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89年1 月13日確定。其係位在苗栗縣銅鑼鄉○○路10號「定泰木業廠有限公司」之鏟斗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年1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甲○○在該木業廠內駕駛鏟斗機進行搬運木屑作業時,原應注意其鏟斗機前方有無人員在場,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廠房內尚屬空敞、光線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甲○○竟疏於注意該廠內僱用之工人林森福在其鏟斗機前方,致其鏟斗機撞倒林森福後,隨遭該鏟斗機左前輪輾壓而過,造成林森福受有頭頸胸腹骨盆部多發嚴重外傷併骨折之傷害,於95年1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福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林森福之妻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 (四)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共16張。 (五)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 (六)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在道路上行駛,惟其所駕駛之剷斗機,既屬大型車輛,仍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廠房內尚屬空敞、光線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致被害人林森福於95年1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死亡,是被告於本件肇事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進源平日以駕駛鏟斗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係因駕駛鏟斗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事後坦承犯罪之良好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詳見95 偵 字第704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