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午○○ 被 告 癸○○原名劉大維.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8、2052、20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未○○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各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如各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各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89年7 月間起擔任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下簡稱公館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宙○○(業於96年11月22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自85年8 月間起擔任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2 人分別負責鄉內有關工商管理、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路燈管理、水利、公用事業、建築管理等公務之擬辦、審核或核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依據苗栗縣政府於92年5 月8 日訂定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及93年6 月18日訂定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民眾申請在山坡地、保安林地或國有林班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簡稱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苗栗縣政府並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及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是公館鄉公所顯然不得就在山坡地設置土資場之申請案件逕自核發設置許可或相關管制程序之證明文件;又一般營建工程之進行,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所,並取得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於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故前述文件對營建業者、棄土清運業者之利益影響重大,而具有交易價值,市場上多有仲介、掮客為業者代辦取得前述文件,藉以販賣牟利。申○○、宙○○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至93年6 月間,受理如附表一編號1 、3 、5 、8 、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所示以「災後土壤流失回填復耕」或「填高低窪農田以利排水」為由,欲在各該山坡地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之土資場設置申請案件(均由土資場仲介業者未○○、癸○○、己○○3 人以地主名義提出申請,詳後述)時,先由宙○○簽擬內容為「經查屬實,本所同意辦理」等語之函稿,交申○○批示核可,且由申○○以「代為決行」方式核准發文,而違背前開法令逕予核發設置許可;復於92年12月至93年10月間,受理如附表一編號2 、4 、6 、7 、9 、11、13、15、17、19、21、23、25、27、29、31、33所示以前揭業經核准案件已填土完成為由,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之案件時,由宙○○簽擬內容為「經查屬實,本所同意備查」等語之函稿,交申○○批示核可,亦由申○○以「代為決行」方式核准發文,而違背前開法令逕予核發填埋完成之證明文件。前述同意辦理函(即俗稱准許進場證明書)及同意備查函(即俗稱完工證明)於完成繕打、發文程序後,皆由宙○○自行遞交未○○等人收執,未○○等人即將之交付委請渠等代辦之仲介業者、棄土清運業者或中間人,而得以自委託人處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代辦費,共計使未○○、癸○○、己○○3 人獲得約達新臺幣(下同)3,819,986 元之不法利益。 二、未○○、己○○原共同租用苗栗縣苗栗市○○街7 號做為辦公室,經營為佳生企業有限公司土資場(位在苗栗縣銅鑼鄉)招攬棄土清運業者及辦理相關程序之業務,癸○○則因承包「錫隘隧道新建工程」之棄土清運工程,曾向公館鄉公所申請載運土方至公館鄉北河地區天○○等人所有之土地回填,且獲核准,而與未○○有所聯繫,3 人遂自92年4 月間起,共同以上址為聯絡地址,並以己○○、未○○對外招攬營建業者或棄土清運業者,癸○○、未○○設法取得公館鄉北河、石圍墻等地區地主名義之土資場設置申請文件之分工方式,經營為前述業者代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准許進場證明書及完工證明之業務。渠等因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未○○等3 人「有」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示各該營建業者或棄土清運業者之委託,均明知未得各該申請名義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盜用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各該申請文件收文日期前之某時,在苗栗市○○街7 號或其他不詳處所,偽以各該申請名義人之名義製作申請書、土石方運送協議書、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書等表示為「災後土壤流失回填復耕」或「填高低窪農田以利排水」之目的、各該申請名義人需(願收受)所載來源及數量營建工程剩餘土,或原核准案件已填土完成、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或各該工程供土不及、申請變更供土單位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分別在其上偽造「乙○○」、「宇○○○」、「彭昌正」、「王李春燕」、「甲○○」、「戊○○○」、「辰○○○」、「王榮漢」、「子○○」、「楊銘浩」等印文及盜用「丙○○」、「天○○」、「戌○○」、「甲○○印」等印文,持向公館鄉公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地主及公館鄉公所對土資場設置、運作管理之正確性。未○○、己○○、癸○○復均明知未得子○○、王李春燕、辰○○○、戊○○○、王榮漢、巳○○○之同意,且如附表五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未實際載運至其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上所載處理場所,為使各該清運程序完成,仍共同承前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分別與如附表五所示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未○○或己○○在實際棄土清運業者交付之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名)」、「處理場所土方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造「子○○」、「王李春燕」、「辰○○○戊○○○棄土專用章」、「王榮漢」等印文(附表五編號1 至4 部分),或由實際棄土清運業者持未○○所提供偽造之「辰○○○」、「戊○○○」、「巳○○○」印章,於前揭欄位內偽造該等印文(附表五編號5 部分),以示各該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已逐車載運至原申請之土資場,而在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業務上作成之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嗣再由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直接或透過不知情之上游廠商提出於主辦機關、建管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地主及工程主辦機關、建管機關對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控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卷內所有被告申○○、未○○、己○○、癸○○以外之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4 至9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卷內所有被告申○○、未○○、己○○、癸○○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者,檢察官均曾依法命其等供前具結;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本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各該筆錄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4 人於審判中已分別行使對丁○○、庚○○、辛○○、壬○○、地○○、乙○○、申○○、未○○、癸○○、己○○之詰問權,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放棄行使對其餘證人之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卷內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 ㈣卷內其餘被告申○○、未○○、己○○、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部分除外),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五第4 至9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㈤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申請案件之相關申請文件(申請書、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書、土石方運送協議書等)、公館鄉公所函稿、簽呈、苗栗縣政府函、如附表五所示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公館鄉公所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定期鄉務會議會議紀錄(95年度他字第115 號卷【下稱115 他卷】第191 至194 頁、本院卷一第132 至137 頁),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員警就丙○○、彭昌正、子○○、戊○○○、巳○○○、辰○○○、王榮漢、甲○○等人所有土地拍攝之照片(96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下稱2867偵卷】二第52至62頁),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申○○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是否明知各該核准發文之行為違背法令」、「是否知悉未○○等人取得各該公文後會交給委託之業者並向業者收取費用,而有圖利之故意」、「是否與宙○○有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等節,被告申○○始終有爭執外,其餘事實均為被告申○○所不否認。而此等被告申○○是認之事實,核與宙○○、未○○、己○○、癸○○、盧朝善(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人員)、韓振銘(民逸企業社負責人)、戴宏塗、洪佩華(任職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杜景輝(得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子欽(任職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蔡鴻璋(任職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郭鴻樟(頂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崑(豐申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兼經理)、許博堯(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李宜勳(富義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昇財(任職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葉清貴(尚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等人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館鄉公所94年4 月19日公鄉人字第0940003630號令、公館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各申請案件之相關申請文件(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協議書等),及宙○○所製作呈核、經被告申○○批示核可後以「代為決行」方式核准發文、主旨為「經查屬實,本所同意辦理」或「經查屬實,本所同意備查」之公館鄉公所函稿等書面資料在卷可為佐證,均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茲就被告申○○有爭執部分,分論如下: ⑴被告申○○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別違背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 ①被告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觀諸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及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可知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5664號判決)予以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市)自治事項包括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自然保育、衛生管理、環境保護、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災害防救之規劃與執行等。查「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簡稱「設置管理要點」)係苗栗縣政府於92年5 月8 日訂定,以府建水字第0920043949號函下達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及有關機關,並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備查(115 他卷第179 頁),其第1 點已明確揭示「苗栗縣政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及有效改善及利用本縣難以利用之山坡地及窪谷等及其他難以利用之地形,促進本縣各項發展,特訂定本要點,以資遵循」,又綜觀全部條文並未指出任何訂定之授權依據(115 他卷第196 至200 頁),復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則設置管理要點乃苗栗縣政府就前述「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等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殊無疑問(其名為「要點」雖與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不符,惟由該條項所謂「『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足認僅係例示性規定,非以使用該等名稱做為訂定自治規則之要件)。至於「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簡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苗栗縣政府於93年6 月18日以府訴字第0930062467號令公布,自93年6 月20日生效(115 他卷第186 、188 頁),核其性質,當屬地方制度法所稱自治條例。 ③依據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本要點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者而言;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第27點第1 項:「土資場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下列各項業務:(一)轉運處理廠(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二)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所(加工處理)。(三)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四)填埋處理之場所(填埋處理)。(五)其他具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完全不含廢棄物之剩餘土,確在其規範之範圍內,而供堆置、填埋此類剩餘土之場所,即屬設置管理要點所稱土資場。有關土資場設置之程序,依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第1 項前段:「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建設局或本府授權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及第4 項:「第1 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資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10萬立方公尺以內且不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再處理等相關法規、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本府依前揭方案授權當地之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並由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督導、管制、查核及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顯然苗栗縣政府僅就位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資場申請案件,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及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就位在「山坡地」之土資場申請案件則未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鄉(鎮、市)公所自不得對「山坡地」土資場核發設置許可或相關管制程序之證明文件。 ④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餘土(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簡稱):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但不包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二、收容處理場所:(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本府或各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五、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 條所定義之山坡地…」、第20條第1 項前段:「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後再提出複審申請」、第21條第1 項:「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面積不超過5 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10萬立方公尺以內且不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以農地改良之整地填埋方式辦理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授權當地之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第2 項:「前項由各鄉(鎮、市)公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等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土資場定義及土資場設置、管制程序之規定內容,與前述設置管理要點之規範幾乎一致,可知是承襲設置管理要點之立法目的與架構所訂定,是於93年6 月20日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生效、取代設置管理要點之規範功能以後,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就在「山坡地」堆置、填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申請案件,仍未獲縣政府授權,而不得核發設置許可或相關管制程序之證明文件,至為明確。 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8 、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所示申請案件(鄉公所核准發函日期均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生效前),其申請文件均表明欲在所載土地收受各公共工程或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剩餘土」、「乾淨廢棄土」,並以「填高低窪農田」方式處理之意思。其處理之客體既屬設置管理要點所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無訛,處理之方式亦不脫前揭規定所謂「堆置」或「填埋」,況設置管理要點第24點第1 項已將「低窪地填土」列為土資場整體規劃設置應考量因素之一,第25點第1 項前段更明確規定「土資場之設置地點應就低窪地或谷地優先選定之」,顯然未將基於「低窪地填土」目的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排除在其適用範圍外,甚至有意積極予以適用以減少低窪地(設置管理要點第1 點提及「有效改善及利用本縣難以利用之山坡地及窪谷等及其他難以利用之地形」亦可印證),則前述申請案件之性質,核屬設置管理要點所稱「設置土資場」,相關程序自適用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之規定。而前述申請設置土資場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所在卷宗頁次參見附表一),足認均係經依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既非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第4 項所稱「平地」,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無從依據該規定取得縣政府授權以審查核發在此等土地之土資場設置許可,則在此等土地設置土資場,當回歸適用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第1 項規定,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並由苗栗縣政府依照相關規定審查核發設置許可。準此,被告申○○以代為決行方式,核准宙○○就前述申請案件所簽擬之函稿,使其完成發文程序,即以公館鄉公所函「同意辦理」前述申請案件,等同於由公館鄉公所審查核發山坡地土資場設置許可,僭越取代苗栗縣政府之職權,自與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規定不符,而違背自治規則。 ⑥如附表一編號2 、4 、6 、7 、9 、11、13、15、17、19、21、23、25、27、29、31、33所示申請案件,其申請書均表明因前述各該核准案件已「填土完成」,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之意思。此等申請案件顯屬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第4 項所稱「受理、督導、管制、查核及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之範疇。觀諸設置管理要點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可知,苗栗縣政府僅於授權鄉(鎮、市)公所針對在平地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土資場「審查核發設置許可」之情況下,一併授權該鄉(鎮、市)公所「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倘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地點位在「山坡地」,苗栗縣政府既未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自無授權該鄉(鎮、市)公所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相關管制程序可言。而前述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案件所指涉之土資場,分別係前經公館鄉公所以各該「同意辦理」函許可設置,位在山坡地之同一土資場,公館鄉公所顯然未獲苗栗縣政府授權督導查核其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本不得就其核發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申○○以代為決行方式,核准宙○○就前述申請案件所簽擬之「同意備查」函稿,完成發文程序,亦分別與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93年6 月19日以前各行為)、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僅附表一編號17、33所示兩次93年6 月20日以後行為)規定不符,而違背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 ⑵被告申○○明知其行為違背上開規定: ①苗栗縣政府於92年5 月8 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43949號函訂定設置管理要點同時,已將設置管理要點1 份函送公館鄉公所,公館鄉公所收文後交由宙○○簽辦,宙○○在該函上簽擬「一、附件影印乙份存課,依照辦理。二、文存查。」,被告申○○則於92年5 月26日閱後批示「附件存本課,文存」並核章(115 他卷第179 頁)。苗栗縣政府公布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後,亦於93年6 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66251號函將設置管理自治條例1 份檢送公館鄉公所,公館鄉公所收文後亦交由宙○○簽辦,宙○○在該函上簽擬「依函示辦理,文存查」,被告申○○則於閱後批示「影印2 份交羅技士留存」並核章(115 他卷第188 頁);嗣苗栗縣政府於93年7 月9 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2號函行文公館鄉公所,表示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自93年6 月20日生效,公館鄉公所收文後仍交由宙○○承辦,宙○○在該函上簽擬「存查」,被告申○○則於93年7 月22日閱後核章(115 他卷第186 頁)。根據前揭事實,顯然設置管理要點、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在公館鄉公所係劃歸建設課主管,被告申○○、宙○○復已分別於職務上得悉設置管理要點、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對上開規定內容本該極為熟稔,況上開規定影本均留存在建設課,被告申○○、宙○○承辦具體案件時,更應且能隨時查閱其內容,以確認行為是否合乎上開規定,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時,對苗栗縣政府未授權公館鄉公所審查核發「山坡地」土資場設置許可及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乙節,自無不知之理。②觀諸公館鄉公所九十二年度定期鄉務會議會議紀錄,被告申○○有簽到出席於92年5 月16日上午在公館鄉公所2 樓會議室舉行之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中,農業課報告指出「農地改良案,請建設課向縣府建設局查詢『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是否可由本所核准」,鄉長丁○○亦明確裁示「舉凡關於山坡地開發、農地改良、所涉棄土、填土等案件,本所均不得發給任何許可證明」(115 他卷第191 至194 頁),足證被告蔡德雄於92年5 月16日以後,已知由公館鄉公所核發在「山坡地」填土之許可或證明一事,存有嚴重之適法性疑慮。被告申○○固辯稱當天簽到後可能未全程在場,故對鄉長前述裁示內容毫無印象等語,惟時任公館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證人亥○○到庭證稱:當天農業課會提出前述報告,是因為這算是蠻重大的事情,所以鄉長有明確指示,鄉長裁示後大家都沒有意見,被告申○○也沒有做任何回應,大家的結論就是以後不能發,確定被告申○○在場,因為鄉務會議主管一定要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43 頁);前揭會議紀錄復顯示會議中建設課有提出4 點報告,鄉長裁示時並提及「請建設課定期報告各重大工程進度」,倘被告蔡德雄於簽到後即行離席,如何提出4 點報告?該4 點報告又係何人所提出?建設課以外之人員,既不熟稔建設課業務,又如何代為報告?鄉長又如何當場對建設課做出指示?再者,據時任公館鄉公所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之證人酉○○與丑○○所證,鄉務會議結束後,行政室都會將電腦繕打之會議紀錄發給各與會人員簽收或確認(本院卷三第124 、137 頁),此與一般公務機關之行政流程與慣例相符,堪認無訛,是即便被告申○○於當天農業課報告、鄉長裁示時均因故短暫離席,致未能當場聽聞,會後不出數日亦當已閱覽前揭會議紀錄,而得悉其事,渠所辯全然不知該次會議鄉長裁示內容云云,殊不足採。 ③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曾於92年9 月間受理宇○○○所有公館鄉○○段494-3 地號土地及丙○○所有公館鄉○○段32地號土地,分別需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玄奘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做為災後埋沒流失復耕使用之申請案件(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當時宙○○均簽擬內容為訂期勘查之函稿,並已交被告申○○批示核可,然該函稿於92年9 月16日為主任秘書亥○○簽擬「暫緩發文」,亥○○同時以另紙簽註「一、依據苗栗縣政府86年7 月函轉內政部86年6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73022 號函示規定:營建工程廢土棄場設置之審查,屬山坡地者,因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由縣府建設局主辦。二、如係山坡地農地改良案件,則權屬縣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非本所核准範圍。三、綜上,申請人所請北河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及0000-0000 等土地之填土案,應函復申請人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辦,毋需本所召集勘查。四、加會農業課。」(調七卷第125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經鄉長徐志榮批示「函復申請人向苗縣府申請」後,宙○○遂按鄉長指示於92年9 月18日重行簽擬函稿,再由被告蔡德雄批示後以代為決行方式核准發文(調七卷第124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儘管亥○○未指出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規定,而係引用較早期之內政部函釋,然兩者內涵大略相同,被告申○○、宙○○平日承辦建設課主管之事務,對相關法令規定應有自信較他人更為熟稔,今渠等簽辦之函稿遭亥○○質疑而為鄉長否決,若渠等認行為確有法令依據,理當提出所依據之法令與亥○○甚至鄉長研討、爭取,竟捨此不為(本院卷三第141 頁亥○○證述參照),默默就同一申請案件重新簽擬一份函稿,而為與先前完全不同之處置,衡情應係渠等於當時便已瞭解亥○○簽註意見之內容,並曾經查詢相關法令規定,認同「苗栗縣政府未授權公館鄉公所審查核發『山坡地』土資場設置許可」之事實,則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時(均在92年11月24日以後),自不能對此一規範狀態諉為不知。 ④被告申○○、宙○○於93年1 月間以前述方式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4 件「同意辦理」函後,苗栗縣政府因接獲佳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申請轉出土石方之函文而發現上情,立即以93年2 月16日府建水字第0930015051函否准該案,該函副本並抄送公館鄉公所,明確指出「本案公館鄉○○段190-1 等土地,係屬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不符合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第4 項之授權鄉、鎮、市公所核准規定,依規定不得同意回填,請將貴所核發之同意辦理備查函文(93年1 月13日公鄉建字第0930000377、0930000378、0930000379、0930000380號函等4 件文件),予以撤銷;類似案件,亦請一併辦理」,公館鄉公所收文後交由宙○○簽辦,宙○○在該函上簽擬「存查」,被告申○○於93年3 月3 日閱後批示「來文不得存查,函文註銷前案」並核章(115 他卷第180 頁);另被告申○○、宙○○於93年2 月間以前述方式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2 件「同意辦理」函後,苗栗縣政府因接獲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處之查詢函而發現上情,又以93年4 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30037823號函表示不同意回填,該函副本亦抄送公館鄉公所,明確指出「經查本案係公館鄉公所逕行審查案件,惟未依規副知本府,本府無相關資料可稽,復查該收土地點為公館鄉○○段應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不符合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管理要點第28條第4 項之授權鄉、鎮市公所核准規定,依規不得同意回填」,公館鄉公所收文後交由宙○○簽辦,宙○○在該函上簽擬「存查」,被告申○○於93年5 月3 日閱後批示「本案應予註銷,請發函註銷」(115 他卷第184 頁)。前揭苗栗縣政府函文均已清楚說明公館鄉公所核准在「山坡地」填土所違反之法令規定為何,所核發之同意函文應予撤銷,甚至告示日後處理類似案件時應予注意,則被告申○○、宙○○於簽辦前揭函文後,更無任何理由可以主張不知渠等行為違背上開規定。 ⑤被告申○○雖提出通霄鎮公所90年11月6 日、90年11月22日、93年3 月10日、93年6 月11日、93年8 月23日函、西湖鄉公所90年11月21日、91年8 月30日函、竹南鎮公所93年5 月24日、93年6 月1 日函、銅鑼鄉公所93年6 月16日函等多件核准類似申請案件之公文(95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1118偵卷】二第49至52、55至58頁;本院卷一第243 至250 、261 、267 頁),辯稱宙○○曾於簽辦過程向渠提示前揭公文,使渠認定行為合法云云。惟查,宙○○業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申○○研究過可不可以發,我只有寫簽辦而已,我簽辦給課長後,他也都沒有問我(1118偵卷二第123 頁),此與被告申○○所辯情節已然不符;而前揭通霄鎮公所90年11月22日、93年3 月10日、93年6 月11日函均載明所「同意辦理」者為「農地改良」,依據法令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略為: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被告申○○卻一再陳稱其核准之案件與農地改良不一樣、不是土地改良(1118偵卷一第85頁背面、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46頁),按被告申○○之認知,前揭公文應與其行為毫不相干,焉能使其誤認行為於法有據?至其餘公文或有提及「因災害埋沒流失」、「整地復耕」、「土(石)方回填」者,似與被告申○○、宙○○所核准案件性質相近,然前述鄉、鎮公所並非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公館鄉公所之直接上級機關,彼等如何解釋、適用相關法令,對公館鄉公所不具任何拘束力,彼等對個案之處理方式,更不能凌駕於客觀法令規定之上,被告申○○服公職逾20年(1118偵卷一第84頁背面),深諳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理,對行政慣例不得抵觸法令、後法優於前法等基本原則應知之甚詳,其已分別於92年5 月間、93年7 月間得悉設置管理要點、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甚至曾接獲苗栗縣政府告知行為違背設置管理要點之函文,有如前述,豈能再執過去其他鄉、鎮公所曾經核准之案例,對新訂定之明確法令規定與直接上級機關之指示視而不見?況依被告申○○所供,其已知前述鄉、鎮公所之作法與苗栗縣政府之規定及函示有異,苗栗縣政府之函示亦已明確告示不得就山坡地核發同意函文,則其為何不進一步深究探詢核發「同意辦理」函之適法性?為何竟捨此率為同意核發並代為決行?尤有甚者,被告申○○任職公館鄉公所,鄉長丁○○已前於92年5 月16日鄉務會議中明確裁示:日後於山坡地不得核發同意書,被告既身為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何不遵從直屬長官之指令,反倒依循與其不相隸屬平行鄉鎮之作法?