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經鑑驗合計淨重捌點參肆公克,另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重肆點貳柒公克,但扣除鑑定用罄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BTEL3268 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甲○○、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經鑑驗合計淨重捌點參肆公克,另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重肆點貳柒公克,但扣除鑑定用罄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BTEL3268 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甲○○、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丙○○(均已判處罪刑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相互支援賣出海洛因牟利為分工合作之模式。於93年8 月19日7 時42分33秒時,A4以其住家之市內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配用DBTEL3268 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表明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即指示A4前往丙○○住處向丙○○拿取海洛因,適丙○○未在家,A4乃轉往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老庄34號住處交易,當場向乙○○支付1000元後,並買得相對數量之海洛因。 二、乙○○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 月24日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乙○○某友人之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但未滿5 公克之海洛因若干供丁○○施用。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包含其他同案被告之警詢供述在內),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⑶28頁),又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辯護人另又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以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阻礙法院發現真實,架空憲法上對於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由,爭執秘密證人A1、A2、A3、A4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所宣告違憲之秘密證人制度,係指8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此因該條不問個案具體情形,一律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明文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此與現行證人保護法所規定之秘密證人制度,對於秘密證人仍然得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隔離方式,進行對質、詰問,有其根本性之不同。基於秘密證人制度對於真實發現之現實必要性,以及現行證人保護法對於對質、詰問方法已有相當調整下,應認其於現行客觀憲法秩序已無違背(換言之,與憲法所要求之法院直接審理、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衝突已有必要之調和)。更何況,上開現行秘密證人制度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另為違憲解釋,當不得自行擴張釋字第384 號之解釋範圍,逕認證人保護法中秘密證人之偵查中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是否使被告在場,除已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外,檢察官應有自由決定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2 項之規定甚明。倘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在場親自詰問不利證人,自得於審判中請求傳喚調查證人,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此與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應視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而為決定,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三、本件辯護人對於秘密證人之偵訊證詞雖有上開質疑,但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秘密證人以供對質、詰問,縱經本院特別提示證人A4為偵查中不利證人(因此部分經本院於先前同案被告之判決中採信為有罪證據),並詢問是否要求傳喚後,仍表明不予傳喚,且相關利弊得失已與被告討論清楚(本院卷⑶第29頁),顯見辯護人係基於訴訟策略而故意放棄對於不利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行使,此時反又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為由,爭執各該證人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即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所違背,此項證據能力之爭執即難謂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中秘密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參、除上開爭執外,本案兩造無其他證據能力之爭執。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亦以秘密證人A4之偵訊證詞證明力薄弱、通訊監察紀錄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人A4(警詢中編號為A3)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474號卷第166 、167 頁),經與後述事證互為印證結果,證人A4之上開證詞,應無證明力薄弱之情事,且與警方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同上卷第163 頁),是均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在警方查獲之前,曾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均由同案被告甲○○提供,因甲○○販賣毒品均由伊與同案被告丙○○負責送給買家等語(同上卷第28、29頁),雖未同時自白有上開證人A4所證述之事實,但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之堅決態度,若非其真與共犯甲○○、丙○○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自無憑空於警詢中為上開供述之道理。因此,其警詢中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予證人A4,應只是有所保留而未全盤供出而已,並非無此事實。 (三)共犯甲○○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雖於本院審理中,甲○○、丙○○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時,均為迴護乙○○之證詞,甚至不惜一反認罪之態度,改為否認犯罪(本院卷⑴第 184-191 頁、本院卷第⑵第48-50 頁),但渠等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均仍表示坦白認罪,可見渠等所為上開證詞,應係囿於被告尚未認罪,為免因自己認罪,卻牽連被告乙○○,始有此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扣案毒品海洛因14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中13包為其所有,並於警方之扣押物品表上親自署押確認(偵字第 3474卷第28、44頁),且經全部送鑑驗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990001028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上述偵卷第170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翻供否認,改稱:均為甲○○所有,當時又查獲時,是甲○○要求伊承認為伊所有等語(本院卷⑶第6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並非承認全部扣案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仍然否認1 包為其所有),顯見其如何供述仍具有相當自主決定權,且若非與甲○○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共犯關係,被告又何必受制於甲○○,而無端代其承認不利之事項?