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定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設置蒸氣鍋爐,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乙○○共同違反設置蒸氣鍋爐,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擔任該公司之經理,2 人共同為廣源公司內鍋爐設備之安全性負責,均明知該公司內設有編號12Z000000000 號之雙鼓水管式之蒸汽鍋爐1 具,傳熱面積已達653 平方公尺,而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8條,設置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該場所即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甲○○、乙○○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查,且尚未經前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即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指定該公司所屬員工葉瑞堃、徐輝連、陳聰文、徐滄興等人進入該鍋爐設置場所作業。 三、處罰條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歐明秀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論罪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場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