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宇程土木包工業」印章各壹枚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榮軒汽車商行負責人。因為乙○○於民國95年4 月7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31號榮軒汽車商行,向甲○○購買車號2281─KY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雙方就該自用小貨車及價金相互同意,乙○○當場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甲○○於95年4 月10日依據乙○○所交付之印章將該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義先過戶予乙○○,嗣於95年4 月11 日 履約時,雙方就開立發票與否意見歧異而告解約,甲○○並沒收上開訂金2 萬元。然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梁景旺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乙○○及乙○○所經營商號宇程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後,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盜蓋乙○○及宇程土木包工業之印文各1 枚,並於95年4 月17 日向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將該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義再過戶為榮軒汽車商行,致生損害於乙○○、「宇程土木包工業」。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告訴人梁景旺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車牌號碼2281─KY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 (四)車牌號碼2281─KY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 紙。 (五)車牌號碼2281─KY號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書2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①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梁景旺」「宇程土木包工業」同意,即擅自冒用「梁景旺」及「宇程土木包工業」名義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梁景旺、「宇程土木包工業」,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之「梁景旺」、「宇程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 枚及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