是扣案毒品中有13包於查獲當時應為被告所有,應可認定。而13 包 之海洛因數量非少,若非被告曾有販賣經驗及備供未來販賣之用,何以隨身攜帶以致遭查獲?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證人丁○○已證稱並不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他,不可能同時有那麼多人給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⑶第61頁,另附帶說明:因共犯甲○○、丙○○均亦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始認為不可能同時有那麼多人均轉讓海洛因予丁○○)。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共同被告甲○○、丙○○均已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丁○○,二人並未提及被告亦有參與,是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本院卷第72頁)。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曾提供丁○○兩次毒品,一次是安非他命,時間是在八月底(應係93年8 月底,下同);一次是海洛因,時間就是接受訊問前1 天(即93 年9月24日)等語,當時證人丁○○亦以偵查中被告之身分同時接受訊問,其亦供稱:曾在八月底跟被告要過1 次安非他命,另一次則是在接受訊問前1 天,被告給伊1 次海洛因等情,兩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可信度極高。 (二)為滿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保障被告程序上之權利,雖證人丁○○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如上述,但本院仍命提解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證人丁○○到庭作證,接受兩造交互詰問。其於本院作證時,係隨辯護人、檢察官之主反詰問、覆主反詰問而有略為矛盾之證述內容:針對辯護人詰問時,均證稱係自行拿取放置在桌上之海洛因,未經被告同意;但於檢察官詰問又再次確認偵查中所證,「討」海洛因時,是拿針筒給被告及共同被告甲○○、丙○○,由他們裝好,再自己稀釋等情,即便檢察官已指出其間之矛盾,並要求解釋,證人丁○○仍稱:兩者意思一樣等語(本院卷⑶第58頁),令人難明其究竟實情為何。惟無論如何,根據本院補充訊問之結果,其於辯護人詰問時所證「自行拿取、未經同意」乙節,實際上是與被告有默契可以直接拿取被告之海洛因,無庸再行個別同意,並不是以竊取之方式取得(本院卷⑶第59、60頁),是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作證結果,仍可確認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無誤,被告僅執證人丁○○證詞中之對其有利部分,而為辯解,當不足採納。 (三)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已指出: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丙○○三人算是伊父親的朋友(本院卷⑶57頁),且伊也不常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其三人均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自可理解。被告所辯「不可能同時有那麼多人給丁○○施用」等語,本非事理之必然,亦與上開證人丁○○所證不符,自亦不足採信。至於共同被告甲○○、丙○○均未提及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情事,有可能是渠等本來就均不知情,亦有可能是為迴護尚未認罪之被告,而與上開販賣毒品之情形相同,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可確定。 (四)依證人丁○○於本院中所證:被告與共同被告甲○○轉讓毒品海洛因給伊(甲○○轉讓部分,已經本院先前判處罪刑),雖均在同一天所為,但為不同次,可以分的清楚等語,可知兩者行為事實應可明確區別,而分別論罪。本院先前就共同被告甲○○之部分審理裁判時,因無此證詞,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兩者為同一事實,在此不同證據基礎下,自得為不同認定。另依證人丁○○之證詞,亦明確指稱: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未超過5 公克(本院卷⑶第60頁),是當可認定被告轉讓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但未滿5 公克。凡此細節,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依照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將原先「共同實施」之用語修正改為「共同實行」,主要是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惟本案中被告既非陰謀亦非預備之共同正犯,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並無影響。 (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最長則延至30年,顯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合上述一切情形,顯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規定。 (五)於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者(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說明如下: 1、刑法第59條之文字用語,於修正施行後亦有所變更,但此為以往法院關於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刑法第2 條之修正施行,其本身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依據,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但販賣第1 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極重(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使罪刑相當,避免不當過苛刑罰,以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乙○○應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仍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⑴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牟利,與共同被告甲○○、丙○○彼此間相互奧援以賣出毒品,其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較高於單獨個人之零星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實際賣出毒品僅有乙次,所得金額及其賣出之相對數量非多。⑵轉讓毒品部分,被告乙○○轉讓之數量不多(未超過5 公克,見本院⑶卷第60頁),犯罪動機係因與證人丁○○間之朋友情誼,但犯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中關於轉讓毒品部分之罪刑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犯罪時間在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爰予依法減刑,並與其他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關於從刑: (一)扣案之海洛因14包,經鑑定屬實如前,而為違禁物,且與被告乙○○所犯主刑之罪,有所關連(共犯甲○○已供承為其與被告所有【本院卷⑵第240 頁】,而其中13包為被告所有,備供販賣之用,亦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前開沒收銷燬之毒品,並應詳細說明如下: 1、關於扣案海洛因14包之各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旨謂: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情,可供參照。),其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2、承上說明,應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應包括扣案之14包海洛因淨重8.34公克(另須扣除鑑定用罄部分,詳下述),及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各空包裝共4.27公克(相關重量參見上開鑑定通知書)。