凡此均與常情有間。綜上說明,被告申○○於本案行為前或行為期間是否已知有前述核准案例,本有可疑,即便有之,亦無從支持其辯解,前揭公文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申○○有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 ①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營造建築工程及交通運輸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廢棄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妥善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內政部曾在86年1 月18日即以(86)台內營字第8601218 號函修正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嗣於89、90、92、95、96年間多次修正);前臺灣省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俾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亦於87年2 月5 日以(87)府建四字第145653號函訂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針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前揭方案明確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違規棄土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未清除回復原狀者,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以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前揭要點亦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一)起造人姓名、地址、承造廠商。(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前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承運業者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運送剩餘土石方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核發處理紀錄表,運往指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並將處理憑證副聯及簽證後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棄置或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生情事者,除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外,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針對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前揭方案明確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提出經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核准之棄土場地證明」、「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棄土運送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計價時查核運土車輛是否至指定之棄土場所傾倒」、「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處分」;前揭要點則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一)工程名稱及承造業者。(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前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備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持運送憑證及向公共工程地點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剩餘土石方處理後取得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營單位處理憑證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廠商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如有違規棄置應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並送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②根據上開規定可知,自86、87年以降,多數營建工程之承包廠商,須先提報包含「經核准(許可設置)之棄土場地(土資場)」等內容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始得開工,事後有無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報備地點(指定之棄土場所),則關係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計價等契約上權利,因之,能否取得政府機關許可設置土資場之公文,或政府機關督導查核土資場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於承包營建工程之廠商(或轉包棄土清運工程之業者)利益影響至為重大。被告申○○自83年間起,即先後在大湖鄉公所、公館鄉公所承辦工程業務(1118偵卷一第84頁背面),依其實務經驗,對前揭方案、要點之相關規定及運作情況,理當有所認識。承包營建工程之廠商或實際棄土清運業者既有取得前述核准、證明文件之需求,彼等之專業又在施作工程或清運,未必瞭解取得前述文件之要件與流程,則本於供需法則與現代社會專業分工之趨勢,市場上自不免出現專為廠商業者仲介棄土場地或代辦前述文件之掮客、代書,藉以牟取利益,此為一般人皆可想像之事,以被告申○○之教育程度、人生閱歷及工作領域,殊無不能預見之理。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申請案件,其申請書格式、用語及檢附書件內容均幾近一致,申請書所載聯絡地址多為「苗栗市○○街7 號」,所載聯絡電話多為「000-000000」,一望即知來源同一,足以判斷係出自代辦業者之手,被告申○○亦於調查中自承:「(問:你與宙○○辦公座位相近,宙○○是否都是受理同一人之農田填土許可證申請案?)印象中有位年約40歲之男子,每次都一隻手戴手套前來公所找宙○○申請許可證,聽說他是做砂石生意的」(1118偵卷一第89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是否覺得奇怪,從來沒有批過這樣的公文,後來批了1 件之後,就陸續進來?)我有問過宙○○,宙○○說有些是代書,有代書給宙○○說,如果公館地區有土地需要土方的話,他們就會去找土方來填」(本院卷一第50頁),足證其知悉前述申請案件有不詳代辦業者介入之事實,而若非取得各該核准、證明文件後,可向有填土需求之地主或有棄土需求之廠商收取費用,有利可圖,代辦業者豈有可能如此熱心、費時費力居中牽線,為地主覓得土方來源及提出相關申請?從而,縱使被告蔡德雄不認識未○○、己○○、癸○○,復未曾與彼等有何直接接觸,其明知違背上開規定核發各該核准、證明文件後,提出申請之代辦業者將可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因而間接獲得利益乙節,仍堪認定。在此情況下,被告申○○猶核准如附表一所示各申請案件,其有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殆無疑問。 ⑷被告申○○與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明知公館鄉公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各「同意辦理」函、「同意備查」函係違背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代辦業者亦可因此向委託人收取費用,仍於在各該函稿上批示核可後,以「代為決行」方式核准發文,而有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前已詳述。而宙○○自85年8 月間起擔任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1118偵卷一第90、142 頁),為相關業務之第一線承辦人,曾簽辦苗栗縣政府訂定設置管理要點、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公文,於職務上得悉上開規定(115 他卷第179 、188 頁),復於92年9 月間受理宇○○○、丙○○名義申請案件時,依公館鄉公所主任秘書亥○○簽註之意見及鄉長丁○○之指示,重行簽擬請申請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辦之函稿(調七卷第124 至128 頁),又自承於92年5 月16日鄉務會議後,聽過被告申○○轉述鄉長裁示內容(1118偵卷一第162 頁),另前揭苗栗縣政府93年2 月16日府建水字第0930015051函、93年4 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30037823號函均為其所簽辦(1118偵卷一第180 、184 頁),綜核上情,宙○○顯然亦明知公館鄉公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各「同意辦理」函、「同意備查」函係違背上開規定;再由宙○○與未○○、癸○○往來密切,經常一同吃飯、喝酒、唱歌,經濟困難時甚至向未○○借貸應急(1118偵卷一第119 至120 頁),容有圖利未○○等人之動機,以及其於簽辦前揭苗栗縣政府93年2 月16日函時,竟全然無視文中要求撤銷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4 件「同意辦理」函之指示,簽擬「存查」,於簽辦前揭苗栗縣政府93年4 月26日函時,已被告知前所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2 件「同意辦理」函係違法,卻徒以「本件係副本」之理由簽擬「存查」,經被告申○○批示要求發函註銷,仍不為所動,簽擬「再擬:存查」,應係有意維護他人因前述「同意辦理」函所獲既得利益等情觀之,亦可見宙○○於簽擬如附表一所示各函稿時,同有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被告申○○、宙○○既於各該行為時,主觀上皆有對主管事務違背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儘管尚無積極證據足徵渠等「事前有所謀議」、「明示通謀」,惟衡酌各該申請案件由宙○○簽辦後,被告申○○無一不准,並均以代為決行方式迅速核批發文,又於簽辦前揭苗栗縣政府93年4 月26日函之過程中,宙○○絲毫不理會被告申○○批示內容,未進一步敘明任何理由而再次簽擬存查後,被告申○○即行批示「來文准存」等情,足認被告申○○一再配合此等違法行為,以致宙○○敢於一再簽擬類似函稿,故2 人相互間至少存有默示之合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被告申○○、宙○○之行為分擔,則係由宙○○簽擬主旨為「同意辦理」或「同意備查」之函稿,再由申○○批示核可,並以代為決行方式核准發文,至為明確。 ⒊被告未○○、己○○、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未○○於偵查中所供及審判中所證,未○○、己○○、癸○○在公館鄉一起辦理為業者代辦前述核准、證明文件之業務,目的是賺取原本佳生土資場可向業者收取的代價,營建或清運業者方面,除「錫隘隧道」新建工程由癸○○接洽外,大部分由己○○接洽,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富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京公司)由未○○接洽,地主方面則多由癸○○接洽,資料拿到苗栗市○○街7 號的事務所後,由未○○寫申請書,向公館鄉公所提出申請,雖然一般行情是每立方公尺60元,因為還有中間人,未○○實際收取之代價約為每立方公尺45元(1118偵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據己○○於偵查中所供,己○○受託為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錕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錕發公司)、日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鼎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富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富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義公司)、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九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利公司)等營建業者代辦,接洽時大多透過數名中間人,實際收取之代價約為每立方公尺38至40元,原則上渠等於核發同意辦理函且主管機關同意後可取得代價之7 成,取得同意備查函即完工證明後可拿剩餘之3 成,若同意辦理函被註銷而拿不到完工證明,廠商會向己○○求償,拿回已付之7 成(1118偵卷二第102 頁;本院卷四第93至96、99、100 頁)。又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案件有關之證人韓振銘、戴宏塗、杜景輝、郭鴻樟、吳家崑、李宜勳、葉清貴,就彼等如何直接或輾轉委託未○○或己○○代辦前述核准、證明文件及所約定代價、付款情形等節,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所在卷宗頁次詳見附表一)。綜上所述,被告申○○與宙○○共同違背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確使未○○等人得持以向委託渠等代辦前述文件之業者或中間人收取代辦費,未○○等人所獲之不法利益,即渠等向委託人收取之代辦費,因各該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之核發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經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採較有利於被告申○○之方式計算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2、34所示同意辦理函,於核發後雖經註銷,惟前者仍有取得編號33所示同意備查函即完工證明,後者據吳家崑證述已如數付款,均堪認己○○已向委託人收取代辦費而獲得不法利益),總計約達新臺幣(下同)3,819,986 元。 ⑶公訴意旨認「各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向發包單位或上游承包商獲取清運廢棄土之工程款」亦屬不法利益。惟按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圖利罪既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是否獲得利益,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實際棄土清運業者,若非透過未○○、己○○等人代辦,而係循合法途徑取得前述文件,將各該營建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亦得向發包單位或上游承包商請領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故於本案中,顯然不能將此等工程款全數視為不法利益,其不法利益應限於「透過未○○、己○○等人代辦取得違法文件,較諸循合法途徑取得前述文件節省之費用」,即一般所謂「棄土證明費」之差額(不論清運至何地點,業者均須負擔清運之成本,此一成本與約定棄土清運費之差額,乃其合理利潤之所在,與不法利益無涉)。本案代表各實際棄土清運業者之證人韓振銘、戴宏塗、杜景輝、郭鴻樟、吳家崑、李宜勳、葉清貴之中,僅郭鴻樟、吳家崑於偵查中證述己○○收取之代辦費比別人便宜(1118偵卷二第4 、75頁),然委託「別人」代辦是否即係指循合法途徑取得前述文件,且清運至合法土資場?彼等並未為進一步解釋;其餘證人則從未指出有「棄土證明費」差額之存在;此外檢察官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各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獲有節省「棄土證明費」之不法利益及其數額,從而,尚難遽認被告申○○與宙○○共同違背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之行為,亦使各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附此指明。 ⒋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申○○與宙○○共同對主管事務違背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未○○、己○○、癸○○部分: 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有」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盜用印文犯行: ⑴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該以乙○○、宇○○○、彭昌正、王李春燕、戊○○○、辰○○○、王榮漢、楊銘浩名義提出之申請案件,依證人乙○○、地○○(宇○○○之夫,為土地實際管理人)、彭昌正、甲○○(王李春燕之夫,為土地實際管理人)、戊○○○、辰○○○、王榮漢、楊銘浩於偵查或審理中所為證述,均非由其等自行或委託、授權任何人提出,其等亦不曾同意任何人在各該土地上填土(1118偵卷一第25至26、39至40、215 頁;95年度他字第408 號卷【下稱408 他卷】第27至28頁;2867偵卷二第5 至6 、33至34頁;本院卷三第196 至210 、212 至21 5頁)。如附表一編號2 、23所示以丙○○名義提出之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案件,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其曾同意被告癸○○代為申請填土,「但是後來沒有來倒」(408 他卷第29頁),丙○○在系爭土地填土之目的既未達成,殊無同意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之理,該等申請案件應非由丙○○自行或委託、授權任何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以戌○○名義提出之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案件,據證人戌○○於偵查中所證,其雖曾委託宙○○代為申請填土,但「實際上沒有來倒」,故未自行或授權任何人提出此一申請(2867偵卷一第36頁)。