PR1 型6 組、移動承載器3 組,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丁○○於95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50 號「廖婦產科」之倉庫,打開上址倉庫未上鎖作為安全設備之用的窗戶後,踰越該處窗戶而進入倉庫之內,旋將亦立公司所有之白鐵4 批(重56.2公斤)、鋁製品1 批(重26公斤)、電纜線3 批(重75.4公斤)、熱水器1 臺,陸續搬至上述倉庫旁之草堆中藏匿,而接續竊得該等物品。其嗣後再分別於95年8 月29日11時許、95年8 月30日14時許、95年8 月30日16時許、95年8 月31日10時許、95年9 月4 日10時許、95年9 月5 日15時許、95年9 月7 日14時許、95年9 月8 日9 時許,分別將白鐵1 批(重 19.8公斤)、白鐵1 批(重19.8公斤)、鋁製品1 批(重26公斤)、白鐵1 批(重16.6公斤)、電纜線1 批(重17公斤)、電纜線1 批(重26.6公斤)、電纜線1 批(重 31.8公斤)、白鐵1 批(重量不詳),攜至苗栗縣頭份鎮○○路「永貞國小」對面,出售予經營「鑫能舊貨行」之李書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丁○○於95年9 月3 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139 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為CHE ─906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之上,認為有機可趁,堪為代步之用,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得前述機車。嗣於95年9 月4 日,將之停放於同鎮○○路與東民路口。迄於95年9 月9 日,為警於上址起獲該部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四)丁○○於95年9 月5 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16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KTT ─12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之上,認為有機可趁,堪為代步之用,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得前述機車。嗣於95年9 月5 日10時許,將之停放於同鎮「六合國小」。迄於95年9 月9 日,為警於上址起獲該部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五)丁○○於95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與南田街口,竊取張金土所有車牌號碼為IJT ─95 8 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5年9 月8 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號IJ T─958 號機車,載運亦立公司失竊之熱水器1 臺,前往「鑫能舊貨行」販售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於盤查丁○○之後,始悉上情,當場扣得該部機車、熱水器1 臺(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循線於「鑫能舊貨行」扣得白鐵1 塊(約2 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參95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32至41頁;95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59至67頁)。 (三)照片15張(參95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46至47頁)、照片影本17張(參95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29頁、第69至76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參95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33、38頁;95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35、44、49頁)。 (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張(參95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27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2 張(參95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45頁、50頁)。 (六)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95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34頁)、協議書1 張、租賃契約書1 張、亦立公司基本資料1 張(95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54頁、第39頁)。 (七)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4 張(95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54至57頁)。 (八)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影本4 紙(95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55至57頁)。 (九)證人甲○○、張金土、李書綺之證詞(參95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30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2頁)。 (十)證人丙○○、戊○○、乙○○、黃阿增之證詞(95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30至33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 (十一)由上述各項證據顯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莊家旺,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之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當次竊盜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述2 次加重竊盜、3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分別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自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復徵之其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前述日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不知警惕,一再挑戰法律,不畏國法嚴峻之心態,本應重罰。但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見其顯有悔過之心。再斟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加重竊盜罪、3 次普通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其將前述之物品,分次竊取後,於上述時間,分別出售於榮廣公司、鑫能舊貨行,應就被告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各自論以加重竊盜罪,且分論併罰。