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是設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606 號1 樓,以甲○○ (本院另以95年度苗簡字第604 號簡易判決處刑)為代表人之法人,然其代表人甲○○明知伊雄玉(業已強制遣返)係與臺灣地區人民林自強結婚,而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95年2 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用伊雄玉在群益公司從事幫廚及打雜等工作。嗣於95年4 月19日16時10分許,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載伊雄玉欲送貨至苗栗縣竹南鎮工業園區內,途經同縣頭份鎮○○里○○路與科東二路口處時,因駕車違規轉彎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伊雄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伊雄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工作登記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群益公司其代表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 項之罪論處。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僱用之人數僅1 人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之代表人於95年6 月1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3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 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