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附表二編號14至16、24、25、附表四編號4 、27、29所示以天○○名義提出之申請案件,土石方來源均非「錫隘隧道新建工程」,據證人天○○於偵查中所證,其曾自行及委託被告癸○○申請填土,但各該土地均已由錫隘隧道之土方填平,從此不須再申請填土,未再提出任何申請(2867偵卷一第37頁),可見該等申請案件應非由天○○自行或委託、授權任何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 、14、15、附表四編號10、24所示以甲○○名義提出之申請案件,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其僅委託宙○○代為申請填土1 次,並將真正之「甲○○印」印章交給宙○○,但整片田地只須墊高約10公分,填土數量不可能達4,938 立方公尺(1118偵卷一第52頁;408 他卷第27至29頁),可知如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0所示申請案件(檢附之申請文件上均有「甲○○印」之真正印文)應係他人逾越甲○○授權範圍、違反甲○○意思而提出,其餘申請案件則非由甲○○自行或委託、授權任何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以子○○名義提出之申請案件,據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證,其曾委託不詳友人代為申請填土,並在該人製作之申請書上蓋用印章,但同意辦理函被註銷,便未再提出任何申請(1118偵卷一第224 頁;408 他卷第27、30頁),而此一申請案件係於前以子○○名義同時提出申請之3 案均為公館鄉公所發函註銷後始提出,足認應非由子○○自行或委託、授權任何人提出。綜上說明,前述各該申請案件檢附之申請文件均係由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提出,應堪認定。至於各該申請文件上之地主印文,除丙○○曾同意被告癸○○代為申請,容有可能授權被告癸○○製作其印章,戌○○、天○○無法確認委託宙○○、被告癸○○申請時曾否交付印章(2867偵卷一第36、37頁),甲○○則自承「甲○○印」之印文為真正,此等印文應認係遭盜用外,其餘印文均堪認係偽造。 ⑵前述偽造之申請文件所載聯絡地址、電話,絕大多數為「苗栗市○○街7 號」、「000-000000」。按被告未○○於偵查中所供:「苗栗市○○街7 號是我出名租的,我和己○○還有1 個小姐一起辦理業務,劉大維是到後來91年上半年他承攬錫隘隧道,跟我及己○○研究倒土方時才一起的」(1118偵卷二第119 頁)及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我是負責到臺北拿營造廠要申報棄土的案子給未○○,他再拿給公館鄉公所去申請。劉大維是當初報錫隘隧道報成功後,未○○才找我報…劉大維跟未○○他們兩個本來一起弄錫隘隧道,而莊敬街7 號本來是我私人辦公室,沒有名稱,我名片是寫佳生企業有限公司…後來是未○○跟我說分租要辦理業務」(1118偵卷二第101 頁),上開地址即係被告未○○、己○○、癸○○3 人,自被告癸○○承包「錫隘隧道新建工程」棄土清運工程,並確定獲公館鄉公所核准載運土方至農地土地回填(約為91年11月至92年4 月初,參照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以後,共同經營代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准許進場證明書及完工證明等業務之辦公場所,上開電話當係該址所裝設之電話無誤。而前述申請案件經公館鄉公所受理後,均係由宙○○承辦,據宙○○所供,其承辦之相關案件除民眾自行前來提出申請者外,均係由被告未○○、癸○○替民眾製作文件提出申請並送件(1118偵卷一第163 、172 頁)。前述申請文件既非由各該地主自行或委託、授權任何人製作、提出,卻記載被告未○○、己○○、癸○○所共同使用辦公場所之地址、電話,且由被告未○○、癸○○經手相關申請流程,顯係被告未○○、癸○○或己○○所偽造(同時偽造或盜用各該印文)及行使。另有少部分申請文件,所載聯絡地址固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10 號3 樓」或「苗栗市○○路964 號」,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或「000-000000」,惟觀諸宙○○依據該等申請文件簽擬並完成發文程序之函稿,其上皆有註記「自送」或「自領」,表示由宙○○領取後親自交付代為提出申請之人(1118偵卷一第142 頁、1118偵卷二第123 頁宙○○供述參照),而宙○○已明確指稱自92年間起與公館鄉公所接洽申請填土證明之代辦業者,其經手者僅有一家,即被告未○○、癸○○所屬之同一家公司(1118偵卷一第163 頁),足徵有關該等申請案件之相關流程仍由被告未○○等3 人經手,各該申請案件檢附之申請文件自仍係被告未○○、己○○或癸○○所偽造(同時偽造或盜用各該印文)及行使。 ⑶由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我找到廠商後我直接或傳真資料給未○○,他整理好之後,有時候還要畫圖,他就拿給鄉公所。(問:你這樣利潤如何計算?)算米數,土車來倒土的話,看怪手何人出,若怪手是我出的話,一立方米給他18元左右,若怪手是未○○出的話,我一立方米就給他35元」(1118偵卷二第101 至103 頁)、於準備程序中所供:「未○○請我幫他介紹案件,我就幫他介紹需要棄土的營造廠,在過程中,我也有來到該辦事處(指苗栗市○○街7 號),因為要比對聯單(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憑單或證明文件),在該辦公室,我只見過未○○、癸○○」、「土出來之前,營造廠會要我們去找合法棄土場…該協議書(指土石方運送協議書)會先讓營造廠蓋章,然後我再拿去給未○○,由他們去處理交給地主蓋章…電腦列印的協議書上會有地主的姓名,是因為我們事前會以電話聯絡確認該案地主是何人」(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及被告未○○於偵查中所供:「公館部分雖然是一起在做,但各個找工程單位,劉大維找地主,然後提出申請,他拿到事務所來,由我寫申請書向公館鄉公所來報。營建廠商有些己○○找,我只有找兩件,劉大維有找錫隘隧道。劉大維好像北河的地主是他找的,臺北的營造廠都是己○○找的。利潤通常收到我們…40-50 元,因為還有中間人,所以雖然一般行情是60元,到我們手上大約是45元」、「我們每1 立方米有5 塊錢作公關費用,是由劉大維在處理。公關費用是吃飯、喝酒,像到卡拉OK那邊唱唱歌、喝酒」(1118偵卷二第119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當初我和劉大維、己○○有默契,就是由劉大維負責去找地主,他是公館人,己○○則是去找營造單位,我負責寫資料,利潤何人找的就何人得到…每立方米我和劉大維可以分得的利潤扣除掉費用,不到30元,所以我和他每立方米各得不到15元」、「我把申請書寫好後,把文件夾在卷宗內,由劉大維去蓋申請人的章,然後拿到鄉公所掛號,劉大維也會帶宙○○到現場勘查拍照…完工後,要向鄉公所取得完工證明,要先拍照讓鄉公所瞭解是否完成,拍照則都是由劉大維進行,交給鄉公所建設課」、核准公文「大部分是劉大維親自去鄉公所領的,有時下班前,就宙○○先由鄉公所收發室領出,再順道交給劉,我們再去進行後面程序」(本院卷一第32至32-1頁)等情,參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申請案件所附資料,可以窺見被告未○○、己○○、癸○○代辦前述申請案件,有其固定之分工模式、作業流程,即:被告己○○對外招攬有取得棄土證明文件需求之營建工程承包廠商、棄土清運業者(即所謂「土頭」),於承接廠商、業者或中間人委託之案件後,將各該工程及承包廠商名稱、剩餘土石方數量、工程契約等資料遞交被告未○○,被告未○○即透過被告癸○○取得各該地主(即所謂「土尾」)個人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再由被告未○○結合土頭、土尾方資料製作申請書及其他所需書件,被告己○○另將已載明地主姓名、土地地號並蓋有承包廠商印文之土石方運送協議書或(承包廠商單方出具之)同意書遞交被告未○○,由被告未○○將全部申請文件交被告癸○○攜往公館鄉公所送件提出申請,俟各該棄土清運工程告一段落,仍按原始資訊(工程及承包廠商名稱、剩餘土石方數量、地主姓名、土地地號)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亦由被告未○○負責製作申請書,被告癸○○負責外勤、跑件;復有其利潤分配原則,即:辦妥各該申請案件,被告己○○向委託人收取代價,其中撥付一部分給被告未○○,被告未○○再轉交一部分給被告癸○○。在此情況下,被告未○○、己○○、癸○○於向公館鄉公所申請核發「同意辦理」函之過程中,均能明確知悉各該案件將以何地主名義提出,並非處於完全無從為任何查證之狀態,然遍觀前述申請案件,無一件附有地主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渠等卻不曾就地主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之事提出質疑,或與各該地主聯繫確認,尤有甚者,被告己○○曾於偵查中供稱:在莊敬街時,大家的章(指地主、土頭公司之印章)都混在一起,統一由一位會計保管(2867偵卷一第9 頁),足認其中多有在辦公場所製作申請書又自行蓋用地主印章之異常情形,則被告未○○、己○○、癸○○對各該地主實際上並未委託、授權渠等製作申請文件,或渠等所製作申請文件內容違反本人意思等事實,焉能諉為不知?再各該地主若未曾委託、授權渠等申請填土,豈有可能委託、授權渠等申請核發完工證明?縱有委託或授權渠申請填土,地主之本意在獲得土方,增進土地利用價值,自無可能未填土完成即同意申請核發完工證明,被告己○○已坦承知悉營造廠的土未實際傾倒在地主土地上(本院卷三第8 頁),被告癸○○於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前亦會到現場拍照,依證人林瑞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也會引導載運土方之車輛至申請地點(408 他卷第135 至136 頁),渠等對各該土地未實際完成填土當有所悉,有何理由誤信地主委託、授權渠等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是被告未○○、己○○、癸○○均明知偽造前述申請文件(同時偽造或盜用各該印文)之情事,應堪認定。渠等既可藉由製作、提出前述申請文件,取得公館鄉公所核發之相關公文,交予委託人據以進行後續程序,而自委託人處取得代辦費,再分得歸屬於己之利潤,則不論各該申請文件由何人繕打、其上印文由何人偽造或盜用、其上所載資訊由何人取得、製作完成後由何人送件以行使,均足認被告未○○、己○○、癸○○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 人就偽造前述申請文件(同時偽造或盜用各該印文)及其後行使之行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被告未○○雖辯稱:除子○○外,地主均由癸○○直接接洽,癸○○提出地主相關資料包括地主所有土地之謄本、已蓋妥地主印章之申請書後,再交由伊製作相關申請文件,故相關地主之申請書是否有偽造等情,伊無從知悉云云。惟查:被告癸○○所稱交付「已蓋妥地主印章之申請書」予被告未○○代辦之申請案件,僅限於土石方來源為「錫隘隧道新建工程」者(1118偵卷二第66至67頁;2867偵卷一第16、162 頁;本院卷四第77至79、82至84、91頁),前述各該「有」偽造申請文件情事之申請案件,除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申請案件外,土石方來源均非「錫隘隧道新建工程」,就此等申請案件,被告癸○○所述,顯難據為對被告申○○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未○○已於準備程序中清楚供述其代辦流程為「我把申請書寫好後,把文件夾在卷宗內,由癸○○去蓋申請人的章,然後拿到鄉公所掛號」(本院卷一第32-1頁),其前後說詞明顯矛盾,益見所辯不值採信。至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申請案件檢附之乙○○名義92年12月15日申請書,載明欲在公館鄉○○段494 地號土地回填剩餘土石方4,818 立方公尺,然上開土地甫於92年12月8 日完成4,948 立方公尺之填土作業(土石方來源為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承包之「松柏秋賞新建工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同意備查函參照),被告未○○自承亦為前次申請案件之代辦人(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其對上開土地相隔不到1 週再次申請回填大量土方之必要性、乙○○是否知情且同意,豈有可能不心生懷疑?既認識乙○○(本院卷四第40頁),又何以不詢問乙○○、確認有無取得授權?是就此一申請案件,即便被告癸○○係提供「已蓋妥蓋妥印章之申請書」,仍不足以排除被告未○○偽造之犯意。 ⑸被告癸○○固辯稱:伊僅有於承包「錫隘隧道新建工程」之棄土清運工程期間,受附近北河地區之地主委託,代為將農地改良填土相關申請文件,送請未○○打字及製圖後,向公館鄉公所申請回填錫隘隧道工程剩餘土,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伊與招攬「土頭」、將倒土申請交由被告未○○處理之被告己○○間,亦無直接之業務關係或交集,根本從未接觸「土頭」部分之任何工作或業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癸○○於95年3 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經詳視詢問人所提示公館鄉公所於92年11月11日至93年10月6 日核發之72件「同意辦理」函(詳如115 他卷第17頁調卷資料統計表所示)後,業已供承「所有公館鄉○○段之農地改良申請案件都是由我申請的」,地主包括丙○○、乙○○、宇○○○、彭昌正、天○○等人(1118偵卷二第61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確認先前供述無誤(1118偵卷二第67頁)。前述被告癸○○承認代辦之申請案件中,以丙○○、宇○○○、彭昌正名義申請者,其土石方來源均非「錫隘隧道新建工程」;以天○○、乙○○名義申請者,各僅有2 件、1 件之土石方來源為「錫隘隧道新建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 、5 、7 【5 、7 為同一申請案件】、9 所示),其餘亦與該工程毫無關係,由此可見被告癸○○直接參與部分,當不僅止於其身兼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土石方來源為「錫隘隧道新建工程」之申請案件。倘若被告癸○○係基於清運「錫隘隧道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目的,將各該地主個人及土地資料交予被告未○○代辦,必係被告癸○○本人或其上游廠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有取得棄土證明文件之迫切需求,被告未○○豈敢擅自改為申請在各該土地收受其他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致無法對被告癸○○或其上游廠商交代?故被告癸○○參與前述土石方來源非「錫隘隧道新建工程」之申請案件,係遭被告未○○欺騙之情況,實無存在之可能性。再者,代表如附表一編號24至31、附表三編號24至27、31所示申請案件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尚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證人葉清貴,於偵查中證陳:「(問:劉大維你認識嗎?)認識。(問:你為何會認識?)我有電話跟他聯絡,我是因為陳文磬(指被告己○○)把我錢拿走後,他沒有錢交給劉大維,因為陳文磬後來跟佳生帳務不清,佳生公司要跟我聯絡,劉大維就跟我電話聯絡」(1118偵卷二第37頁);代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3 、4 、6 至9 所示申請案件實際棄土清運業者之證人戴宏塗,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問:針對冠良部分,所有的准許進場證明、完工證明、遞送聯單等,來源?)佳生的人員,我只知道該人手部有受傷,都戴著手套。遞送聯單都是他們做好,拿來給我。(問:你都只跟該位戴手套的人接洽?)是」、「(問:群創電子廠工程,也是你跟同一人接洽?)是,我知道他姓劉」(2867偵卷一第180 至181 頁);另委託被告未○○、己○○代辦如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5、36、46所示申請案件之證人劉瑞益,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劉大維這個人,印象中他們(指和被告未○○、己○○)有在一起,我聽人家講他另外好像有名字」(1118偵卷二第85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癸○○在被告未○○、己○○所招攬代辦之申請案件中,涉入甚深,既有分擔任務,亦得分配利益,可謂與彼等緊密結合,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絕非如其所辯單純委託被告未○○提出與「錫隘隧道新建工程」有關之申請案件,而無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且其所辯從未接觸「土頭」部分之任何工作或業務云云,尤為不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使被告癸○○與被告己○○全無直接接觸或互動,依照上開說明,就各該偽造申請文件(同時偽造或盜用各該印文)及行使之行為,渠等仍已透過被告未○○發生間接之意思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遑論被告癸○○所謂與被告己○○沒有關係之說法,與證人劉瑞益、被告未○○、己○○所述情形顯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癸○○所持辯解,亦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⑹前述各該申請案件檢附之申請文件,分別表示各該申請名義人需(願收受)所載來源及數量營建工程剩餘土,或原核准案件已填土完成、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或各該工程供土不及、申請變更供土單位等意思,該當私文書無疑。而被告未○○、己○○、癸○○共同偽造前述申請文件(同時偽造或盜用各該印文),再持向公館鄉公所提出申請而予行使,將使各該土地可能在違反地主意思之情況下遭填土或未能完成填土,各該地主可能被認定為土資場管理人或違法堆積土石之行為人,公館鄉公所則未能得知在各該土地所設置土資場管理人之真實身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地主及公館鄉公所對土資場設置、運作管理之正確性。 ⑺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未○○、己○○、癸○○共同偽造私文書且偽造或盜用各該印文,復共同持以行使,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⒉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⑴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運送處理憑單或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名)」、「處理場所土方收受人簽章」欄位內之「子○○」、「王李春燕」、「辰○○○戊○○○棄土專用章」、「王榮漢」、「辰○○○」、「戊○○○」、「巳○○○」印文,根據證人子○○、王李春燕、甲○○、辰○○○、戊○○○、王榮漢、巳○○○、卯○○(巳○○○之夫,為土地實際管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非各該地主持有、提供或授權他人製作之印章所作成,顯然均係偽造。 ⑵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棄土清運業者綠實營造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巫昌陵,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是找未○○申請的」、「四聯單由卡車司機清運之後,交給我們向我們請款,我們彙整之後,都拿給未○○去蓋土資源場的簽收章,收回來之後再交給上包,上包再去向縣府申報」、「我彙整遞送聯單,拿到佳生(筆錄誤載為「嘉昇」)公司,最後是未○○公司的人員交給我時,上面已經蓋好子○○的印章了」、遞送聯單拿到未○○公司時「處理場所收受人印章欄位是空白的,其他的欄位是司機填好交給我的」(408 他卷第14至15頁;2867偵卷二第6 至7 頁);編號5 所示棄土清運業者長旺企業社之員工林瑞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未○○,請他幫我代辦准許進場證明」、「問:那完工證明如何取得?)都是未○○負責。而且相關管制編號等所需資料,也是未○○與工地主任聯繫。