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明知伊雄玉(業已強制遣返)係與臺灣地區人民林自強結婚,而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95年2 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用伊雄玉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3 鄰23之1 號之「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犯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從事幫廚及打雜等工作。嗣於95年4 月19日16時10分許,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另附載伊雄玉,正欲送貨至苗栗縣竹南鎮工業園區內,而於途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與科東二路口處時,因駕車違規轉彎,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發現伊雄玉係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人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伊雄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伊雄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工作登記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論處。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僱用之人數僅1 人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2條第3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 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