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37號、94年度偵字第1791號、94年度偵字第2625號、94年度偵字第3371號、94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始即無清償票款之意思,並預見將支票、印鑑章一併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有可能以空頭支票供自己或他人詐騙財物,且此種犯罪通常將反覆實施之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2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親自開戶之台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3011,戶名:浤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乙○○,下稱浤榮公司】)、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戶名:乙○○)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該人以每張約4 千元之價格,將前開乙○○交付之支票轉賣予假冒「戊○○」名義、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23 號經營「金旺來量販店」之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丁○○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4 月至6 月間,在上址,以向廠商訂購貨物,再交付前述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之支票,於屆期前即趁隙逃逸之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浤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浤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以97年1 月21日彰鹿戶字第0970000211號函檢送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93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下稱4537偵查卷】五第147 、149 頁;審理卷五第226 、227 頁),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 ㈡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以94年9 月30日彰一信合字第1438號函檢送之乙○○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以94年9 月30日北富銀彰字第00336 號函檢送之浤榮公司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支存主檔內容查詢單(見4537偵查卷四第133 至139 、141 至143 、153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得為證據。 ㈢卷內其餘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均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偽造之「戊○○」名片(見4537偵查卷三第342 頁)、「金旺來量販超市」宣傳單(見94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下稱4991偵查卷】一第259 頁)、現場照片8 張(見4537偵查卷三第431 至438 頁)、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被告或浤榮公司之支票9 紙影本(見4537偵查卷三第158 至160 、184 、202 至203 、225 、355 、411 頁;4991偵查卷一第267 、274 至275 、431 至439 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丁○○於93年4 月至6 月間,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23 號其經營之「金旺來量販店」,假冒「戊○○」名義,使用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張約4 千元代價購得、發票人為被告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或發票人為浤榮公司之台北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毛寶賢、甲○○、田朝東、余世昌、蕭樹仁、陳世文於警偵訊證述(見4537偵查卷三第151 至155 、166 至167 、174 至179 、188 至189 、192 至199 、208 至209 、214 至219 、226 至227 、345 至349 、357 、400 至404 、412 至413) 及證人丙○○、陳鴻源、戊○○於警詢時證述(見4991偵查卷一第260 至264 、270 至273 頁;94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1791偵查卷】二第130 至132 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相關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揚行」出貨單、「好田米」客戶追踪帳袋、余世昌立具之暫保管單、送貨單、偽造之「戊○○」名片、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估價單、永蘢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現場照片、「金旺來量販超市」宣傳單、丙○○立具之估價單、同昌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見4537偵查卷三第158 至160 、162 、184 至187 、200 至204 、215 、224 至225 、342 、351 至355 、407 至411 、417 、431 至438 頁;4991偵查卷一第259 、267 、269 、274 至275 、278 頁)。 ㈡前開台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3011號、戶名「浤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戶名「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係被告於92年9 月3 日、92年9 月26日親自前往上述金融機構提示有關證件申請開立,經核對身分無誤並徵信後,於92年9 月10日、92年9 月29日完成開戶之事實,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以94年9 月30日彰一信合字第1438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對帳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以94年9 月30日北富銀彰字第00336 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名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浤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支存主檔內容查詢單、印鑑卡在卷可稽(見4537偵查卷四第129 至154 頁)。