(問:那呈報完工,你是否要提出任何文件給未○○?)四聯單。但是四聯單上面的簽收人是以蓋章的方式,簽收人即地主姓名,未○○把地主的姓名章交給我們,我們蓋好章再交給未○○」(408 他卷第135 至136 頁);參以被告未○○坦承受託代辦承包營建業者為漢宇營造有限公司、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之相關申請案件(2867偵卷一第161 頁),足認編號1 所示「子○○」印文及編號5 所示「辰○○○」、「戊○○○」、「巳○○○」印文,係由被告未○○偽造(編號5 部分係與林瑞豐共同偽造)。 ⑶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棄土清運業者丸紅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商王明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只是轉包給許恆凱負責清運,包括取得清運證明及實際雇工清運」、「進場證明、完工證明、遞送聯單等都是透過許恆凱買來的或是由許恆凱買來的」(2867偵卷一第168 頁);編號3 所示棄土清運業者瑝谷工程有限公司委託之代辦業者蔡協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找同業劉瑞益代辦,劉瑞益如何辦出來我不知道」、「每個月都要提供遞送聯單,交給劉瑞益去辦」(2867偵卷二第15至16頁),受蔡協晉委託之證人劉瑞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工程完工,蔡協晉將棄土遞送聯單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己○○,己○○如何辦理我不清楚,後來己○○就拿公所出具的完工證明給我,我再把完工證明交給蔡協晉」(408 他卷第75頁);編號4 所示棄土清運業者友騰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萬松,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那如何取得完工證明?)花錢透過一位許先生(應指許恆凱)幫我辦」、「他幫我辦到好」(408 他卷第80頁);參以被告己○○坦承受託代辦丸紅營造有限公司、友騰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申請案件(本院卷四第94至95頁),復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除「隆豐營造」外,其他申請案件都是透過許恆凱拿來的(1118偵卷二第103 頁),足認編號2 所示「王李春燕」印文、編號3 所示「辰○○○戊○○○棄土專用章」印文及編號4 所示「王李春燕」、「王榮漢」印文,係由被告己○○偽造。 ⑷由前揭證人巫昌陵所證:「申請的數量沒有完全清運至所申請地號,因為附近鄰居看我們在挖,跟我們要,我們礙於地方人情,就送給他們」(408 他卷第15頁)、王明傳所證:「實際上是用到工程工地低窪部分回填,沒有載運到指定地點」(2867偵卷一第168 頁)、陳萬松所證:「原報准地點是在公館鄉,但實際棄土並未清運至報准地點,係沿著西濱公路的農田,因為農民需要,就傾倒至他們那裡」(408 他卷第80頁)、林瑞豐所證:「(問:那麼有無實際傾倒所申請地點?)沒有。因台電要求要有照片,所以我只有第一天,由未○○引導我至進場地點…第一天倒完之後,我就沒有去了。之後因為亞洲水泥欠原料,就由我們提供土方,載運到亞洲水泥」(408 他卷第135 至136 頁);對照地主子○○所證:中小義段70、70-3地號土地不曾回填廢棄土,土地現況自92年以後都沒變更過(1118偵卷一第224 頁;408 他卷第30頁),甲○○所證:石圍墻段782-1 、765 地號土地沒有倒土、沒有從外面載運土方來傾倒填平(2867偵卷二第6 頁),戊○○○所證:於92、93年間,沒有看到別人在石圍墻段769-1 、769-2 、778-1 地號土地上倒土(408 他卷第27頁),辰○○○所證:石圍墻段769-2 地號土地,於92、93年間一直從事農作,沒有同意讓別人倒土方(408 他卷第27頁),王榮漢所證:石圍墻段704-6 地號土地大致平整,都是自己在種芋頭(408 他卷第28頁),以及員警拍攝之巳○○○土地現況照片顯示其上僅有3 堆泥土,與鄰地仍有約30公分落差等情(2867偵卷二第58至59頁);再參酌被告己○○坦承知悉營造廠的土未實際傾倒在地主土地上,相關遞送聯單有不實情事(本院卷三第8 頁;本院卷四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五第136 頁),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運送處理憑單或證明文件上所載來源、數量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均未實際載運至所載處理場所傾倒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92年9 月1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3 點亦規定:「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則規定:「承運業者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運送剩餘土石方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核發處理紀錄表,運往指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並將處理憑證副聯及簽證後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其後各縣、市針對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訂定之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亦多設有類似規定)。根據上開法令及一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流程(本院卷一第272 頁達欣公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內容可資參照),如附表五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憑單」、「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應由清運業者於出場前登載各該載運車次之車牌號碼、載運數量、載運日期(時間),交承包廠商現場(監工)人員、駕駛人簽章確認,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至文件上所載處理場所,完成傾倒後交處理場所收受人簽章確認,至此各該文件之登載始為完備,足以說明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流程是否與原報准之處理計畫相符。承包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之業者,於從事其清運業務過程,均必須將前述文件其中數聯回報上游承包商、工程主辦機關或承造人,且於回報前依序完成所有登載事項、取得相關人等簽章,使各該文件得以完整表示所載來源、數量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於何時由何駕駛人以何車輛清運至所載處理場所,並由何人收受之意思,以供查核。準此,前述運送處理憑單或證明文件係各該清運業者本於業務作成之文書,應無疑問。而前述文件上所載來源、數量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均未實際載運至所載處理場所,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名)」、「處理場所土方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分別蓋有「子○○」、「王李春燕」、「辰○○○戊○○○棄土專用章」、「王榮漢」、「辰○○○」、「戊○○○」、「巳○○○」等印文,足以表示各該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已如數載運至處理場所、由處理場所人員收受之意思,自該當不實之登載。 ⑹觀諸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各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上所載工程名稱、主辦機關、承包廠商、清運業者、處理場所、時間及所蓋用印文,依序與如附表三編號57(子○○)、12至13(王李春燕)、35至36(辰○○○、戊○○○)、10至11(王李春燕)、38至39(王榮漢)、17至19(巳○○○)、28至30(戊○○○)、32至33(辰○○○)所示申請案件相符,可知前述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分別係完成該等申請案件所示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流程之必備文件,受託代辦該等申請案件之被告未○○、己○○、癸○○,依市場交易慣例,本負有完成文件上相關登載之「責任」,不論最終由何人蓋用各該地主印文,此一必經之過程當符合另2 人之預期。而王李春燕、辰○○○、戊○○○、王榮漢等地主根本不曾委託或授權渠等申請填土,既為被告未○○、己○○、癸○○所共知,已如前述,渠等對於該等申請案件之剩餘土石方不可能載運至各該土地傾倒、前述地主無可能同意在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上蓋用其印章之事實,均無不知之理。子○○、巳○○○固曾分別就名下土地同意他人代為提出填土申請(詳後述),惟彼等申請回填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未實際載運至各該土地,被告己○○自承對此有認識,依被告未○○、癸○○所負責工作內容,亦應明知其事,均如前述,渠等豈有可能不知地主不至於同意在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上蓋用其印章?何況,證人葉清貴曾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跟地主們接觸嗎?)都沒有接觸過,天○○、彭昌正我知道,因為我的聯單上面要他們蓋章,不是他們親自蓋的,是陳文磬(應指被告己○○)拿印章蓋的,全部都有蓋,其他兩個我知道有4 個字的(應指巳○○○、戊○○○),都是陳文磬拿來蓋的」、「(問:當時棄土傾倒何處?)有按照申請地點傾倒,但只倒了40卡車,每卡車約14米。剩餘土因可利用,就載到鶯歌給磚廠使用」、「約一個禮拜倒一趟,以應付查核…沒有來查核時,我就載到鶯歌磚廠使用」、「不實的棄土遞送聯單由己○○負責」(1118偵卷二第37頁;408 他卷第75至76頁);證人戴宏塗於偵查中證稱:「原來要清運的總量,沒有全部載過去那邊傾倒」、「挖出來的土方有一些適合做級配,就賣給他人做級配,清運地點都沒有到北河山區」、「遞送聯單都是他們(指佳生的人員)做好拿來給我」、「(問:群創電子廠的廢棄土,都載運到何處傾倒?)我挖起來的砂質,亞洲水泥可以使用,一部份亞洲水泥收去了,一部份群創電子廠主體蓋好了,拿去回填周圍的地」(2867偵卷一第180 至181 頁);證人劉文雄亦於偵查中證稱:「相關准許進場證明、完工證明、遞送聯單都是委託廖進萬花錢買來的,實際上沒有載運到那邊傾倒,因為附近我們還有其他工程,我們就把廢棄土回填到工程需要的地點」(2867偵卷一第179 至180 頁),上開與如附表五所示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所涉棄土案件「無關」之不同清運業者,所述實際清運狀況及取得所需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之過程,竟仍如出一轍,可見清運業者未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報准之處理場所,而委由棄土證明文件代辦業者在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上蓋用處理場所印章、為不實登載之情形,已非個案,而係業界常態,以被告未○○、己○○、癸○○分別從事代辦或清運業務多年累積之經驗,焉能不瞭解此等業界常態?又前述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於完成不實登載後,其中數聯須交各該工程承包廠商、主辦機關留存,以供查核,故必由清運業者提出而予行使,此一事實顯然為被告未○○、己○○、癸○○受託代辦時即已明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未○○、己○○、癸○○就前述偽造各該地主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渠等就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並分別與知情之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編號1 為巫昌陵,編號2 、4 為許恆凱,編號3 不詳,編號5 為林瑞豐)有犯意之聯絡。 ⑺被告未○○、己○○、癸○○分別與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共同在前述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上,以偽造處理場所收受人印文之方式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將使各該土地可能在違反地主意思之情況下未能完成填土,各該地主可能被認定為土資場管理人,且各該工程主辦機關及建管機關均無從透過此一書面資料正確掌握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判斷承包廠商與清運業者是否按處理計畫清運剩餘土石方,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地主及各該工程主辦機關、建管機關對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控之正確性。 ⑻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未○○、己○○、癸○○共同偽造印文,並與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至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申○○、未○○、己○○、癸○○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與被告4 人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均未較為有利(詳見新舊法比較附表),應分別適用渠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8年4 月22日之修正,僅係將法理予以明文化,已如前述;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等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被告未○○、己○○、癸○○行為後並無改變;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定義範圍之規定雖有修正,被告申○○擔任公館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既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復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刑法上之公務員(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公務員),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共同正犯要件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對於被告申○○與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被告未○○、己○○、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情形而言,此一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以上均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申○○所為(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未○○、己○○、癸○○所為(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渠等在各該文件上偽造或盜用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各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申○○與宙○○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被告未○○、己○○、癸○○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己○○、癸○○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實際棄土清運業者而無從事業務之身分,渠等分別與如附表五所示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申○○先後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被告未○○、己○○、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己○○、癸○○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2 罪,互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2 、4 、6 至13、15、17、19、21、23、25、27、29、31、33所示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即標註「併案」部分),被告未○○、己○○、癸○○如附表一編號2 、4 、6 至9 、23、25、27、29、31、33、附表二編號14至16、22至25、30、33、附表三編號4 、7 、9 至13、15、29、30、33、36、38、39、41、43、45、47、59至62、附表四編號4 、7 、9 、10、13、15、16、19、20、21、23、24、26至2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標註「併案」並「有」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未據起訴,然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審酌:⑴被告申○○身為公館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建設課所主管工商管理、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都市○○○路燈管理、水利、公用事業、建築管理等多項重要事務,本應秉其任公職多年之閱歷與經驗,善盡督導同仁執行相關公務之職責,並堅守依法行政之立場,竟無視其職務上明知之設置管理要點、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與建設課技士宙○○同流合污,違背上開規定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多達34件之「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使提出申請之代辦業者未○○、己○○、癸○○得持以向委託之業者或中間人收取代辦費,圖利未○○等人約達3,819,986 元,其甘為下屬違法行為之橡皮圖章,嚴重破壞行政機關公務執行之廉潔性及行政流程之管控功能,惟自身並未因而獲有財產利益,兼衡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⑵被告未○○、己○○、癸○○共同以仲介土資場、代辦棄土證明等文件為業,為自營建工程承包廠商、棄土清運業者或中間人處賺取代辦費,竟未徵得各該地主之同意,反覆以各該地主之名義偽造有關收受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申請文件,或製作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意思之申請文件,持向公館鄉公所申請設置土資場、核發完工證明或註銷原核准案件,又以所持偽造之地主印章,一併為實際棄土清運業者作成不實之運送處理憑單(證明文件),而後向委託人收取按土石方每立方公尺數十元計算之代價,偽造文書數量龐大,獲利不菲,惡性非輕,3 人犯後僅被告己○○坦承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則均相互推諉,兼衡渠等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被告未○○有違反票據法前科,被告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癸○○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重利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均不構成累犯),暨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既經本院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論處罪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㈨被告未○○、癸○○、己○○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㈩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既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其餘申請文件上地主名義之印文,尚無確切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應認係被告未○○、己○○、癸○○盜用所持有真正之印章,在該等文件上作成之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申○○或共犯宙○○因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指明。 