換言之,檢察官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應分別論以9 次、4 次加重竊盜罪。然查: 1、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應論以13次(9 次、4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即如理由欄一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論據。 2、被告丁○○於警詢時雖陳稱上述物品,係分別在變賣竊得物品當日所竊取等語。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亦陳稱有竊取上述物品等語,但並未將其竊取上述物品之時間、方法詳述(參95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61至62頁)。復參諸被告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陳稱:「(問:出獄沒多久,為何屢犯?)將東西拿出來放外面分批販售」等語(參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第5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警訊、檢察官之前所陳述的,是否實在?)實在,但是我是1 次爬廖婦產科醫院的窗子進去,把白鐵與電纜線那些物品搬出來,熱水器也是那1 次搬出來的,我是放在廖婦產科醫院房子外面的草堆,廖婦產科醫院房子沒有圍牆,是廢棄的婦產科,我是從婦產科的倉庫搬出那些東西。」、「(問:是否還記得幾月幾日去搬那些東西?)我是在95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爬廖婦產科醫院的窗戶進去倉庫裡面偷那些東西出來,放在前述的草堆,之後,才在附表所示的時間分批把東西搬出來賣給舊貨商。」、「(法官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那裡說你是分批偷、分批賣?)警察問我時,我是回答去賣物品的時間,警察沒有問我說是去偷幾次,警察是問我去變賣的時間。」、「(法官問:附表所示的物品有相當的重量你有辦法一次從該醫院搬出來外面的草叢嗎?)我進去廖婦產科醫院裡面把上開的東西都搬出來放在草叢那邊,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沒有辦法一次拿去賣,所以我才分次拿去賣」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法官問:追加起訴的部份,你是否是依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多次時間分別去廖婦產科醫院倉庫偷機械手臂等物?)我有去偷,但是我是1 次去偷,把那些東西搬到圍牆旁邊的草叢那邊,莊家旺在路那邊幫我把風,我再分次拿去賣。」、「(法官問:你剛才所述,與警訊不一致,為什麼?)我95年9 月9 日被逮捕了以後,我就把之前失主所失竊的物品販賣到另外一個場所的情形,跟警察說。」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相符,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莊家旺2 人,一同於95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竊取前述物品;其個人於同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廖婦產科」倉庫,竊取上述財物等語,尚非全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信。 3、依據移送機關之移送書所載,及參酌上述偵查卷宗所附之卷證資料所示,可知本件係被告於95年9 月8 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號IJT ─958 號機車,載運亦立公司失竊之熱水器1 臺,前往「鑫能舊貨行」販售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始悉其竊盜情事,並循線於「鑫能舊貨行」扣得白鐵1 塊。警員復由被告之陳述、證人李書綺之證詞,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4 張,得悉被告於前述時間,分批出售上述物品予證人即「鑫能舊貨行」之李書綺等情。而警員再依被告之自白,得悉被告與莊家旺於上述時間,共同竊取亦立公司之機械手臂等物品,並起獲其所竊取之另外2 部機車「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而依據證人李書綺、黃阿增之上述證詞,僅能知悉被告出售前述贓物之時間、價格,但尚不能由此認定被告至上述「廖婦產科」倉庫竊取財物之時間、次數。至於理由欄一所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之自白除外)、非供述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至「廖婦產科」倉庫偷竊財物,但亦不能由此認定被告至該處竊取財物之時間、次數。因此,本件認定被告至「廖婦產科」倉庫竊取財物之時間、次數,僅能依據被告之陳述方能確定。 4、而被告就至「廖婦產科」倉庫竊取財物之時間、次數,於偵查中、審理時,有13次與2 次之差異,已如前述。復就卷附之照片(參95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71頁)觀察,可知「廖婦產科」倉庫之窗戶高度在被告的耳際,開窗面積不大,窗戶四周藤蔓雜生攀爬不易,且該倉庫附近雜草叢生。再依據被告於本院羈押審理庭、準備程序時所述,其陳稱於上述時間,分別2 次爬越該處窗戶入內,將倉庫內之財物搬出後,因缺乏交通工具載運變賣,先將竊得之物品藏置於倉庫附近之雜草叢中,伺機於上述時間,分批將之販售與「鑫能舊貨商」、「榮廣公司」等情,實與該處之地理環境,倉庫之客觀狀況相符合。又徵酌所有之竊盜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會防範其竊盜犯行被發覺而身繫囹圄。因此,以被告之主觀意願觀察,並衡量一般人之客觀想法,被告於進入倉庫之後,將可藏放之財物搬出,並將之藏置於倉庫外的雜草叢內,再伺機取出變賣,實較諸其每次攀爬不易進入之上述倉庫內,僅竊取些許之財物,並將之變賣後,再數次分別進入該處竊取些許財物後,復數次將之變賣,被他人發覺之機率為低。易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確屬合情合理。是本件尚不能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變賣贓物當日,至「廖婦產科」倉庫,分次竊取變賣之財物等語,遽而認定其確係於變賣贓物當日,分次至上址竊取財物後變賣之。 5、又依據「罪疑惟輕」及「若有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件應採認對其有利之本院審理時的陳述,而不採認對其不利之警詢時的陳述。換言之,本件有關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的認定,即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對被告論以2 個加重竊盜罪。至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13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原應對檢察官所起訴之另外11次加重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部分之另外11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本院認定之2 次加重竊盜罪間,係屬社會事實相同,各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均應為審判效力所及,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