被告雖辯稱:沒有擔任浤榮公司負責人,也沒有申請過支票,其身分證曾經遺失,可能遭人冒用名義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2年9 月至12月間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該案已於97年4 月3 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曾在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浤榮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前述二份文件上「乙○○」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相符,故前揭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於92年(判決書誤載為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某處,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迄92年8 月間某日,並依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指示,同意擔任設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84 號16樓之7 之『浤榮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董事,復於92年8 月1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見審理卷五第211 至212 頁),其所辯不曾擔任浤榮公司負責人乙節,自不足採;又依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被告於本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固曾於89年3 月15日遺失,但自89年4 月12日申請補領後,即未再發生遺失情事,直至92年10月16日因結婚登記配偶繳回舊證、換領新證前,該張國民身分證皆放在皮包自行保管(見審理卷五第226 、227 頁;審理卷七第17至18、48頁),顯然於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開戶之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就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流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即原台北銀行彰化分行)於97年3 月12日以北富銀彰化字第073 號函覆稱:「本行存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均需要核對本人及其身分證正本,並影印留存」(見審理卷七第2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於97年3 月14日以彰一信合字第0355號函覆稱:「於本社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是需由本人親自申請辦理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憑辦」(見審理卷七第26頁),可見若非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絕無開戶成功之可能,再參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提供之浤榮公司開戶申請資料中附有被告於89年4 月12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片未經換貼,見4537偵查卷四第144 頁),以及相關申請文件上之「乙○○」簽名字跡(見4537偵查卷四第130 、132 、145 、147 頁)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上所為簽名字跡(見審理卷三第201 頁、審理五第221 頁、審理卷七第50頁),其收筆、運筆方式及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均極為相似等情,殊難想像有被告以外之人能於92年9 月間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上述金融機構,精確仿造被告之簽名,冒用被告之身分申請開戶,更通過金融機構之審核程序,是被告辯稱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用申請支票乙節,亦無從採憑,其曾於92年9 月間親自前往上述金融機構,分別以自己及浤榮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前開支票原係被告親自申請開戶而取得,事後卻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轉賣予丁○○供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而被告既未主張其曾向台北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亦未能就支票流至他人手中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說明,參以如附表一所示9 紙已使用之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與開戶申請文件相符之「乙○○」或「浤榮企業有限公司」印鑑章(見4537偵查卷三第158 至160 、184 、202 至203 、225 、355 、411 頁;4991偵查卷一第267 、274 至275 、431 至439 頁)之事實,足信被告於領得前開支票後,基於某種原因,已將支票連同開戶之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予自己無法陳述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該人顯非被告熟識而可以信賴之人,被告對該人使用其支票,有可能反覆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事實,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後,不曾聞問支票帳戶使用情形,顯然前開支票輾轉供丁○○用以詐欺取財此一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交付支票及印鑑章後,均由輾轉取得支票之丁○○自行處理以支票詐騙被害人之事宜,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非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詳見附表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有將「從犯」改為「幫助犯」之純文字修正情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規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交付支票及印鑑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該人轉賣予丁○○,供丁○○詐欺取財之用,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交付支票、印鑑章予他人之1 行為,幫助丁○○先後對毛寶賢等8 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10月12日確定),另有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參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國中畢業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與妻育有一名年僅3 歲之幼子,因故申請支票交由他人使用,事後遭轉手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但對他人之財產犯罪提供實質助力,助長犯罪不良風氣,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蒙受重大之財產損害,雖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受責難程度較輕,然其犯後無視證據確鑿,一意否認犯行,使本院耗費相當時間調查證據及審理,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使用法院之權益,有必要適當與其他犯罪情節相似但自始坦承犯行、承擔刑責之同案被告區別量刑,以實現分配正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號│ │ │ │ │ ├─┼────┼────┼────┼─────────────────────────────┤ │1 │93年4 月│彰化縣溪│毛寶賢(│丁○○冒用「戊○○」之名義,先於93年4 月中旬,2 次向旭順公│ │ │中旬至6 │州鄉中山│旭順食品│司少量訂購飲料,均給付可兌現之支票2 紙以取信毛寶賢。