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1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285 之1 地號上資源回收場「吉野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乙○○則前於民國96年5 月7 日之某時,至甲○○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1320-6 1地號土地之渡假房屋,竊取該屋之烤漆浪板72片、C 型鋼鐵30支及紅色塑膠籃1 個,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丙○○前揭社址議價銷售上開贓物。丙○○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6年5 月9 日、同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PC-7739 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甲○○上址房屋,向乙○○價購上開烤漆浪板、C 型鋼鐵及塑膠籃,並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9 千元、6 千元後,載回「吉野企業社」推置,準備轉賣。迨於96年5 月13日15時許,甲○○至上址房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前往「吉野企業社」會勘,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㈠至㈦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前因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本件贓物案,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的手段、該贓物迄今並未交還被害人領回,及在審理中願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