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8號),經改為通常程序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事實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2)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湮滅證據、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甫於民國91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友人(不知情)之休旅車至苗栗縣銅鑼鄉○○村○○○○道「杭菊花田餐飲店 」前,徒手竊取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設置之白鐵垃圾桶2 個(事實1) 。再至同線道挑鹽古道入口旁,以砂輪機接用休旅車電源切割白鐵之方式,竊取由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尚未經苗栗縣政府驗收之放置自行車圓弧型白鐵4 支(事實2) 。於同日11時許,以新臺幣4,512 元之代價,出賣與臺中縣大甲鎮之「三利舊貨業」。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20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