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賭博等案件,甫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8 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95年1 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自己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07 號對面「兄弟」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瑪莉」1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具(含IC板1 片)及機內現金新台幣4,04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李露微於警訊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臨檢(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面板1 塊)及機臺內現金4,04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審酌被告已有1 次犯賭博罪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1 台(含IC板1 塊)塊及現金4,040 元,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