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隆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己○○ 上1人選任 李添興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聖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壬○○ 2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僑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辛○○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卯○○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建和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庚○○ 被 告 乙○○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嘉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巷21號5樓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74號、95年度偵字第45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寅○○、壬○○、辛○○、辰○○、庚○○、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緩刑肆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乙○○、子○○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隆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聖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益營造有限公司、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和營造有限公司、嘉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 )「甲○○」之後,補充記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丑○○、丁○○、己○○、寅○○、壬○○、辛○○、戊○○、甲○○、辰○○、庚○○、乙○○、丙○○、子○○,及被告文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卯○○、嘉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癸○○等人於本院之自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丑○○與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己○○、寅○○、壬○○、辛○○、戊○○、甲○○、辰○○、庚○○、乙○○、丙○○、子○○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被告丑○○、丁○○2 人,就前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丑○○、丁○○、己○○、寅○○、壬○○、辛○○、戊○○、甲○○、辰○○、庚○○、乙○○、丙○○、子○○等人,就上述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丑○○、丁○○於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犯行,及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丑○○、丁○○所犯上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丑○○、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被告甲○○曾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甲○○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不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甲○○前述犯行,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一條規定即揭櫫斯旨明確。而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算評估、審查與編列,所花費之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以當今財政預算莫不錙銖必較之現況,若非確實經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帑無謂之支出,形同浪費,嚴重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是本案被告丑○○、丁○○覬覦政府道路鋪設瀝青之工程利益,竟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手段取得鋪設瀝青工程利潤,而召集與其等2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隆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己○○等人,在被告壬○○住處及苗栗市「盈味餐」餐廳開會,協議由被告己○○、寅○○、壬○○等人之再生瀝青廠所屬的營造廠投標政府道路瀝青工程時,不為價格之競爭。凡是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各鄉鎮市○○○○○道路瀝青鋪設工程,均由被告丑○○負責主導分配由上述再生瀝青廠所屬之營造公司承作。而其他之廠商則負責陪標,並協議得標之工程款項,按鋪設瀝青每平方公尺135 元以內為廠商所得,超出每平方公尺135 元者,則歸被告丑○○及丁○○等所屬集團所有。若前述道路瀝青鋪設工程,遭其他廠商劫標後,被告丑○○隨即聯繫上開再生瀝青廠拒絕出料予該得標廠商,並夥同被告丁○○帶同著黑衣褲之小弟,出面強暴、脅迫得標廠商退出,以及今後不得再來競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機會,凡此行徑不僅已損及原本有意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權益,更足以影響此項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所設公開投標、競標等程序形同虛設,亦使合法經營之廠商,無法透過公平公正的招標程序,取得合法之利潤。且前述不知被告丑○○等人上揭協議內容但得標之廠商,遭到強暴、脅迫,實有害社會秩序之安寧。由此足見被告丑○○、丁○○之惡性重大。而被告己○○、寅○○、壬○○、辛○○、辰○○、庚○○、丙○○、戊○○、乙○○、子○○、甲○○等人,為影響政府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竟與被告丑○○、丁○○為上述協議,並依被告丑○○之分配而參加道路瀝青鋪設工程之招標、陪標,進而得標,且獲取不法利益,亦無足取。但衡酌被告丑○○、丁○○、己○○、寅○○、壬○○、辛○○、辰○○、庚○○、丙○○、戊○○、乙○○、子○○、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等圍標之公共工程金額近3 億元,復衡酌被告丑○○是本案最主要之策劃者,取得最大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丁○○係聽命於被告丑○○行事,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丑○○為輕;被告己○○、寅○○、壬○○、辛○○、辰○○、庚○○、丙○○等人,或為前述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最大股東,係其等公司權力最大之人,有最大之決策權,亦取得較公司職員較高之犯罪所得;被告甲○○、戊○○、乙○○係前述公司之受雇人,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均較負責人為輕;被告子○○犯罪情節較被告己○○等人為輕、犯罪所得較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己○○、寅○○分別係被告隆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壬○○係被告聖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辛○○、戊○○、甲○○,分別係被告僑益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辰○○係被告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乙○○,分別係被告建和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被告丙○○係嘉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於執行業務時,既共同有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被告隆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聖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益營造有限公司、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和營造有限公司、嘉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爰審酌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前述公司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利益非小等情,對上述公司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六)另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7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寅○○、辛○○、戊○○、庚○○、乙○○、丙○○、子○○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辰○○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1年4 月10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份附卷可稽。由此足見其等10人平日素行尚佳,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己○○等10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且命被告己○○等10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足使被告己○○等10人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10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己○○、寅○○、辛○○、戊○○、庚○○、乙○○、丙○○、子○○、辰○○等9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壬○○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10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 。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92條。 (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