至於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從再加沒收。此部分不在上開宣告沒收範圍之內,應予指明。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DBTEL3268 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係同案被告甲○○配用0000000000之門號,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明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一同宣告沒收。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SIM 晶片卡,依目前社會上各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並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中所得1000元,既經認定明確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依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項沒收係基於共同正犯間「連帶沒收主義」而於各被告之販賣毒品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為免個別單獨執行造成重複超額沒收,自應分別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5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由同案被告甲○○對外購得海洛因,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毒品之不特定人聯絡,約定買賣之數量及價額後,或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87之1 號同案被告甲○○住處完成交易;或指示該購買毒品之人直接至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老庄34號被告乙○○住處、苗栗縣卓蘭鎮○○里○○路6 號同案被告丙○○住處,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丙○○為海洛因交易買賣或指示被告乙○○在苗栗縣卓蘭鎮「一元的店」處與購買毒品之人為交易之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所得價金歸同案被告甲○○所有,同案被告甲○○則以提供毒品予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免費施用為代價等情,因認此部分被告乙○○涉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丙○○部分,其賣出者與買受者竟有重疊部分,其如何能夠成立販賣之罪,已難理解明瞭。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此部分不包括起訴被告丙○○(本院卷⑴第122 頁),但依起訴事實及本院前開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丙○○本係共同正犯關係,彼此間對於賣出海洛因牟利,有相互支援之分工合作情形,是其間縱有毒品交流,及因此衍生之金錢找補行為,是否仍須另行評價為另一販賣行為,實有疑義。毋寧,此種內部交流毒品、找補金錢之行為,即為分工合作模式之一種,包含於對外賣出毒品之行為評價即為已足。更何況,同案被告丙○○就此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合股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等語(偵卷第76頁),適足認定此確為共同正犯間之分工合作模式,難認此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何另外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丙○○之情事。 二、至於公訴意旨中關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部分,則應說明如下: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特定販賣對象,縱經先前本院於再開辯論裁定中,請公訴人予以特定販賣毒品之對象(本院卷⑵第98頁),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仍未明確指出特定交易對象(本院卷⑵第132 頁),此究竟是無充分證據足以特定交易對象,抑或有意以不特定人為交易對象,故不能加以特定,甚或有意留待由本院加以特定,實不得而知。倘係無充分證據得以特定交易對象,則此部分已足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待進一步論述。倘係有意以不特定人為交易對象而起訴,則以販賣毒品之罪,並無須以不特定人為販賣對象,始能成立犯罪,何以不能特定交易對象,本難明瞭。更何況,以不特定人為交易對象,即無特定對象可供查證是否屬實,自難為有罪之認定,亦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唯一之可能應係有意留由本院加以特定交易對象。 (二)承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情形,應可特定之交易對象為:證人A1、證人A2及證人徐翰璋(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6、8 所列證人,上開補充理由書雖未明確指出特定交易對象,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 、6 為其補充論述內容,似未認為編號8 之證人徐翰璋亦為交易對象,惟本院為求周延,仍將之列入論述,期能毋枉毋縱)。然查: 1、證人A1雖於偵查中指證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1 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兩次(偵卷第124 、125 頁,但其同時亦謂:「我是要向他買,也有交易,可是他都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如其所述為實情,究竟是販賣抑或僅為轉讓海洛因,已有疑義。更何況,國家查緝毒品甚嚴,刑罰極重,若非有利可圖,何人願甘冒風險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證人A1竟謂「有交易而未收錢」,顯於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其證言。 2、證人A2雖於偵查中指證案外人黃俊元曾向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丙○○購買海洛因,但依其所證,以案外人黃俊元為對象,同案被告甲○○部分,是自93年5 月中開始,至同年9 月24日被查獲止,幾乎天天都有販賣犯行;同案被告丙○○部分,是自93年9 月21日至93年9 月23日每天一次共3 次販賣犯行;被告乙○○則是在同案被告甲○○不在,才賣給黃俊元(偵卷第117-119 頁)。惟案外人黃俊元究竟有何需求,需要天天購買毒品?甚至還要另外再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且此天天購買之情形,似亦未據檢察官掌握提供每日通聯交易之通訊監察內容。又倘確實有此需求,為何不1 次多買一些數量,以降低交易風險?其又有何資力可供如此將近4 個月「幾乎天天買毒」之開銷?種種疑問,均未據檢察官舉證加以釐清,自難率而採信其證言。 3、證人徐翰璋雖於偵查中承認與同案被告甲○○曾有買賣毒品之對話,而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檢察官因而認為同案被告甲○○於通話中既無拒絕之話語,兩人即有毒品交易之情形。然而,就此證人徐翰璋已於警詢中解釋:同案被告甲○○與伊是國中同學,又是世交,甲○○怕遭伊之父兄怪罪,所以不敢賣毒品給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係被告甲○○在敷衍伊,實際上均未成交等情(偵卷第130 頁)。由此可知,被告甲○○既在敷衍證人徐翰璋,當然在電話中不會有拒絕之言語,檢察官以此即推論兩人已經交易毒品完成,不免率斷,而難以採納。 4、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雖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指同案被告甲○○有9 次特定之販賣毒品交易(本院卷⑵第133 頁),但均未特定指出其交易對象,而究竟通訊監察內容中是否均在交易毒品?有無混雜其他合法交易?尤其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辯稱其亦在賣漂流木(偵卷第184 頁),通訊監察譯文中更不乏有關於漂流木對話之記載(如:偵卷第50頁),其與真正之毒品交易通話如何明確區分?倘其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是否僅在議價、詢貨階段?後來究竟有無真正完成交易?有無像證人徐翰璋僅是在敷衍之情形?凡此種種,均關乎犯罪之成立與否,惟均未據檢察官一一舉證、指明及說服,自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說明,關於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就該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1 罪而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