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95年1 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路之梁記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半瓶之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號FC-2376 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沿苗栗縣通霄鎮○○里○○路2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口處時,未於路口停等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衝出該巷口,而撞擊吳彩華所騎乘,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車號IKO-912 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黃珮奕),造成黃佩奕受有左腳踝挫傷(過失傷害罪未提出告訴),經到場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3 月24日至97年1 月23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5年8 月11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中山路21巷與中山路口處時,未於路口停等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衝出該巷口,而撞擊吳彩華所騎乘,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之重型機車,經到場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29 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2mg/l 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0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酒精濃度值、無照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