有關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之說明: ⒈檢察官認被告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核發「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之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90年11月7 日修正後之圖利罪已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則是否獲得利益,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公文,係針對達欣公司所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辦之「錫隘隧道新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證人即達欣公司工地主任張義德之證述與癸○○之供述,上開工程之棄土清運係由達欣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癸○○處理(1118偵卷一第233 頁;1118偵卷二第60頁背面)。實際棄土清運業者既為癸○○,未○○、己○○、癸○○3 人組成之代辦集團,顯然無從向其他委託人收取任何代辦費。又前已說明,棄土清運業者因公館鄉公所違法核發「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應僅指「透過未○○、己○○等人代辦取得違法文件,較諸循合法途徑取得前述文件節省之費用」,即一般所謂「棄土證明費」之差額,而就前述申請案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棄土證明費」差額之存在,亦不能遽論癸○○因前述公文之核發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⑵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公文,係針對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所承攬「玄奘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卷內查無上開工程發包單位(應為玄奘大學)、建銘公司或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相關人員之陳述,且未○○、己○○、癸○○均不曾承認與任何人接洽而受託代辦前述公文,則未○○等人是否因前述公文之核發而向何人收取代辦費?數額為何?實際棄土清運業者是否因而獲得「棄土證明費」差額之不法利益?俱屬不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公文,係針對佳生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佳生土資場)內所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此等已堆置在佳生土資場內之剩餘土石方,性質顯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尚待清運之剩餘土石方不同,後者若未能適時取得所謂棄土證明文件以完成清運作業,將嚴重影響施工進度與承包廠商利益,前者則可視情況出售或予以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似無取得所謂棄土證明文件之迫切需求。儘管己○○於審判中證稱有關佳生土資場之申請案件均為其所引介(本院卷四第95頁),惟衡酌上情,及己○○所證:農民向鄉公所或縣政府申請,要把農地變高,可以向佳生土資場買土,但可能沒有給錢,因為單單運費就很多錢(本院卷四第102 頁),參以卷內查無佳生土資場相關人員之陳述,檢察官復未進一步舉證或說明佳生土資場可獲利益何在、數額如何計算,則佳生土資場是否確因前述公文之核發而獲得不法利益?有無可能為取得前述文件而支付己○○高額代辦費?均容有疑問。在己○○所述「實際向委託人收取代價約為每立方公尺38至40元」乙節,應係針對一般營建工程案件,且其身分為本案共同被告,該供述不得作為認定「因而獲得利益」唯一依據之情況下,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⑷如附表二編號18至27、30、31所示公文,分別係針對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所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主辦之「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 汐湖橋以北至五號公園(第三標)」、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揚公司)所承攬臺北縣政府主辦之「臺北縣高灘地現有設施整建- 二重疏洪道中央渠道污染物清除及復原綠化工程」、石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橋公司)所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主辦之「中山北安路前段及大直街末段人行道改善工程」、晉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所承攬聯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2建字第266 號新建工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所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發包之「景美溪寶橋段原水涵渠遷降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承辦人鄭朝城、潘虹月、陳俊仁、臺北縣政府承辦人邱奕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辦人張宏華、日暘工程有限公司(棄土清運業者)負責人苗淵富、偉盟公司人員蔡鴻仁之證述,前述公文核發後,或為工程主辦(發包)單位所不接受,或於函請苗栗縣政府核備時,經苗栗縣政府表示不同意,故各該承包廠商均已另行提報清運計畫及合法棄土地點(408 他卷第146 頁;2867偵卷一第65、67、68、78、114 、156 頁)。有關偉大公司、萬里揚公司、石橋公司、偉盟公司之申請案件既為己○○所引介(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己○○證述參照),按己○○之說法,該等檢附同意辦理函之清運計畫未獲主管機關核可,委託人應尚未支付己○○任何代辦費。有關晉福公司之申請案件,未○○、己○○、癸○○均否認受託代辦,卷內亦查無晉福公司、該工程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相關人員之陳述,無從認定未○○等人因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公文之核發,得向何人收取代辦費及其數額。此外,卷內又查無各該承包廠商、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相關人員之陳述足證「棄土證明費」之差額,是仍不能認定有任何人因前述公文之核發而獲得不法利益。 ⑸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公文,分別係針對錕發公司所承攬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主辦之「五股、洲子洋抽水站引水箱涵及渠道清疏工程」、全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陞公司)所承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8店建字第547 號新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雖己○○證稱有關錕發公司、全陞公司之申請案件均為其所引介(本院卷四第95頁),惟前述2 案之「同意辦理」函,已分別於93年3 月間為公館鄉公所發函註銷(如附表四編號30、32所示),後續未再核發完工證明,卷內又查無錕發公司、全陞公司、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相關人員或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承辦人之陳述,以資認定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是否曾支付己○○代辦費、有無「棄土證明費」之差額、主管機關是否核可檢附前述文件之各該清運計畫,自亦不足以證明未○○等人或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因前述公文之核發而獲得不法利益。 ⑹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公文,係針對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所承攬風和建設有限公司起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3板建字第79、78號新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證人即協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吉公司)人員林慶良之證述,上開工程之實際棄土清運業者係協吉公司,但前述公文是陽明公司找人辦的(408 他卷第79至80頁)。據證人即代辦業者蔡協晉、劉瑞益之證述,前述公文係陽明公司委託蔡協晉,蔡協晉轉委託劉瑞益,劉瑞益又轉委託己○○代辦取得(2867偵卷二第15頁;408 他卷第75頁)。己○○亦不否認有關協吉公司之申請案件為其所引介(本院卷四第94頁)。然前述「同意辦理」函業於93年4 月8 日、93年4 月21日為公館鄉公所兩度主動發函註銷(調八卷第164 、171 頁),後續未再核發完工證明,證人林慶良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原先是申請在北河段333 之4 ,後來臺北縣政府行文給我們,稱所申報地點不可傾倒,我們才又重新申報至潘善清所有之農地,即『銅鑼鄉○○○○道拓寬工程』回填案」(408 他卷第79頁背面),足徵檢附前述同意辦理函之清運計畫未獲主管機關核可,則衡情己○○應尚未自委託人處取得代辦費(劉瑞益曾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供稱該案給付己○○10餘萬元,惟此一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申○○之犯罪事實)。又由林慶良、蔡協晉、劉瑞益歷次陳述,均無法得知「棄土證明費」差額之有無及數額,是亦不能論斷協吉公司、蔡協晉或劉瑞益因前述公文之核發而獲得不法利益。 ⑺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公文,係針對富立京公司所承攬「頭份鎮○○里○○段○○段229 、230 、231 地號興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前述同意備查函及其申請書所載土地地段地號、回填土石方數量、原核准(同意辦理)函日期、文號等內容,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同意備查函及其申請書完全相同,應係就同一填土案件,重複申請及核發完工證明。然就同一填土案件重複取得內容相同之完工證明,對實際棄土清運業者有何利益?實際棄土清運業者或委託人是否會因取得第2 份完工證明而另行支付未○○(未○○供承接洽有關富立京公司之申請案件,2867偵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參照)費用?此等疑點,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論述,又卷內查無富立京公司、該工程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相關人員之陳述,則前述公文之核發,是否使任何人因而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顯非無疑。 ⑻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公文,係針對漢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所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發包之「龍潭E/S 北開關場改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證人即長旺企業社員工林瑞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瑞忠之證述,上開工程之實際棄土清運業者係長旺企業社(408 他卷第135 頁;2867偵卷第52頁)。儘管未○○不否認接洽有關漢宇公司之申請案件(2867偵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證人林瑞豐亦證陳請未○○代辦前述公文,未○○要求1 立方米60元價格等情(408 他卷第135 頁),惟據證人蔡瑞忠所述,廠商提出包括前述公文之清運計畫後,發包單位曾行文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即於93年7 月27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76014號函答覆不同意,發包單位遂函請廠商另找地點,廠商改申報卓蘭(2867卷一第53頁,另參照扣押物品編號97-603第3 項「龍潭E/S 北開關場新建工程資料」附件七、八),顯見檢附前述同意辦理函之清運計畫未獲核可,衡情委託人不至於已支付未○○代辦費。況林瑞豐僅稱「未○○要求1 立方米60元」,未明確表示是否已依未○○要求付款,亦未指出有無「棄土證明費」之差額,前述公文更於93年8 月2 日為公館鄉公所主動發函註銷(調八卷第253 頁),後續未再核發完工證明,綜核上情,自難認定未○○等人或長旺企業社因前述公文之核發而獲得不法利益。 ⑼綜上說明,被告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核發「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之行為,尚不能證明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其中起訴部分(編號9 、18至21、31、32、34),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認與被告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編號1 至8 、10至17、22至30、33),既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自與被告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⒉檢察官認被告申○○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核發「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之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惟查: ⑴前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5 日訂定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4點第1 、4 項分別規定:「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縣政府授權地區)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第1 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面積不超過10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15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 ⑵苗栗縣政府92年5 月8 日訂定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8點第1 、4 項分別規定:「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建設局或本府授權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第1 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資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10萬立方公尺以內且不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再處理等相關法規、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本府依前揭方案授權當地之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並由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督導、管制、查核及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 ⑶苗栗縣政府93年6 月18日公布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後再提出複審申請。