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5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5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慈音企業社」登記名義人為徐天化,其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慈音企業社逃漏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其公公徐天化、婆婆羅甜妹並非該企業社之員工,亦未支領薪資或其他報酬,竟為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5年3 月26日前某日,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連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徐天化、羅甜妹於84年間向慈音企業社各領取薪資15萬元,並委請不知情之竹南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會計人員黃詠絮、杜金美,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慈音企業社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慈音企業社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慈音企業社逃漏應繳納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549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及徐天化、羅甜妹。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其公公徐天化、婆婆羅甜妹確實未曾在慈音企業社任職,並於其夫徐高進死亡後,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由其找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黃詠絮辦理。 (二)證人即被告公公徐天化、婆婆羅甜妹、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杜金美、聯合會計事務所記帳員黃詠絮、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杜世松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86年3月11日中 區國稅竹南字第860001233號函及所付甲○○於86年2月18日之談話筆錄。 (四)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五)慈音企業社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及會計人員製作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三)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偽造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登載不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⑴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5條牽連犯後段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具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之稅捐金額、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