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與鄰居甲○○發生停車糾紛而心生忿恨,於民國95年7 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6鄰興隆29號即甲○○住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黃麗玲所有,借給甲○○使用之車號SYT-317號輕型機車車身,致該機車大燈照、碼表後蓋、左拉桿、面板、下裙、把手、後煞車等處損毀,足以生損害於黃麗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三)車輛被毀損照片4 張、估價單及車輛資料各1 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機車停車位置適當與否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以腳踹倒黃麗玲之機車,造成毀損,修理費用依據信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約新台幣2,200 元,及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