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變更許可內容者,亦同」、「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面積不超過5 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10萬立方公尺以內且不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以農地改良之整地填埋方式辦理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授權當地之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前項由各鄉(鎮、市)公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管理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管制報表報原核准鄉(鎮、市)公所列管並副知本府」。 ⑷公館鄉公所受理如附表三所示各土資場設置申請案件之時間,介於91年11月至93年8 月間,自應按其受理時間,分別依據前揭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而前述申請設置土資場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地,依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編號1 至58,所在卷宗頁次參見附表三)或「(空白)」(編號59至67,所在卷宗頁次參見附表三)觀之,均非山坡地、保安林地或國有林班地,應屬「平地」(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承辦人庚○○之證述可資參照,見408 他卷第57頁、本院卷三第149 頁),且面積均不超過5 公頃(即50,000平方公尺),堆置土石方容量均在10萬立方公尺以內,各該申請文件並載明欲以「整地」、「填高低窪農田(基地)」、「農地改良」等方式處理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檢察官亦未舉證論述在此等「非山坡地」設置土資場有何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再處理等相關法規之情形,則各該申請案件不論應適用上開規定何者,形式上皆符合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及督導查核堆置、處理完成相關管制程序之要件,非不得由公館鄉公所予以受理、進而審查核發設置許可或其他相關管制程序之證明文件,自難遽認被告申○○據以核發「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之行為違背上開規定。 ⑸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申○○所為違背「苗栗縣申請農地改良作業要點」第2 點「本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農業局」、第4 點「申請農地改良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農業局提出申請」及第8 點「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因重大天然災害及配合政府公共工程之施作外,不同意申請農地改良」等規定。然前揭要點第14點規定:「本作業要點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施行」,公館鄉公所受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申請案件之時間在前揭要點施行前(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無從適用相關規定;編號58所示申請案件,中小義段7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號59至67所示申請案件,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均為「(空白)」,既顯非或不能證明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無適用前揭要點第8 點之餘地;前揭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農地改良,係指挖填土方合計1,500 立方公尺以下,挖方深度不得超過30公分…」,第9 點規定:「農地改良以挖填平衡為原則、挖方深度不得超過30公分,挖、填方合計1,500 立方公尺以下…」,編號2 至55、59、62至67所示申請案件,依各該申請文件之記載,均僅有填方而無挖方,填方更均逾1,500 立方公尺,是否該當前揭要點所稱「農地改良」,而受前揭要點之規範?顯有疑問。故檢察官認被告申○○就前述申請案件核發「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之行為違背上開規定,尚非有據。 ⑹至於編號56至57所示申請案件,申請時間均在93年6 月間,中小義段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填方各僅800 餘立方公尺,倘不論前揭要點所稱「農地改良」是否須兼具「挖方」與「填方」兩者,似有前揭要點相關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申○○係任職建設課而非農業課,前揭要點顯非其職務上應明瞭之法令,雖公館鄉鄉長丁○○曾於92年5 月16日定期鄉務會議中裁示「舉凡關於…農地改良、所涉棄土、填土等案件,本所均不得發給任何證明」,苗栗縣政府並於93年2 至7 月間,多次將「不同意土方進場」之函文副知公館鄉公所,且經被告申○○批閱(115 他卷第181 、185 、188 至190 頁),然丁○○裁示時並未說明依據法令規定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係縣政府長官來電告知其事,自己並不瞭解有關條文(本院卷三第117 、119 頁),前揭苗栗縣政府函文所持理由均略為「特定農業區為區位完整生產力高之優良農地,農水路設施完善,且為國家主要之糧食生產用地,需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為維護主要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除重大天然災害及配合政府公共工程外暫不予開放農地改良」,同未具體指出依據法令規定為何,則被告申○○是否確能因此等事件即得悉前揭要點之規定?容有可疑。此外,檢察官未再舉出其他確證被告申○○知悉前揭要點相關規定之積極證據,自不足認定被告申○○於核發如附表三編號56至58所示「同意辦理」函時,「明知」違背該等規定。 ⑺綜上說明,被告申○○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核發「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之行為,尚不能證明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其中起訴部分(編號14、17、20、22、24至28、31、32、34、35、37、40、42、44、46、55至58),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認與被告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編號1 至13、15、16、18、19、21、23、29、30、33、36、38、39、41、43、45、47至54、59至67),既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自與被告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⒊檢察官認被告申○○、宙○○於受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申請案件時,未翔實至現場查勘各該土地是否確屬低窪或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及確實所需之土方量為何,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宙○○在其職務上製作核准函稿中簽擬「經查屬實」等語,以示其確實至現場查勘認各該土地確屬低窪或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且查勘結果各該土地確須填置如申請書所載回填土石方數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中,再由被告申○○核可,並以「代為決行」方式逕予核准並完成發文程序,足生損害於各該地主及各該工程之發包單位或建管機關就營建廢棄土流向管制及土資場設置之正確性,被告申○○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⑴一般公務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如有外出實地勘查之必要,多由位居第一線之各單位承辦人前往勘查,至於負責審核之單位主管或負責核定之機關首長,則因所須處理公務類型繁雜、數量龐大,幾無可能針對個案親自前往勘查,往往僅就承辦人呈核之書面資料進行審閱。前述申請案件之承辦人皆為宙○○,被告申○○為宙○○之單位主管,衡情不至於親自前往現場勘查,而僅負責就宙○○擬辦之事項為審核或核定,參以宙○○已明確陳稱:被告申○○未曾就前述申請案件前往現場勘查,都是根據書面資料審查核准(1118偵卷一第95頁背面、第144 頁),足徵被告申○○確未目睹前述申請案件所指涉土地之實際狀況,從而,尚不能認定被告申○○明知各該土地「非屬低窪」、「無水土流失之情形」或「不須填置如申請書所載回填土石方數量」。 ⑵宙○○於偵查中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起初每1 件時,會到現場勘查,我都知道地點」、「曾經申請過,或有註銷再來申請我沒有去看,因為地點我原本就知道,所以每1 件申請案我都會到現場看過1 次」(1118偵卷一第171 頁)。由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6至27所示地主巳○○○於偵查中所證:「(問:土地為何向公所申請填土?)因為土地比較低,我們自己向公所提出申請,承辦人姓羅,只提出1 次」(408 他卷第30頁)、巳○○○之夫卯○○於調查中所述:「公館鄉公所承辦人員(我不知道名字)在我那次申請時有到現場會勘過好幾次」(1118偵卷一第58頁)、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及14至15所示地主甲○○於偵查中所證:「(問:宙○○有無到你782-1 土地實地勘查?)有」、「針對這3 筆土地(指公館鄉○○○段782 、782- 1、765 地號),我曾經分別向鄉公所申請整地」、「(問:宙○○有無到你的3 筆土地上實地看過?)有,宙○○也准許我整地」(2867偵卷二第5 至6 頁),可證宙○○所言並非全無可信之處,即宙○○確曾就部分申請案件外出前往現場勘查。 ⑶如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地主戊○○○於調查中供稱:「我的農地(指公館鄉○○○段778-9 地號)少部分有高低相差約4 至5 尺的落差」(1118偵卷一第14頁),甲○○於調查中供稱:「石圍墻段農地地號782 ,因為該農地面積小,又是石頭地,無法種植水稻與芋頭,排水狀況不良」、「石圍墻段地號782 農地高低落差約1 公尺」(1118偵卷一第42頁背面),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地高低不平,想說整平後比較好耕種」(1118偵卷一第80至8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附表二編號21所示地主寅○○於偵查中證稱:「我北河185-3 地號土地確因颱風流失,後來河川局有去做堤防,但是跟我土地有2 公尺落差」、「田地面積2 分多,有需要填土約1 分2 ,差不多要2 公尺高」(408 他卷第29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地主戌○○於偵查中證稱:「桃芝、納莉颱風來時,大概90、91年時候,地有被沖流失」、「(問:你桃芝、納莉颱風後,為何直到93年才申請?)駁坎做好之後會造成低窪,更需要土方填平」(1118偵卷一第192 至193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及附表二編號1 、5 、7 、14至17、24至25所示地主天○○於偵查中證稱:「(指公館鄉○○段190-3 、190-4 地號)納莉颱風時,有被水沖毀,流了多少土我不知道」、「190-3 、190-4 因當地有築橋工程、還有颱風關係造成水土流失,而政府機關後來有做駁坎,原本我的土地和駁坎應該連在一起,因為上述關係我的土地和駁坎之間就有空洞」、「189-1 、191 、190-1 這3 筆土地,因為開馬路的關係,與道路有落差」(1118偵卷一第200 頁;2867偵卷一第37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地主壬○○於偵、審中證稱:「92、93年間,土地曾經因颱風關係沖刷掉」、「因為桃芝、納莉颱風…池塘的出水口被垃圾阻塞住了,水流不出去結果流到田裡面,它又沖刷掉,土有流失掉」(408 他卷第28頁;本院卷三第187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22至23、附表二編號29所示地主丙○○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申請填土?)因為土地被颱風沖走」、「(問:你當時有需要填土的面積多大?)寬約4 、5 尺,長就是沿北河溪旁邊一整排的高度,高度約2 至3 公尺」(408 他卷第29頁)。綜觀前揭各地主供、證述內容,顯示於92、93年間,公館鄉境內確實存在不少因先前颱風侵襲造成土壤流失,或因地勢嚴重落差致排水不良、使用不便,而有填土需求之農地。 ⑷既然宙○○曾就部分申請案件前往現場實地勘查,按常理研判,宙○○於勘查完畢後亦當向被告申○○報告勘查結果,聲稱現場土地確屬低窪、有水土流失情形,與申請書所載相符等情,如此一來,自足以使被告申○○形成「宙○○就類似申請案件均會前往現場勘查,確認與事實相符」之印象。再者,於公館鄉公所受理前述申請案件期間,公館鄉境內確有諸多農民受農田土壤流失或地勢嚴重落差之苦,亟欲取得可供回填之土壤,有如前述,被告申○○自89年間起任職公館鄉公所,且居住公館鄉境內,對此一情事亦不免有所目睹或耳聞。基於上開因素,被告申○○顯有可能誤信宙○○所簽辦類似申請案件大致屬實,以致放鬆對此等案件程序(有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及實體(土地是否確屬低窪或水土流失、所需土方數量為何)事項審核之嚴謹度,其對核發登載不實事項公文(同意備查函或同意辦理函)之結果,應有監督不周之失,然究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有間,不能逕論其有與宙○○共同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於前述申請案件中,雖有多件係就同一土地重複提出申請,惟部分係因原同意辦理函因故遭註銷,理論上土方未能進場,申請目的尚未達成;其餘則先後提出申請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由宙○○簽擬之函稿均未附上同一土地前次申請獲准之相關資料,前已完成發文程序之函稿、申請文件亦非由擔任課長之被告申○○保管,又前、後公文之發文字號相差達數百甚至數千號,可見期間被告申○○曾審核之公文數量龐大等情以觀,實無從期待僅為書面審核之被告申○○,得悉各該土地早已填土完成、無再次申請填土必要之事實,故此等同一土地重複申請之情事,仍難據為對被告申○○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申○○有公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不能證明其有何公務登載不實犯行,從而亦不能認定其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⑸綜上說明,被告申○○前述行為,尚不能證明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其中起訴部分(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起訴」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認與被告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併案」部分),既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自與被告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⒋檢察官認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其餘申請案件(「無」偽造私文書部分)檢附之申請文件,亦為被告未○○、己○○、癸○○所共同偽造及行使,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⑴卷內查無劉文秀、劉嘉榮、洪料珉、劉壽生、劉鳳祥、黃秀坤、劉錦安、楊炳仁、王連興、張文宏、吳添福、楊聖達等12名地主之陳述。被告未○○、己○○、癸○○亦均否認有何偽造或盜用上開地主印章、偽以上開地主名義製作申請文件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有關以上開地主名義提出之申請案件,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未○○、己○○、癸○○之認定,即各該申請文件(及其上地主印文)均非偽造。 ⑵如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同意辦理」函,其簽辦過程所附申請文件,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10、9 所示申請案件檢附之申請文件相同,由如附表四編號10、9 所示申請案件受理時間較早,且當時核發者為「訂期勘查」函,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同意辦理」函,乃根據勘查之結果而逕行核發,則其簽辦過程所附申請文件,應係「訂期勘查」函簽辦過程所附申請文件之影本,非被告未○○、己○○、癸○○所製作、提出,自無另一偽造或行使行為之可言。又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申請案件,按宙○○所簽辦函稿記載,均係「據申請人至本所說明辦理」,並無任何申請文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偽造申請文件,自屬誤會。 ⑶如附表一編號1 、22、附表二編號29、附表四編號8 、32所示申請案件,證人即地主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土地被颱風沖走,是劉大維來找我,希望我的土地讓他倒土方,我有同意1 塊土地讓他倒」(408 他卷第29頁),且丙○○不曾表示未授權被告癸○○以其名義提出為達成填土、倒土目的所必需之相關申請,亦不曾具體說明其同意被告癸○○倒土之次數、容量,自不得排除丙○○已概括授權被告癸○○以其名義(並製作、使用其印章)提出填土申請之可能性,前述申請案件檢附之申請文件(及其上印文)即不能認屬偽造。 ⑷如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號21、附表四編號31所示申請案件,依證人即地主寅○○於偵查中所證:「我只同意過劉大維填1 次,後來好像有人檢舉,山保課看過後又繼續填」、「我曾經委託劉大維就我地號北河段185-3 土地,向公所提出申請,後來也有來倒」、「我北河185-3 地號土地確因颱風流失,後來河川局有去做堤防但是跟我的土地有2 公尺落差,後來劉大維來找我,說他是錫隘隧道的棄土清運商,希望能把棄土倒到我的土地,我也有同意」、「田地面積2 分多,有需要填土約1 分2 ,差不多要2 公尺高」、「(問:後來劉大維是否實際有載土去倒?)有,也已經墊平了,他們載運時我有看過」(408 他卷第27、29頁),寅○○應有概括授權被告癸○○以其名義(並製作、使用其印章)提出為達成填土、倒土目的所必需之相關申請。儘管寅○○另指出「我確定土是從錫隘那邊來的」(408 他卷第29頁),其並未強調若土方非來自「錫隘隧道新建工程」即不同意被告癸○○倒土;況一般地主申請填土所著眼者僅在便利耕作、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只要所回填者為乾淨之剩餘土,即能達到效果,至於土方來源為甲工程或乙工程,其實無關緊要,是尚難憑寅○○此一說法,論斷其「未」授權被告癸○○申請回填其他工程之剩餘土,並於填土完成後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從而,前述申請案件檢附之申請文件(及其上印文)均不能認屬偽造。 ⑸如附表二編號1 、7 、17所示申請案件,依證人即地主天○○於偵查中所證:「190-3 、190-4 因當地有築橋工程、還有颱風關係造成水土流失,而政府機關後來有做駁坎,原本我的土地和駁坎應該連在一起,因為上述關係我的土地和駁坎之間就有空洞,我就自己提出申請,後來是錫隘隧道的土方來填,但是申請的數量不足,另外針對189-1 、191 、190-1 這3 筆土地,因為開馬路的關係,與道路有落差,所以再委託癸○○向公所提出申請填土,後來也是錫隘隧道的土方來填」、「(問:那你拜託劉大維申請的土地,提供什麼資料給劉大維?)有給他地號,至於印章有無拿給劉大維我忘了。(問:卷內天○○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否你的?)我無法辨識,而且我有2 、3 個印章」(2867偵卷一第37頁),編號1 顯係由天○○自行提出(其申請文件格式、所載聯絡電話與其他申請案件不同,亦可佐證);編號7 應係由被告癸○○有權代理天○○提出;另編號17申請填土之公館鄉○○段「191-1 」地號土地,始終未為天○○所提及,遑論證明有無授權他人提出申請,被告未○○、己○○、癸○○則未曾自白偽以天○○名義或逾越天○○授權範圍就該筆土地提出申請,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從而,前述申請案件檢附之申請文件(及其上印文)均不能認屬偽造。 ⑹如附表一編號32、34所示申請案件,依證人即地主戌○○於偵查中所證:「我在93年6 月左右就拜託宙○○,替我申請廢棄土想改善土質」、「(問:當時你有無寫申請書?次數?)有,寫1 份,就1 次,證明書1 份,申請書是2 份」、「我拜託宙○○看可否找土方填土,相關程序也請他辦」、「(問:委託宙○○申請幾次?)1 次,他有拿公文給我」、「(問:你當時請宙○○申請時,有無拿印章給宙○○?)有,我跟村幹事說如果有申請,印章拿給他蓋。但是印章交給宙○○,還是村幹事在申請書上蓋章、印章由村幹事保管,要問村幹事涂桂華才清楚」(1118偵卷一第192 頁;2867偵卷一第36頁),顯係戌○○委託宙○○提出,宙○○再透過被告未○○、己○○、癸○○進行相關程序,2 份戌○○名義申請書均係得戌○○同意所製作、提出,自無偽造之可言。 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申請案件,依證人即地主壬○○於偵、審中所證:「我的土地是出礦坑段7 、5-1 號,從87年父親過戶給我,之前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在做別的行業」、「我父親因為在95年過世,有無人找父親談我就不清楚,但是在92、93年間,土地曾經因颱風關係沖刷掉」、「在世的時候,他有曾經跟我提過,他有用土方來填,因為有流失過…但是有沒有申請,我是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經常回去」、「(問:你剛才有講說你有聽到你父親說要申請泥土來回填低窪地?)有,他曾經跟我講過」、「(問:他有沒有講說是委託誰?)沒有,他也不認識,有人找他沒有錯,但哪一個我也不認識」(408 他卷第28頁;本院卷三第187 至189 頁),可知當時該申請填土之土地係由壬○○之父使用、管理,「有人」曾與壬○○之父洽談,壬○○之父因而有意在該地回填土方,而該不詳之人應係自承與壬○○之父接洽之被告未○○(本院卷四第26頁)。壬○○之父既為該地實際管理人,復有意在該地填土,非無可能提供相關資料、授權被告未○○以壬○○名義提出前述申請,而在土地實際管理人與所有權人為父子關係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未○○亦不致懷疑此舉是否違反壬○○之意思,難認具有偽造壬○○名義申請書之故意。雖壬○○稱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均交其父保管,申請書上所蓋非其印鑑章(本院卷三第191 頁),惟前述申請目的為填土,非辦理土地移轉或設定登記,本無在相關書件上蓋用印鑑章之必要,壬○○之父不可能因前述申請案件,冒險將壬○○之印鑑章提供予被告未○○,如委由被告未○○另行刻用1 枚壬○○之印章,反而能兼顧安全與便利,故前述申請書上蓋用之「壬○○」印文非蓋用壬○○之印鑑章所作成,並不能據為對被告未○○不利之認定。從而,前述申請案件檢附之申請文件(及其上印文)均不能認屬偽造。 ⑻如附表三編號16至27及附表四編號11、12、14所示申請案件,據證人即地主巳○○○於偵查中所證:「(問:你在公館鄉有無田地?)有,地號要看權狀」、「兩三年前有申請整地耕種。(問:詳細情形你清楚嗎?)我先生比較清楚」(1118偵卷一第80頁),可知土地實際管理人均為其夫卯○○。然依證人卯○○於偵查中所證:「(問:你何時申請整地的?有幾次?)哪時候我忘記了,申請了1 次…後來填了多少土我不清楚」、「(問:為何申請書上面你有申請5 次的紀錄?)這我不知道」、「(問:你申請是如何辦的?)我親自去鄉公所辦的,跟何人、承辦人是何人我忘記了」、「(問:【提示卷內申請書】哪一份是你們申請的?)應該是第一筆,印章認不出來,筆跡就知道了」(1118偵卷一第80至81頁),卯○○對提出申請之時間、過程、申請土地地號、填土數量、土方來源等細節均交代不清,且未能辨識各申請書上印文真偽,而其所謂親自申請之「第一筆」係指卷內哪份申請書?所謂「筆跡」位在何處?如何能夠辨認?俱屬不明,又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舉證或提出任何論述,本院實無從據以判斷前述申請案件檢附之各該巳○○○名義申請文件中,何者為真,又何者係偽造,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未○○、己○○、癸○○之認定,即前述申請文件(及其上印文,附表三編號22部分僅限於「土石方運送協議書」)全部非屬偽造。 ⑼如附表三編號55至57所示申請案件,依證人即地主子○○所證:「我有委託朋友,姓名都不記得了,想說小田變成大田,比較好耕作,但後來鄉公所有來公文說不准,後來就沒有再申請了」、「有人主動找我,但是我不曉得他是誰,他建議我填土把4 分地都整平,我就把土地的地號寫給他,及相關謄本、地籍圖交給他,後來申請書他做好了,就拿來給我蓋章。我只蓋過1 次章」(1118偵卷一第224 頁;408 他卷第27、30頁),自承與子○○接洽之被告可能即係子○○所指「朋友」,而前述3 份子○○名義申請書所列製作日期相同,在公館鄉公所收文之日期相同、收文號連續,參以其上蓋用之「子○○」印文一致,足認3 份申請書應係得子○○同意所製作、提出,印文亦為子○○親自作成,自均無偽造之可言。 ⑽綜上說明,被告未○○、己○○、癸○○前述行為,尚不能證明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其中起訴部分(附表一至附表四標註「起訴」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認與被告3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表一至附表四標註「併案」部分),既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自與被告3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未○○、己○○、癸○○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核發「同意備查」函之行為,與申○○、宙○○間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使得各實際清運業者得以向發包單位或上游承包商獲取清運廢棄土之工程款之不法利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惟查: ⑴申○○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核發「同意備查」函之行為,因尚難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能證明犯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前已詳述。有關法令之規定,對申○○、宙○○而言並無不同,故宙○○與申○○共同核發前述「同意備查」函之行為,亦不能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於此部分,有公務員身分之申○○、宙○○既均不成立犯罪,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未○○、己○○、癸○○殊無與渠等共同犯該罪之可能。 ⑵本案各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倘因公館鄉公所違法核發「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而獲有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應指「透過被告未○○、己○○等人代辦取得違法文件,較諸循合法途徑取得前述文件節省之費用」,即合法「棄土證明費」與非法「棄土證明費」之差額,非檢察官所主張、未經扣除任何成本或利潤之「向發包單位或上游承包商獲取清運廢棄土之工程款」;再「因而獲得利益」此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各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因公館鄉公所違法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各「同意備查」函,獲有節省「棄土證明費」之不法利益及其數額,俱如前述。而如附表二編號11、13、33所示「同意備查」函,實際棄土清運業者身分均不詳,卷內亦查無涉及各該申請案件之玄奘大學、建銘公司、佳生企業有限公司、富立京公司相關人員之陳述,更無從證明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獲有不法利益及其數額。故即便被告未○○、己○○、癸○○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核發「同意備查」函之行為,確與申○○、宙○○間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認定各該實際棄土清運業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未○○、己○○、癸○○此部分行為仍不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⑶何況,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29、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可知,營建工程承包廠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取得本案各「同意辦理」函之意義,在於得併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以申報開工、開挖土石方;而欲獲准繼續下一階段工程甚至完工、請領工程款,必經主辦機關或發包單位查核其剩餘土石方是否依計畫清運完成,此時公館鄉公所核發以證明填土完成之「同意備查」函即可發揮作用,惟該「同意備查」函所載工程名稱、棄土場所、土石方數量須與先前提報之「同意辦理」函一致,始有可能為主辦機關或發包單位所接受。故一般在市場上買賣或代辦所謂棄土證明文件,均係由買方(委託人)支付一定代價,換取賣方(代辦人)一併提供前述2 種性質文件(另含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憑單)之服務,此觀以代辦棄土證明文件為業之證人蔡協晉所述:「我幫人代辦申請,要負責取得准許進場證明及完工證明。如何請款不一定,但證件一定要辦出來」(2867偵卷二第16頁)亦可獲得印證。準此,被告己○○所稱:原則上渠等於核發「同意辦理」函且主管機關同意後,可取得代價之7 成,另3 成於取得「同意備查」函即完工證明後拿,若拿不到完工證明,廠商會向渠求償,拿回已付之7 成等情(本院卷四第99、100 頁),應認與實情大抵相符,堪予採信。既然被告未○○、己○○、癸○○提出各該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即「同意備查」函之申請案件,目的仍在賺取委託人尚未支付之代辦費或保有委託人已支付之代辦費,則在申○○、宙○○各次違法核發「同意備查」之行為中,被告未○○、己○○、癸○○,仍屬申○○、宙○○共同圖利之對象,雙方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未○○、己○○、癸○○與公務員申○○、宙○○雙方自無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⑷綜上說明,被告未○○、己○○、癸○○前述行為,尚不能證明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此部分既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自與被告3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⒍檢察官認被告未○○、己○○、癸○○共同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同意辦理」函、「同意備查」函後,直接或輾轉交予各該工程之營建業者或營建廢棄土實際清運業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所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代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取得「同意備查」函之各實際棄土清運業者之證人證述,其等對於各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未如數清運至原報准地點,透過被告未○○、己○○、癸○○取得者為登載不實之完工證明乙節,均有所認識,被告3 人亦顯無「以偽作真」、欺罔各實際棄土清運業者之意;又被告3 人將各該「同意辦理」函或「同意備查」函直接或輾轉交予各該承包廠商或實際棄土清運業者,意義僅在交付此等「物品」,履行契約上之給付義務,目的在賺取委託人承諾支付之代辦費,並非就各該不實之文書內容向各該承包廠商或實際棄土清運業者為任何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綜上說明,被告未○○、己○○、癸○○前述行為,尚不能證明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其中起訴部分(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起訴」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認與被告3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併案」部分),既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自與被告3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⒎宙○○已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其被訴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本院卷二第62頁),故檢察官就宙○○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7條第2 項。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新舊法比較附表一(被告申○○部分):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貪污治罪條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 │第6 條第1 項│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1,000 元以上,以百│ │ │第4 款之罪主│(第33條第5 款、現│元計算之(第33條第│ │ │刑中(併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5 款) │ │ │罰金刑之最低│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額 │條) │ │ │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第56條規定,連│被告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 │ │之罪名者,以1 罪論│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行,依修正前刑法僅論以1 │ │ │,但得加重其刑至2 │罪名者,亦應依刑法│罪,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 │ │分之1 (第56條) │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罰,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 │ │之 │告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 新舊法比較附表二(被告未○○、己○○、癸○○部分):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刑法第215 條│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3 │ │之罪主刑中罰│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1,000 元以上,以百│人 │ │金刑之最低額│(第33條第5 款、現│元計算之(第33條第│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5 款)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 │ │ │ ├──────┼─────────┼─────────┼────────────┤ │身分犯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以增訂得減刑但書規定之修│ │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係成立之罪,其共同│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3 人 │ │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 │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雖無特定關係,仍│ │ │ │共犯論(第31條第1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 │ │項) │得減輕其刑(第31條│ │ │ │ │第1 項) │ │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第56條規定,連│被告3 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 │之罪名者,以1 罪論│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但得加重其刑至2 │罪名者,亦應依刑法│犯行,依修正前刑法僅分別│ │ │分之1 (第56條) │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論以1 罪,依修正後刑法各│ │ │ │之 │應併合處罰,以修正前刑法│ │ │ │ │有利於被告3 人 │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刪除此部分規定,犯│被告3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從一重處斷(第55│之行為犯他罪名者,│2 罪,依修正前刑法僅從一│ │ │條) │仍應分論併罰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 │,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 │ │ │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 │ │ │3 人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雖於身分犯部分增訂減刑但書規定,但較諸修正前刑法有連續│ │犯、牽連犯等涉及罪數之規定,仍未有利於被告3 人,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論罪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