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叁公克、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叁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叁公克、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叁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8 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於同日入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前開1 年5 月之有期徒刑,於94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2 月4 日晚上、同年月6 日晚上,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車上、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6 鄰65之57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3 月底某日止,在上址住處,以持杓子將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其下點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㈢於上述施用毒品期間,甲○○先於95年2 月5 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56號「一品牛排館」遇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4公克);又於95年2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3 公克)及分裝杓3 支。前開2 次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5D018,流水號:0000000)。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2-14 ,報告編號:00000000)。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陳政熙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林癸良製作之現場圖。 ㈤扣案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分別為3 公克、0.54公克)、分裝杓3 支。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甲○○、陳楹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已有2 次觀察勒戒、1 次強制戒治之紀錄,並受有期徒刑6 月刑之宣告暨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改過遷善之決心與意志力皆不夠堅強,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期間長達3 個月,惟其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本件僅施用2 次,犯後於警、偵訊中即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