再於前│ │ │月2 日 │路四段62│股份有限│開期間,連續4 次訂購共計142,900 元之飲料及香菸,交付金額32│ │ │ │3 號 │公司業務│,000 元 、27,400元之支票各1 紙(發票人:乙○○,帳號:2292│ │ │ │ │員) │740 ,發票日:93年6 月15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分別在支票背面偽造「戊○○」之背書,交予毛寶賢而行使之,│ │ │ │ │ │以代清償部分貨款。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 │ │ │且成為拒絕往來戶,丁○○則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2 │93年5 月│彰化縣溪│甲○○(│丁○○冒用「戊○○」之名義,先於93年4 、5 月間,向甲○○少│ │ │25日 │州鄉中山│上揚行業│量訂購飲料,均當場給付現金以取信甲○○。再於前開時間,訂購│ │ │ │路四段62│務員) │共計58,000元之飲料,在送貨收據上偽造「戊○○」之簽名1 枚,│ │ │ │3 號 │ │交予甲○○而行使之,並交付金額50,000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 │ │ │ │ │乙○○,帳號:0000000 、發票日:93年6 月15日,付款人:彰化│ │ │ │ │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在支票背面偽造「戊○○」之背書,交予王│ │ │ │ │ │宥翔而行使之,以代清償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 │ │ │ │而遭退票,且成為拒絕往來戶,丁○○則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3 │93年6 月│彰化縣溪│田朝東(│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向東遠碾米廠少量訂購白米,均│ │ │5 日 │州鄉中山│東遠碾米│給付現金或可兌現之支票以取信田朝東。再於前開時間,訂購共計│ │ │ │路四段62│廠業務員│47,550元之白米,交付金額38,750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浤榮公│ │ │ │3 號 │) │司,帳號:3011,發票日:93年6 月18日,付款人:台北銀行彰化│ │ │ │ │ │分行),在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金旺來量販店戊○○」店章而為│ │ │ │ │ │背書,交予田朝東而行使之,以代清償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 │ │ │ │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成為拒絕往來戶,丁○○則於屆期前趁│ │ │ │ │ │隙逃逸。 │ ├─┼────┼────┼────┼─────────────────────────────┤ │4 │93年6 月│彰化縣溪│余世昌(│丁○○冒用「戊○○」之名義,向余世昌訂購共計138,800 元之電│ │ │11日 │州鄉中山│晉宸電腦│腦4 組,在送貨收據上偽造「戊○○」之簽名1 枚,交予余世昌而│ │ │ │路四段62│公司負責│行使之,並交付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乙○○,帳│ │ │ │3 號 │人) │號:0000000 ,發票日:93年6 月20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 │ │ │ │ │合作社),在支票背面偽造「戊○○」之背書,交予余世昌而行使│ │ │ │ │ │之,以代清償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 │ │ │且成為拒絕往來戶,丁○○則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5 │93年5 月│彰化縣溪│蕭樹仁(│丁○○冒用「戊○○」之名義,先於93年5 月初,向喬豐公司少量│ │ │12日至6 │州鄉中山│喬豐食品│訂購食品及飲料,均給付可兌現之支票以取信蕭樹仁。再於前開期│ │ │月7 日 │路四段62│廠股份有│間,連續4 次訂購共計149,800 元之食品及飲料,2 次在送貨收據│ │ │ │3 號 │限公司業│上偽造「彭」(意指戊○○)及「戊○○」之簽名各1 枚,交予蕭│ │ │ │ │務員) │樹仁而行使之,並交付金額37,800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乙○○│ │ │ │ │ │,帳號:0000000 、發票日:93年6 月15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 │ │ │ │ │信用合作社),以代清償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 │ │ │ │而遭退票,且成為拒絕往來戶,丁○○則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6 │1.93年5 │彰化縣溪│陳世文(│丁○○冒用「戊○○」之名義,於前述時間,向陳世文訂購共計40│ │ │ 月27日│州鄉中山│永蘢系統│7,000 元之電腦及周邊設備,在出貨單上偽造「戊○○」之簽名1 │ │ │2.93年6 │路四段62│科技有限│枚,交予陳世文而行使之,並交付金額156,000 元之支票1 紙(發│ │ │ 月8 日│3 號 │公司中部│票人:浤榮公司,帳號:3011,發票日:93年6 月25日,付款人:│ │ │ │ │地區負責│台北銀行彰化分行),在支票背面偽造「戊○○」之背書,交予陳│ │ │ │ │人) │世文而行使之,以代清償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 │ │ │ │而遭退票,且成為拒絕往來戶,丁○○則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7 │1.93年5 │彰化縣溪│丙○○ │丁○○冒用「戊○○」之名義,出示偽造之「戊○○」名片予林大│ │ │ 月29日│州鄉中山│ │展而行使之,並於前述時間,連續3 次向丙○○訂購共計116,850 │ │ │2.93年6 │路四段62│ │元之大蒜,交付金額68,700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浤榮公司,帳│ │ │ 月2 日│3 號 │ │號:3001,發票日:93年6 月25日,付款人:台北銀行彰化分行)│ │ │3.93年6 │ │ │,以代清償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 │ │ 月5 日│ │ │成為拒絕往來戶,丁○○則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8 │93年3 月│彰化縣溪│陳鴻源(│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向同昌公司少量訂購食品類雜貨│ │ │間至6 月│州鄉中山│同昌食品│,均有付款,以取信陳鴻源。再於前開期間,連續多次訂購共計20│ │ │11日 │路四段62│有限公司│7,100 元之雜貨,在收據上偽造「戊○○」之簽名1 枚,交付予陳│ │ │ │3 號 │業務員)│鴻源而行使之,並交付金額125,3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李世│ │ │ │ │ │敏,帳號:0000000 ,發票日:93年7 月15日,付款人:彰化市第│ │ │ │ │ │一信用合作社),在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金旺來量販店戊○○」│ │ │ │ │ │店章而為背書,交予陳鴻源而行使之,以代清償部分貨款。惟該支│ │ │ │ │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成為拒絕往來戶,丁○○則於│ │ │ │ │ │屆期前趁隙逃逸。 │ └─┴────┴────┴────┴─────────────────────────────┘ 附表二: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項之之罪主刑中罰│即新臺幣3 元以上(第│1,000 元以上,以百元│於被告 │ │金刑之最低額 │33條第5 款,併參照現│計算之(第33條第5 款│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綜合比較結果: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