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所為95年度苗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52號、95年度偵字第122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及4 月,其中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揭數罪,均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7 月6 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7 月3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10月24日凌晨6 時許,甲○○與邱華海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邱華海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305 巷129 號前,甲○○在車上警戒把風,邱華海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戊○○保管使用(所有人為陳登炎)車號UQ-7730號自小貨車車門及方向盤鎖,致令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車輛(含車上2 部發電機),嗣由邱華海將該贓車駛至甲○○位於嘉義市○區○○○ 街238 號租屋處附近空地。㈡於94年10 月24日上午11時許,再由甲○○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邱華海,行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處,見永盛企業社所有,由晏發鵬管領使用之車號6U-235 號自用大貨車鑰匙疏未拔下,遂由甲○○在車上把風,另由邱華海下車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邱華海駕駛該贓車欲返回甲○○上揭租屋處時,因晏發鵬已報警處理,旋為警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處逮捕,甲○○則逃逸。㈢於94年12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興村247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朱麗蘭所有之車號EW-060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㈣於9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5 鄰台3 線138.5 公里旁工寮外,見丁○○所有車號IHQ -17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置於工寮外桌上,乃趁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㈤於94年12月19日下午3 至6 時間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路439 之9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乙○○所有車號Y3-6291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引擎,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4年12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途經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9 鄰2 號前,為警發現該贓車及因另案通緝而查獲。㈥於94年12月19日晚上7 時許,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號Y3-6291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5鄰盛興40之10號「阿連農場」內,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農場空地上之鋼筋1 批,搬至上開貨車得手,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為折返農場之丙○○發現,乃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通霄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另由嘉義市警察局第1 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朱麗蘭、丁○○、乙○○、丙○○等人於警詢供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邱華海於警詢時供述之犯罪經過相符,證人即員警林德昌於本院證稱:我們借提被告後,被告自白有95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移送書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失竊及尋獲認可資料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 紙、照片7 張(見嘉義市警察局第1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8頁、第1052號偵查卷第39 至41 頁、第1226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44號偵查卷第33、40、41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向警員林德昌自首等語,惟被告係於94年12月20日遭警查獲竊取車號Y3-6291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部分竊盜犯行已遭警發覺,證人林德昌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12月20日被查獲一件竊盜車號Y3-6291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被查獲時我們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嗣後被告於95年1 月9 日再向警員林德昌供出事實欄一之㈢、㈣之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於95年1 月9 日警詢之供述僅屬自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與邱華海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邱華海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1 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之犯行,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事實一之㈤,竊取車號Y3-6291 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㈥等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被告就此部份,既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㈥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有未及審酌上開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㈣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物價值不斐,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於偵查中主動自白部分犯行,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扣案鑰匙1 支、扳手1 支,雖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歐明秀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