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6年2 月8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J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在95年12月29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民國95年12月29日修正為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30-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7 月26日下午7 時55分經司機蔡世彬駕駛,行經臺16線3 公里西向,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家輝當場製單舉發後,異議人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6年2 月8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JA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600 元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日期為94年7 月26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期3 個月,不得舉發。 四、經查,本件係因司機蔡世彬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拖車,經原舉發機關以蔡世彬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舉發蔡世彬、源聯交通有限公司違規,後經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279 號裁定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並於裁定書記載應處罰異議人,因此原處分機關於96年2 月8 日未經舉發,即逕行裁罰異議人3,600 元,此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9 號裁定書、竹監苗字第裁54-JA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因此卷內均查無有關原舉發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而依據卷內警員陳家輝所製作之違規通知單,係舉發蔡世彬、源聯交通有限公司違規,而本件南投縣警察局警員陳家輝是否舉發蔡世彬、源聯交通有限公司違規,未有舉發單可資證明,因此本件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單屬實;又異議人辯稱縱然其應負責,亦已經逾逾3 月不得舉發之期間部分,本院依據卷內警員陳家輝製作之舉發單,記載司機蔡世彬違規日期為94年7 月26日,迄今已近2 年,顯已經逾越3 月舉發期間,異議人所辯與法相符,應堪採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 (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因欠缺舉發單佐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所認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